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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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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房地产事业的蓬勃发展,我国的房地产诉讼和非讼业务占据了法律服务行业市场中的巨大份额。本文拟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几项常见争议入手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对从事相关领域的法律工作者和购房人在实务中有所助益。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登记公司”)自2017年9月1日正式开始提供信托登记服务至今,全国信托公司已报送各类新增信托产品登记累计超过5.9万余笔,其中初始登记1.6万余笔,涉及初始募集金额约6.4万亿元,在中国信登官网公示的集合信托产品累计5900余笔,涉及初始募集金额约2.9万亿元。通过电子化登记替代信托产品入市前报告,信托登记开始进入“全登”新时代1。可见信托产品登记在上线运行首年便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信托公司已将信托产品登记作为设立、管理信托不可或缺的流程之一,说明信托登记公司通过开展信托产品登记业务使信托登记制度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信托产品登记的重大意义无须赘述,笔者更加关注信托登记公司除了能够解决信托产品登记等重要问题外,还能够在继续完善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中发挥怎样的作用?
在探讨信托登记问题前,应首先梳理信托登记的法律渊源。信托登记的法律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依照《信托法》的规定,能够对信托效力产生影响的是信托财产登记,但并没有对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方式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也没有对信托产品登记作出规定。在《信托法》实施后,信托业对信托登记问题处于仅有上位法、但缺少配套细则的窘境中。信托公司通常自行记录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等基本信息,通过线下方式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此种模式下,信托财产如涉及法定权属登记的,则仍将依托于现有的各登记机关按其登记规则完成。由于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中并无“信托”一说,实务中只得通过受托人与交易对手另签转让协议等变通方式完成登记,由此一来,现行的法定权属登记既无法真实体现被登记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的交易过程,也不具备将特定财产公示为信托财产的效力。因此,为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各界对于实现信托财产登记的呼声颇高,寄希望于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法定权属登记。但是,如何将实现信托财产登记的最终目的与现行大陆法体系的财产登记制度相结合始终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界的难题。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2017年8月25日颁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也将信托登记定义为:“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信托财产登记问题被继续搁置。
笔者认为,信托登记可分为信托产品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两大类。其中,解决信托财产登记是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起源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完美移植到我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一环。虽然《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信托登记公司目前的业务细则并没有涉及相关的内容,但我们仍然欣喜地看到,银保监会在其公布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中提到了信托登记公司可以“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虽然信托登记公司尚未制定相关的业务细则,但无疑表明了解决信托财产登记问题依然是信托登记公司未来的愿景。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实现信托登记中的另一重要功能——信托产品登记成为了信托登记公司的首要任务。
《信托法》没有对信托产品登记作出规定,但信托产品登记在金融监管、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信托法》实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缺乏统一的登记规则,不同信托公司对于信托产品登记各行其道的情况较为明显,信托是否成立及生效均由信托公司自行披露,除《信托法》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外,不同信托公司甚至对其信托文件中出现的部分信托法律概念和术语都存在不同的表述和理解,导致公众无法准确获悉信托产品的设立及运作情况,信托投资者较易对信托产品的重要信息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信托登记公司通过对信托产品进行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全过程统一登记,明确登记内容应包含信托产品基本信息、信托产品账户信息、信托受益权结构、信托合同信息等构成信托产品的所有要素,首先从制度层面上解决了信托公司对于信托产品的规范化披露,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公示系统,有效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掌握信托业的行业动态,将监管的时效性与针对性大幅提高。因此,信托登记公司开展的信托产品登记业务在现有信托登记法律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信托登记公司运行一年多来取得的成绩固然令人鼓舞,同时笔者也认为,信托登记公司可以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产品登记制度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并为下一步实现构建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与信息统计平台、信托产品发行与交易平台及信托业监管信息服务平台等“三大平台”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目前,信托产品流通(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途径为信托公司自建平台或依托第三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平台完成。投资者只能通过信托公司了解信托产品的基本信息,无统一交易市场制约信托产品的品种、交易活跃程度,也造成了信托产品的不透明性,对信托业标准化也造成一定障碍,甚至有不法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实施诈骗或非法集资活动。因此,以信托登记公司为依托构建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与信息统计平台以及信托产品发行与交易平台可以有效解决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等信托行业基本要素存在不合规、不透明的问题,使信托受益权交易得到全面监管,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信托业发展壮大,形成类似于证券市场的信托产品一、二级市场。为此,笔者围绕信托产品登记提出以下四方面建议,以期在现实环境下进一步完善信托产品登记的体系。
首先,我国信托行业目前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是《信托法》条文的广度和深度已适应不了信托行业的速度发展,金融监管部门只得通过一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窗口指导”实施对信托行业的各项监管。但就上述监管手段本身的科学性、严谨性而言,与经过严格立法程序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比显然存在差距。这直接导致《信托法》在适用中存在空白,而信托公司一般通过在信托文件中自行约定的方式加以填补。首当其冲的便是对信托法律术语和定义的理解差异。实践中,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信托公司即可随意创设信托收入、信托收益、信托净收益等无法找到法律渊源的术语。对信托成立、信托生效、信托计划成立、信托单位的认(申)购、赎回、注销、终止以及受益权与收益权等概念也可以存在不同理解。同样的法律结构在不同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中的表达方式可能并不相同。因缺乏统一的登记标准,由基础法律术语表述差异而引起的“蝴蝶效应”传导至整个信托行业层面,可能导致投资者难以理解不同信托公司设计的信托产品之间的差异,使得信托产品长期被贴上“非标准化”的标签。这显然对以标准化为前提的信托产品二级市场建设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对比证券行业具备类似登记职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证登公司”),包括可交易的证券品种、交易术语等基本要素都可从中证登公司制订的各项基本规则找到对应出处,从而在本源上做到标准统一。因此,笔者建议信托登记公司在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业务的过程中及时制订、细化各项基本的登记规则,确定统一的信托法律术语、信托文件的体例与格式,以登记为突破口,加快我国信托产品由“非标”向标准化过渡的步伐。
其次,在法律法规层面创设信托受益权登记机构的概念,并由信托产品受托人或其委托的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在现行的信托法律制度下,我国并未单独设置信托单位登记机构的概念,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涉及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实务中,信托公司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受益人可自行寻找符合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规定条件的受让方完成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双方可自行签署转让协议,完成转让款的支付,信托公司负责对该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方。此种操作模式符合交易习惯,但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若仅凭合同约定,容易在信托业内造成不统一、不透明的结果。笔者认为应采取双管齐下的方式填补这一空白:在实务操作层面,建立信托产品交易市场已明确是信托登记公司的“三大平台”目标之一,信托登记公司的业务范围已包括信托产品的发行、交易、转让、结算等服务以及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等方面。因此,由信托登记公司牵头制订相关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细则,建立信托受益权专属的TA系统,开展与信托公司TA系统的对接调试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法律法规层面,建议监管部门适时修订《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引入“信托受益权登记机构”这一全新的概念,明确信托登记公司即国家法定的信托受益权登记机构,使信托登记公司能够名正言顺地实施信托受益权的账户登记与管理。同时,对于不存在信托受益权流通需求的部分单一信托产品,信托公司亦可继续保留信托受益权登记的职责,但相关数据仍需向信托登记公司进行报送,类似于中证登公司与基金公司之间的职责划分。笔者也深知在实务中,创设一个法律概念在立法中的难度与信托登记公司开展各项准备工作同样复杂和艰巨,一个新设的法律概念将带来一系列配套法规的调整。但若无基础的法律概念,则势必在构建信托产品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中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因此,笔者在此提出“信托受益权登记机构”的概念,以求从细节入手,夯实信托产品登记的法律基础。
再次,信托登记公司应进一步提升信托产品登记公示的影响力,使之成为司法机关判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定依据。信托登记公司的公示系统不应仅成为信托产品的“展示平台”,而应当作为法定登记机构面向公众和司法、执法机关提供信息查询、证明的服务。具体表现为除非有相反证据,司法、执法部门有权直接引用登记信息作为履行其职责的依据,公众有权以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信息作为证据,司法机关对涉及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也必须通过信托登记公司协助执行完成。为实现这一目标,信托登记公司应尽快制定详尽的信息查询、司法协助业务规则,明确司法、执法部门查询信托产品的真伪、信托受益权的权属以及冻结信托受益权只能通过信托登记公司协助完成,而不是受托人。笔者认为较理想的模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诉讼、仲裁中涉及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的确权以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等问题,明确认可信托登记公司所作登记的法律效力。
第四,信托登记公司可探索建立信托产品存续期间的法定信息披露平台及相应的披露规则。如上文所述,目前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仍较多采用线下、线上结合的模式,并且不同信托公司的披露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容易因人为因素引起信息披露错误、遗漏等问题,进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信托存续期间,信托产品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需对产品交易结进行调整,签署必要的补充法律文件,或者就信托产品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与受益人进行协商并形成决议。因此,信托产品必然面临存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专章对信息披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披露的具体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基本由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自行确定。因此,建立统一的信托产品信息披露规则,制定统一的信息披露格式准则可有效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准确率,强化信息披露的责任意识,有助于投资者更便捷地获取信托产品的相关信息。笔者认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是信托登记公司的工作内容之一。但信托产品定位于私募,不得公开营销宣传,如何把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与信托产品私募特性中的保密特点,则是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除了常规的信息披露外,受益人大会制度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设置的特别议事规则,具有独特的程序,并且事关信托产品全体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产品的运行及投资者权益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背景下,信托登记公司需要对诸如受益人大会的召开通知与决议、信托运作报告、清算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做出相应的登记准则,并与信息披露制度结合,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比较国内其他金融工具的登记与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股票、债券等,依托于交易所、中证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下称“中央结算公司”)已有完善的登记、交易及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在产品发行、运行、兑付全过程中均能保持合法合规,从而保障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信托登记公司可借鉴与交易所、中证登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对于信息披露制定的各项要求,探索建立适合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平台,为信托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做好制度准备。
综上所述,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非一朝一夕所能建立,上述四个方面是笔者认为现阶段可通过制度建设解决的信托产品登记中的实际问题,也将夯实信托登记公司未来在信托产品登记基础上构建“三大平台”的法理基础。信托登记公司经过一年多的成功运作,已实现了新设信托产品登记的全覆盖,这将有助于未来信托登记公司突破我国信托登记法律制度中的瓶颈——信托财产登记,彻底厘清我国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因此,信托登记公司借助信托产品登记的宝贵经验迈向信托财产登记是各界期盼的美好愿景,但也将面临比信托产品登记更复杂的单一所有权体制下的现行财产登记制度的融合问题。当然,实现信托财产登记不能仅凭借信托登记公司的一己之力,还需要相关登记机关、司法机关的共同参与,明确各方的权责划分及登记效力,从法理和实务层面上解决现有的法律障碍。相信在各界的共同推动下,通过信托登记公司运行一年来打下的坚实基础,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必定伴随着信托登记公司各项登记业务的愈发完善和成熟不断取得突破。
1.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聚智慧迈新征程 砥砺行攀新高峰——中国信登信托登记系统上线一周年暨第一届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http://www.chinatrc.com.cn/contents/2018/8/31-ffbe640fda24473e9cd10f192ff476c2.html
朱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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