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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继承制度在民法典公布后成为热议焦点。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作为新增条款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和报酬五个方面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在立法层面上为遗产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和法律保障。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选任和指定)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落实到实务中的应用尚需相关司法解释的释明才能切实服务于实践。本文拟通过对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的解读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及其在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作出建议。
一、遗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的规定可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归纳为: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特定机构(无人继承时的民政部分或村民委员会)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承担保护和管理遗产的法定职责,保障遗产公平、有序分配的法律主体。民法典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将其置于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前五条,全方位地涵盖了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和无人继承情况下的遗产处理程序,故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施行后每个继承案件、每一笔遗产处理背后不可或缺的法律主体,了解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哪些对象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至关重要。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以上两个法条是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法律依据,明确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五种方式,分为选任(第1145条)和指定(第1146条)两种类型。
1.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中,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3.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中,如果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无人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情况),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5.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规定了以上遗产管理人的五种产生方式,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以及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方面未做规定,为后期司法解释的配套留下很大的空间。
三、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
除了无人继承情况下民政部门和村委会作为法定的遗产管理人之外,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中都会面临什么样的主体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问题。除自然人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否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情况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遗嘱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可信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并在继承开始后成为遗产管理人,这里的遗产管理人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继承人单位、残联、基金会等);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遗嘱执行人的选任权在遗嘱人,对于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主体范围没有限制,但对主体的行为能力应该设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遗嘱执行人在被指定后遗产分配前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注销或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吊销、破产清算等),该指定即应归于无效,按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由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这里的“推选”指的是在继承人中推选,而不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人,故此处的遗产管理人指的是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我国内地直接继承制度下,继承人管理遗产视为对自己财产的管理,继承人为当然的遗产管理人。如继承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一个或几个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如未推选的,则视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那么如果继承人唯一,且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是否为遗产管理人?实务中,继承开始后唯一继承人即自动转为遗产的所有人,似乎不存在遗产管理的必要,但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债务未偿还,其遗产的权利人除了该唯一继承人之外,还有遗产债权人,继承人有义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此时若没有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的约束,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就可能被侵犯。即便按照目前《继承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但继承人仍有以放弃继承的名义逃避债务的可能,此时遗产债权人的维权将陷入僵局。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45条涵盖了所有的继承方式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即任何一个继承案件都必然有遗产管理人履行法定的遗产管理职责(如确定有争议的,申请法院指定),其立法内涵就是平等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了遗产管理人按照民法典第1147条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第1148条的民事责任,上述实务中遗产债权人可能面临的维权困境通过遗产管理人侵权之诉就自然解决了。因此,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唯一且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并不妨碍该继承人按照第1145条之规定成为法定的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遗产债权人的存在,遗产自然转入该唯一继承人名下即可;如果有遗产债权人的存在,法定的遗产管理人就有职责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如履职不当侵犯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遗产债权人可以按第1148条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唯一继承人没有实施遗产管理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的方式解决。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下,即便是唯一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债权人也能通过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人(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来保障自己的合法债权。
另,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代理的一般规定,遗产管理人就任后,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遗产管理的相关事务。故在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却又缺乏相关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将遗产管理事务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或人员办理。即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可以受托代遗产管理人从事遗产管理事务,但其本身并非遗产管理人,而是遗产管理人的受托人,除非遗嘱中指定其为遗嘱执行人或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直接的遗产管理人。
综上,虽然民法典未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做出规定,但从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判断立法的本意。从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角度考虑,后续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民法典》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做出释明:(1)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担任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在遗产分配前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四、继承权丧失导致的遗产无人继承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缺失
遗产管理人制度涵盖了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和无人继承情况下遗产的处理程序,但唯独在无人继承遗产中遗漏了继承权丧失导致的遗产无人继承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设置。
根据民法典1145条规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同时民法典第1125条也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情形:“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丧失可能导致遗产无人继承,但显然不属于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管的“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之列。然而在唯一继承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遗产无人继承,此种情况下的遗产由谁管理并最终归谁所有?
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包括三种情形:(1)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显然,继承权丧失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下,遗产同样最终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故,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应与第1160条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情况相一致。后期司法解释应做补充释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履行管理职责并按第1160条之规定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五、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民法典第1146条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依据,该条款是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否有效落实的关键条款。但民法典对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一言概之,并未细化,后期司法解释必然要对法院如何“指定”作出指引。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应从申请对象、争议范围、指定对象、申请程序这四个方面做出规定。
申请对象:哪些人属于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
法律既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同样也保护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及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除了继承人外,其他遗产权利人包括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同样属于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之列,应是民法典第1146条的题中应有之义。
争议范围:“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法院需对争议的范围进行考量,单以“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来作为受案标准而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对“争议”进行释明的话,将给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带来困惑。笔者建议应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列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范围。如,没有有效的遗嘱执行人且多位继承人无法推选出遗产管理人也不同意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认为其权益受到继承人的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遗产管理人怠于或不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需要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其他法院认为确需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
指定对象: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人中指定还是指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笔者认为,需要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案件,此类案件大多表现为继承人间矛盾较深,难以调和,故指定任一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都难以平息各方矛盾,故法院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模式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供法院指定提供遗产管理服务。在此,笔者建议法院可以建立“公共遗产管理人名册”,可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遗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经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
申请程序:民法典第1146条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这一新的权利需要法院确立一个新的民事案由并对程序做出规定。根据遗产管理的时效性和特殊性,该类案件应归入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项下,増列案由“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另,基于继承纠纷中可能存在的继承人或其他遗产权利人不确定的情况,在“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后,可以由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发布遗产继承公告,要求不确定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债权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内,遗产管理人不接受任何遗产权利人的支付请求。六、结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选任和指定)是司法实践中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第一步,律师介入遗产管理工作的切入点是遗嘱指定、继承人委托和法院指定。在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框架性的结构基础上,还需要后期相关司法解释的释明和补充才能真正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和适用。
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婚姻家事、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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