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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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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确立了较为完整的重整制度,然而仔细研究具体条文,不难发现立法者在制定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时,将重点放在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表决规则等事项,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则规定得十分简略,共计6个条文散见于《企业破产法》第89条至第94条。尽管《九民纪要》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企业破产法》在处理破产重整案件时的不足,但关于执行重整计划的规定依然缺乏可操作性,仅见于《九民纪要》第113条和第114条,分别规定了诉讼管辖和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纵观《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的性质或顺位。
虽然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并非重整案件的常态,但实际上重整计划“执行难”是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然而,实践中仍然有部分案件因为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导致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进入破产清算后,除原有破产债权外,还产生了不少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企业经营而产生的新债权,此种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有必要予以厘清。
二、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定义及原因
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即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通过、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后,因某种原因导致既定的重整计划不能得到有效执行,致使债务人无法摆脱财务困境。
《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该条规定可见,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客观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另一种是主观原因,即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两种原因不要求同时具备。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四个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案例,以该等案例举例重整失败的原因:
第一例,债务人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既定的重整计划实现股权变更方案,且资产难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快速变现,无法摆脱财务困境。该种情形为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属客观原因。
第二例,债务人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未能成功招募到重整投资人,且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无法摆脱财务困境。该种情形为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属客观原因。
第三例,债务人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因重整投资人未按约投资,导致债务人不能摆脱财务困境。该种情形为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属客观原因。
第四例,债务人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原本未获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后被佛山中院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的主要资产为巨额应收账款,在其重整计划中,对该等应收账款的处置方式为“由管理人日后另行处置”。然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债务人及管理人怠于追收应收账款,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该种情形为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属主观原因。
根据以上四个案例可以看出,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多由客观原因导致。此外,尽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认为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应由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但实践中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原因多见于市场变化或重整投资方的变化等。从常理上讲,主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情形也应不多见,宁愿破产也不愿重整的债务人多带有特殊目的,此处不展开讨论。
三、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程序法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条主要规定了重组计划执行失败时程序上的处理。对此可提出如下两个疑问:第一,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是否必然发生程序转换的后果,即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程序法后果是什么?第二,程序转换应当由谁向法院提起?
(一)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程序法后果
关于疑问一,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并不当然发生程序转换的后果,但未能成功变更重整计划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批准的,则必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因是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后,对管理人而言有两个选择,一是变更重整计划;二是直接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即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具体而言,如选择变更重整计划,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由法院批准,短期内就不会发生转入破产清算的后果。各方应当执行新的重整计划,但不能排除该新重整计划再次执行失败的后果。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至多变更一次。因此,如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再次执行失败,就不得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选择直接向法院申请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则发生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程序法后果。
(二)程序转换的申请主体
关于疑问二,《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的提起主体为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此处有争议的是应当如何理解“利害关系人”。广州中院印发的《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第91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具体落实,其将申请主体表述为“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或管理人”。因此,从广州中院的角度出发,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而以上均为权益受重整计划调整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理解为权益受重整计划调整的人。
虽然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权,但是实践中可能碰到的问题是:在出现应当宣告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时,如果无人提出申请怎么办?法院能否强制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直接依据职权宣告破产?从权利制约的角度讲,法院可能强行要求管理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但是在重整计划中,有时管理人负责的监督期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并不一致,当重整计划的执行发生问题时,管理人早已经结束监督期,彻底退出了企业重整活动,法院无法律依据再要求管理人介入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至于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则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行事,在其不自愿的情况下,法院是没有办法强迫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因此,该种情形的处理方式目前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区域,有待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落实。
四、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情况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的性质分析
因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导致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如何认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债务的性质已经成为实践中所必须面对和回应的问题。
(一)观点一:破产债权
认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是共益债务而是破产债权的观点可从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两个层面出发。
1.法律规定层面
在法律规定层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产生的新债务不符合共益债务的要求,原因有二:
第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虽然《企业破产法》未就共益债务作出明确定义,然而在地方规定存在相关阐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143条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重整之目的在于帮助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并不直接由债权人享有。相应地,所负担的债务首先是为了使交易完成从而为债务人创造收益,而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债务与共益债务的定义相去甚远。
第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在《企业破产法》列举的共益债务范围内。我国《企业破产法》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属于以上任何一个所列举的共益债务种类之一,具体而言: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前,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前,债务人也应当履行与管理人一样的报告义务。然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所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新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26条、第61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的,需要经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需要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于债务人新发生的有关继续营业的债务,债务人不需要经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虽然重整计划一旦批准,重整程序即已终止,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然属于对原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为了履行完毕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的履行完毕实际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发生债务作为共益债务预留了必要的空间。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破产管理人是接受法院指定,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履行职务,由此所发生的《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五项债务,应当由体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财产负担。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除有义务执行重整计划之外,不代表任何债权人利益,其经营行为与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债务人不发生“执行职务”行为,也不发生“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因为经营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二、三、六项情形。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债务人财产及其收益属于全体债权人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二项债务“债务人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第三项债务“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第六项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债务人财产负担。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除债务人需要执行重整计划之外,债务人财产的任何收益都归债务人所有,与债权人无关。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产生的债权不属于以上情形。
2.审判实践层面
在审判实践层面,认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不是共益债务的观点得到了多数认同。
浙江台州中院在(2020)浙10民终1680号判决书(亦是本文开头的第三个案例)中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发生的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山东费县法院在(2020)鲁1325民初6031号判决书中认为,共益债务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或终止前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的款项,才能确定为共益债务,发生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借款不属于共益债务。
(二)观点二:共益债务
实务探讨中,也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是共益债务。其主要观点内容是:从债务发生时间来看,共益债务不应当局限于重整计划批准前,而应将其扩大至法院受理后、企业所有程序终结前的全部阶段,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属于前述范围;从债务发生目的来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是为了执行重整计划,完成原破产债权的清偿,尤其是因业务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它具有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服务的基础。
在审判实践层面,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的债务是共益债务的观点仅得到少数支持。如江西新余法院在(2019)赣05民初218号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债务人尚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案涉款项系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内为确保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共益债务。
(三)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转入清算时,执行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的特定情形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实际系为了执行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顺利履行完毕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该等债务具有共益的基础。
其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各方对于新发生债务的稳定预期是不属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清偿的破产债权,其应当由债务人全额清偿。并且,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情况下,原重整计划执行将转入破产清算,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实际属于破产重整期间和清算程序的衔接和延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比照破产程序对于其间发生的债务进行认定。而此种情形下,对于因经营而发生的债务,可以比照共益债务予以认定。
再次,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原破产债权仍然受破产程序约束,其仍然属于破产受理前发生的债权,且其利息仍然应于破产受理日停止计算,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具有该等外观。
最后,破产债权人并不认为执行期间新增债务人与其争利。对于破产债权人而言,一旦重整计划批准,新发生的债务必然是全额受偿而不受重整计划调整的。假设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的,该等新增债权人亦不应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而转变成破产程序受理前的破产债权。
五、结语
当前,在我国,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并非重整案件的常态,但可以预见将来会有越来越多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案件出现。该种案件应当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这一特殊的阶段,明确区分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以应对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的特殊性。
我们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导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来看,应当将此期间发生的新增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陈冠兵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业务方向:破产与债务重组、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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