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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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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联邦法律与各州法律之间的冲突适用问题一直是美国冲突法实践的焦点问题。近期,在一宗涉及海事保险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上诉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就《联邦仲裁法》在海事争议中的适用问题、州保险法之于联邦法律的“反向优先适用”问题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主管机关问题等作出了判决,部分维持、部分驳回了州法院的意见。本文将简要对此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案情简介
蒙大拿州居民Taunia和Chris Kittler夫妇是注册于内华达州的Galilea公司(以下称“G公司”)的股东。2014年,G公司购买了一艘60英尺长的游艇。一年后,Kittler夫妇通过网上平台向保险代理商Pantaenius America Ltd(以下简称“P公司”)提交了为游艇进行投保的申请(以下称“投保书”),其中列明了SGCS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Liberty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和Torus 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三家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人。
双方此后通过网上平台交换了相关文件,在Kittler夫妇签署了投保书并通过传真发送给P公司后,P公司发出一份临时保险契约(insurance binder),确定了游艇的保险价值、“巡航范围”的相关信息,并确定了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将作为保险人,同时还附随了将要生成的保单条款和条件。一天后,P公司代表保险人正式签发了保单,其中特别提到,保单仅在游艇于“巡航范围”内时产生效力。
投保书和保单中均载有仲裁条款和法律选择条款。其中,投保书约定,任何被保险人与P公司及/或保险人之间的争议,均应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依据其商事仲裁规则由一名仲裁员在纽约进行仲裁,投保书适用的法律为纽约州法;保单则约定其适用法律为美国联邦海事法所确立的原则和先例,如无该等原则和先例时,则适用纽约州的实体法。同时,保单还约定任何与保单有关的争议将提交美国仲裁协会,按照其仲裁规则在纽约进行仲裁。
保单签发一个月后,涉争游艇在巴拿马科隆港海域附近搁浅,G公司随向保险人提交了理赔申请,但保险人拒绝理赔。P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游艇已经超出了投保申请书和保单中明确的“巡航范围”。由于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保险人遂根据保单中的仲裁条款,以G公司为被申请人在纽约提起仲裁;G公司在答辩并提交仲裁反请求的同时,在蒙大拿州地区法院(以下称“蒙大拿州法院”)以保险人为被告,单独提起了一个包含十二项诉请(与其仲裁反请求重叠)的诉讼,并申请蒙大拿州法院中止仲裁程序;保险人则申请蒙大拿州法院撤销诉讼程序并强制仲裁。此外,保险人还向纽约南区法院提交了强制仲裁申请。
针对两方当事人的申请,蒙大拿州法院作出两份决定,认定:(1)投保书中的仲裁条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因为保险人并未在其中作出仲裁的意思表示;(2)保单下的争议属于法院海事案件管辖范围,且根据其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保单的准据法为联邦海事法律;(3)《联邦仲裁法》适用于保单;(4)关于保单中仲裁条款的执行性和仲裁条款的范围问题,将由法院而非仲裁庭来决定;(5)保单仲裁条款的范围并不及于G公司提出的十二项诉请中的十项诉请。据此,蒙大拿州法院允许保险人将上述G公司十二项诉请中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二项强制提交仲裁解决,但拒绝将其他十项诉请提交仲裁。G公司和保险人均不服蒙大拿州法院的上述决定,遂分别向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
第九巡回法院意见
第九巡回法院委派了由Marsha S. Berzon、Paul J. Watford和John B. Owens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双方的上诉进行了审理。针对G公司和保险人各自的上诉主张,法院着重分析了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联邦仲裁法》是否应适用于保单?
保险人主张投保书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本案争议,但G公司认为投保书并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商事合同和仲裁合意。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投保书约定适用的纽约州法,保单已构成当事人间完整的合同,故只有在投保书随附保单签发的情况下,其条款方会被视为并入保单,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因此,法院认为投保书并非纽约州法律下的商事合同,故《联邦仲裁法》并不适用于投保书。
由于蒙大拿州的公共政策排除仲裁协议在海事保单中的适用,而基于《麦克卡兰-费古森法案》赋予蒙大拿州法之于联邦法“逆向优先适用”(reverse preempted)的权利,G公司进一步主张《联邦仲裁法》亦不适用于涉争保单。法院对G公司的该等主张则不予认可,并认为《联邦仲裁法》应适用于保单。法院列举了如下理由:
首先,《联邦仲裁法》属于规制“海事事务”的美国联邦海事法律。根据Wilburn Boat Co. V. Fireman;s Fund Ins. Co.案(下称“Wilburn Boat案”)所确立的先例,海事保单属于美国宪法海事条款下联邦法院海事管辖权范围内的海事合同,但并非每份海事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必须由联邦海事规则来解释;反过来,只有当针对某项具体争议不存在联邦海事规则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时,州法才得以适用。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海事保单中仲裁协议效力这一问题,实际上存在对此予以规制的联邦海事法律,即《联邦仲裁法》。根据《联邦仲裁法》的规定,“海事事务”是指如果发生争执,属于海事法庭管辖权之内的租船契约、海洋运输工具的提单、关于码头设备、供给船只用品或者船只修理的协议、碰撞和其他对外贸易方面的事务,而本案中涉及的游艇碰撞显然属于上述范畴。因此,由于本案争议属于《联邦仲裁法》的范围且其中含有适用于本案争议的具体规定,基于Wilburn Boat案所确立的原则,蒙大拿州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在《麦克卡兰-费古森法案》下,蒙大拿州法律也并不存在“逆向优先适用”的情形。《麦克卡兰-费古森法案》确立了三种州法优先于联邦法律的情况:(1)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业务开展;(2)联邦法律并不涉及保险业务;(3)联邦法律的适用会与州的保险法相冲突,或使得之无效。G公司认为根据蒙大拿州《统一仲裁法》规定,除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事合同外,保单或者年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故根据《麦克卡兰-费古森法案》,排除消费者保险合同仲裁协议适用的蒙大拿州法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但法院认为,《麦克卡兰-费古森法案》的适用前提是出现上述州法应当优先适用于联邦法的情形,然而在本案中,适用具体的联邦海事法律即《联邦仲裁法》中关于海事争议仲裁条款的规定,并不会导致旨在规制保险业务开展的州法出现无效或适用冲突,故根据Wilburn Boat案的原则,联邦海事法律本身就应当优先于州法。因此,也不存在蒙大拿州法律“逆向优先适用”的条件。
其三,保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合法有效。G公司还援引了M/S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下称“Bremen案”)的判例来主张涉案保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无效。根据该案判例,就协议管辖条款(forum selection clauses)而言,若依据法律或司法判例,出现执行该等条款会违背法院地公共政策情形时,该等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G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执行保单中的仲裁协议将违背蒙大拿州的公共政策。法院则认为:一方面,Bremen案针对的是协议管辖条款而非本案涉及的法律选择条款。本案中,当事人明确达成了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协议管辖条款,也明确达成了适用联邦海事法律的法律选择条款。而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争议并不存在适用州法律的情形。另一方面,Bremen案考察的是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是否应当凌驾于外国法律的适用。换言之,Bremen案解决的是如何基于国际礼让、对于国际仲裁庭的尊重及对于国际商事体系可预测性之关注等原则,来平等地对待法院地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然而在本案中,联邦海事法律与州法是“不平等的”——只有当针对某项具体争议不存在联邦海事规则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时,州法才得以适用。鉴于G公司错误地原因了Bremen案,法院认为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在保单中对于选择联邦海事法律为准据法的约定。
综合上述三方面考虑,法院认为保单已经构成G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书面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属于《联邦仲裁法》的范围。
第二,仲裁请求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应由法院还是仲裁庭来决定?
法院认为,由于谁应当决定可仲裁性的问题争议由来已久,美国法院的若干判例均不赞成将此问题交由仲裁庭解决。因此,根据Brennan v. Opus Bank案所确立的判例,除非存在明确无误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意将可仲裁性问题提交仲裁庭解决,法院保有对该等问题的管辖权。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保单的仲裁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适用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决定其管辖权,包括任何对于仲裁协议的存立、范围及效力,以及任何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可仲裁性。”因此,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当事人已经明确无误地达成了将可仲裁性问题提交仲裁庭解决的合意。
综合上述两方面意见,法院最终认定保单中的仲裁条款涉及《联邦仲裁法》下的海事交易,蒙大拿州法不应适用于涉案保单,故G公司不能依据其规定主张涉案保单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涉案保单载示的内容也显示当事人间已经达成了将可仲裁性问题提交仲裁庭解决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确认蒙大拿州法院关于涉案保单仲裁协议有效的认定,但驳回其关于拒绝将G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提交仲裁的决定,而要求蒙大拿州法院允许保险人将G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涉争议均强制提交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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