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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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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00条和第101条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在该部法律颁布之前,中国已经按照TRIPS协议,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三部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措施。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行为保全扩大适用到法院受理的所有民商事案件,并且将提出时间从诉前扩展至诉中,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在商事仲裁中,行为保全的运用情况一直为笔者所关注。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并未涉及仲裁,而该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笔者认为,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同属第九章,故本条所称之保全应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按照本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该条文应也是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基础法律依据。
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和仲裁过程中,均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案件,其他类型的商事仲裁案件是否能申请行为保全,仍然不明确。行为保全应向哪一级别的法院提出,也不明确。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海南亨廷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廷顿公司”)与慈铭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铭医院”)一案中,亨廷顿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行为保全,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允许申请人进入慈铭博鳌国际医院生殖健康及不孕不育部,使申请人可以搬离其放置于生殖健康与不孕不育科室(简称IVF中心)的由申请人所有的医疗装置、设备和物品,或将该等物品交付法院指定的第三方保管;2.裁定被申请人停止清点、使用、转移、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申请人物品;3.裁定被申请人妥善保管申请人物品,使其不得受损或灭失,直至申请人将申请人物品从IVF中心搬离;4.裁定被申请人暂停IVF中心的所有营业活动,直至申请人将申请人物品从IVF中心搬离。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为亨廷顿公司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3,310,295.08元。2019年9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行为保全申请书转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琼96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慈铭医院除了为保存已提取的精卵、培育胚胎需要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外,不得再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慈铭医院 IVF中心不得再接受新的患者,并驳回申请人亨廷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行为保全的申请。
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仲裁案具有如下特点:
一、 本案并非单纯的知识产权或竞争纠纷仲裁案件
根据慈铭医院的陈述,本案系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就运营慈铭医院生殖健康与不孕不育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亨廷顿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启动资金及后续项目所需部分资金,并为IVF中心的运营提供管理和咨询,慈铭医院支付咨询费用。2019年9月11日,慈铭医院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得知亨廷顿公司和其关联方已经申请仲裁。亨廷顿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慈铭医院赔偿1187555.28美元和人民币143,310,295.08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或竞争纠纷仲裁案件中的行为保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依据,但其他类型的商事仲裁案件是否可以申请行为保全,该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在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仲裁案中,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依据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也即本文所述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基础法律依据。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仲裁案行为保全裁定,为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提供了成功的案例,具有重要意义。
二、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使用了初步证据概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保全裁定分为责令做出一定行为的裁定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裁定。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仲裁案中,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为后者,即禁止慈铭医院除特定用途外再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慈铭医院 IVF中心不得再接受新的患者的内容在复议裁定中被撤销)。法院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为“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亨廷顿公司的合法权益将要受到被申请人慈铭医院的侵害,如不采取仲裁行为保全措施,将会给申请人亨廷顿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仲裁案中适用的前提条件显然是后者,也就是“可能造成当事人损害”,而且采用了接受初步证据的方法来认定是否满足该项前提条件。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论证过程,对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时所需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三、亨廷顿公司为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保险公司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保全申请人也应当提供担保。在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仲裁案中,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为亨廷顿公司提供了担保。该案为此后的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所提供的担保种类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例。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亨廷顿公司和慈铭医院仲裁案中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为一般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成功案例,笔者也期待着类似的案例继续出现,以继续完善商事仲裁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毛惠刚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律协理事、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委员会主任、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协仲裁和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业务方向:金融、公司收购兼并、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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