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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的 所有权保留及对民事执行的影响

2021年第10期    作者:程文杰    阅读 3,067 次

一、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所有权保留是指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虽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该财产,但仍由出卖人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基于这样的定义,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出卖人的价款收取。

我国法律下的所有权保留首次规定在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中。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样简单的一条规定,一度构成了我国法律中对所有权保留的全部内容。但显然,在司法实务中,如此原则性的规定很难适用于各式各样的现实争议。

为推进所有权保留在商品交易中的实际运用、完善原《合同法》只有原则性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实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进一步对原《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细化,使该制度在商品交易活动中颇具操作性,也统一了审判实务的一些问题。

但本文的重心在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作展开,仅作总结性的归纳。总体来说,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三条法律条文主要涉及了四个概念:(1)取回权制度;(2)取回权的限制(75%的比例和第三人善意取得);(3)回赎期制度;(4)排除不动产。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所有权保留的变化是《民法典》买卖合同章节的一个重要内容。说其重要,不仅是在实务操作上作了一些新规定,更主要的是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属性,并基于此完善和统一了权利的实现方式。

二、《民法典》视角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新法下的所有权保留规定在《民法典》的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与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致,一共用了三个条文进行规定。其中:

第六百四十一条对应原《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内涵,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对比旧法,新法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内涵的描述没有作任何变化,而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确定则具有重要影响。

第六百四十二条对应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制度。总体来说,对比旧法,新法对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定情形没有变化,但增加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催告义务,而这种合理性要求在《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里有多处体现。此外,对于取回权,《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协商取回的方式,更重要的是确立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法定取回方式。

第六百三十四条对应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回赎权制度。相比旧法对于回赎权的规定,新法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对于买受人放弃回赎后、出卖人再行处置标的物时的具体价格、分配要求等,而是统一以“合理期限”“合理价格”“必要费用”等较为笼统的用词进行描述。至于如何定义“合理”,我们认为立法者的考虑是交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进行个案处理,这也是为了避免参照原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借机肆意扩大本无必要的各项费用而加大买受人义务的考量。

此外,基于《民法典》的实施,针对所有权保留的限制,对应修改的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在《民法典》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相应的补充。其中,第二十五条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对不动产的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价款支付达到75%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排除适用。但新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与原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一致,没有任何变化。

通过以上的说明,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到:首先,新法环境下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在法律结构上更加合理,即主体的规定均在《民法典》之中,限制适用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之中。其次,对于实体内容的规定总体保持一致,比如取回权、回赎权的基本规定,限制性适用的情形都没有本质的变化。第三,《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更有价值的地方,在于明确和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属性和基于担保属性下的权利实现方式,使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商品交易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不过,在《民法典》的框架下,法律仍没有明确所有权保留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即取回的范围是否包括加工物、添附物、混合物、孳息等,尤其是标的物发生了无法再区分的加工等行为后,出卖人是否还能行使取回权。

三、《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新发展

1.明确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律属性

所有权保留的行为特征在于出卖人虽然交付了标的物,但同时保留了自身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价款的收取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的达成。因此,保留所有权实质上是起到了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在旧法的环境下,我们并不能从中找到法律依据认定其担保的属性;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对于法定的担保种类都是明确的。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有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由此,《民法典》突破了《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担保种类的限制,新增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认可了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属性。此外,包括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现取回权,以及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都与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特点遥相呼应。

2.确定了取回权在协商不能下的实现方式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协商取回不能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参照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取回权。当然,这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具备担保物权性质的重要体现。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的《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这也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所参照的基本法律规定。在旧法的规定下,出卖人认为符合取回权条件的,除买受人主动配合外,出卖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就是一个漫长的诉讼程序。流程慢还是其次,实务中遭遇的最大问题是此时标的物仍在买受人的控制之下,标的物的保存问题、价值减损问题都会一并产生,从而影响诉讼目的。但在新法的规定下,结合两部法律的规定,出卖人可以直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提起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权利,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标的物,以便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大大简化了出卖人实现权利的方式。具体的操作方式可以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3.引入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推进所有权保留的实际运用

旧法环境下,在涉及所有权保留的纠纷中,最常见的一个情况是出卖人虽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是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又对外转让或设定担保,虽然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晓,因此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这种情况非常常见,导致所有权保留制度形同虚设。

《民法典》在充分考虑了上述现实情况后,结合动产抵押登记的原理和操作,引入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样的规定下,只要买卖双方积极进行登记,那么实务中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难度就会非常高,这也是保护出卖人、保证取回权制度不落空的重要举措。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登记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四、《民法典》视角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对民事执行的影响

在《民法典》实施前,对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所有权保留的问题都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的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之中。其中,第十六条以被执行人为出卖人的角度进行了相关规定,第十八条以被执行人为买受人的角度进行了相关规定。

《民法典》实施后,新修改的《查扣冻规定》同样用两个条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但将条文调整到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同样,也是分别对应了被执行人是出卖人和被执行人是买受人的两种情况。那么新旧法律的具体变化有哪些?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

1.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出卖人时的规则

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都明确了被执行人为出卖人时,因为其保留了动产所有权,所以该动产在法律上仍属于出卖人的责任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这一点在新法里没有任何变化。

有区别的是,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新法对于剩余价款履行期限的要求发生了变化。即旧法要求买受人需要在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剩余价款后方可解除执行行为;而新法删除了“合理期限”的要求,仅规定买受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交付剩余价款。对此,我们的理解是只要买受人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即可,并不强求买受人因为出卖人被执行而提前到期自身的付款期限,否则就超出了《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取回权情形。

不过《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仅描述了剩余价款未付清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因为其他约定义务未完成而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也就是说,买受人在负有非金钱义务时,是否也可以在完成应履行的义务后请求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从法律设置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理上看,我们认为在执行实务中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在《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已经明确具备了担保物权的属性。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确保买受人履约,而非对标的物所有权本身的主张。所以,在实现了担保功能的情况下,无论是履行了金钱义务还是其他约定义务,均应满足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的需求。

2.新《查扣冻规定》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买受人时的规则

在被执行人是买受人的情况下,其实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被执行人在剩余价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占有的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被执行人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后,如何支付剩余价款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新《查扣冻规定》作了较大变化,而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也是围绕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属性而产生。

在旧《查扣冻规定》下,法律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替代被执行人完成了付款义务或者第三人(出卖人)同意变现标的物(相当于变更剩余价款的收取方式)的情况下,该标的物才能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基于所有权保留,法律认为标的物尚不属于被执行人,所以要求被执行人依据约定先要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或者出卖人同意变更剩余价款收取方式,法院才能进一步执行。这种规定所折射出的法律关系仅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

但如上所述,《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物权属性,而担保物权的权利实现与所有权并不相同。比如传统的抵押权、质押权,权利人并不能以身为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为由而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只能就财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因为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才是担保物权的目的。

所以,新的《查扣冻规定》第十六条摒弃了原规定下要求申请执行人付清剩余价款或出卖人同意变现标的物的规定。根据新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虽然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人民法院仍可以对此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并变现被标的物;同时允许出卖人在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情况下,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其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程文杰

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金融诉讼、资产处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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