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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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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会议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及适用做出了进一步阐述和说明,这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问题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实现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追究的程序,通常是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公司股东往往会以诉讼时效、举证责任、侵权构成等问题进行抗辩,故本文将从司法实践中法院这类型案件判决出发,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及的关于公司股东清算责任问题的内容,探讨和解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司法认定要点的变化。
一、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第一百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的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司解释二》第十八条则是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律依据。基于对清算义务的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股东由承担清算义务转而承担清算责任,进而成为清算责任主体。股东在作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时,因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分为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两种责任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两种责任形式都属于侵权责任,但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分别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两款规定,对应不同的情形。首先,损害行为不同。应当认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形式之一;其次,损害结果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要求发生“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损害结果,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要求发生公司“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最后,责任范围不同。公司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而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是对公司全部债务予以清偿。
二、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要点的变化
(一)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案件属侵权案件范畴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则,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从“宽松”到“明确”。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属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然而,对于如何确定该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安徽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判决书中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海某公司所主张的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上海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上海某公司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黄浦法院裁定终结上海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计算。”
然而,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时间并非都是追究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华民经济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裁定书中否定了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考虑到终结本次执行是以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为前提,泛华公司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被吊销执照多年而未实施清算的事实早已存在,且长城资产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长城资产对于被执行人泛华公司的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理应知晓。故(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到损害的起算点,更为合理公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如果不考虑强制清算的申请期间,单纯将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引发的后果是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行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终结执行裁定出具后,过数年甚至十几年后再主张强制清算的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将无法制约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本案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认定为执行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更符合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由此最终依据上海高院的观点进行了改判。
近几年,上海法院均以“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时效。而此次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了债权人主张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规则,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很显然,这样规定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时效应从期满第二天开始起算。
综上,债权人应当重视最高院关于股东清算责任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的调整问题,从调整内容来看,是从“模糊宽松”到“明确时点”。起初按照强制清算裁定之日起算,显然更有利于公司的债权人,其可以根据自己要求提出清算之诉,进而推迟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这次民事审判会议中明确从出现法定清算事由之日起十六日起算,使得诉讼时效起算节点大大提前。从一定程度上,最高院的这一调整督促了债权人务必时刻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并积极向公司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
(二)公司股东无法以“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或“持股比例大小”免除法定清算义务及相关责任,但可以从持股比例大小来确定责任程度,法院基于股东持股比例大小,确定相应清算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确立了裁判主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2018)沪01民终130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资料而无法进行,股东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不因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或所持股份微小而得以免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但可以股东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份额,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个股东过错大小的,应以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来认定相应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划分。从上述案例中可见,上海法院仍坚持前述指导案例的裁判主旨,但对于过错大小进行了区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之一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律允许其就承担清算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进行追偿;而各清算义务人内部则应根据各清算义务人过错程序来划分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由于各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确定各个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应当考虑其是否已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相应的过错大小。
上述判例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均未按照我国公司法之规定提出清算申请,系谁的原因导致清算不能各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过错大小无法明确区分,但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也应当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义务,持股比例高的股东对于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个股东过错大小的情形下,应以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来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划分。”
由此可见,虽然因债权人通常无法知晓公司内部的管理经营和职责划分,也无法判断各个股东的责任或过错大小,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应将所有股东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前述判例中可见,股东在公司中持股比例多少,可以对应负有清算义务及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简言之,小股东可以承担较小的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会议明确了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要件的认定(下文将详述),其中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的股东”排除在承担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范围之外,这可能会导致法院以往的如上述相关判决的参考性逐渐降低。
(三)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由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有利于债权人,公司股东需要举证证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存在……。
大多数法院均将公司是否怠于清算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是否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承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96号上海兴舟设备安装公司诉上海美罗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将此类责任分配给股东,法院认为:“因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离证据的距离要远,举证能力要弱,故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其未及时进行清算是否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审判中,让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仅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王临红等与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8)京01民终9175号中作出了关于公司能否清算这一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判断:“虽然司法解释并未对举证责任予以明示,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客观上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外部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并不清楚,也没有判断的依据,其无法对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清算的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等一系列权利,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更为清楚,一审法院将公司能否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并无不当。”
综上,举证责任方面就清算义务人对其未及时进行清算是否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有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正确适用。否则,一旦将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则因举证困难,造成实质上无法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
(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满足侵权构成要件,若部分股东证明“积极努力清算”、“控制股东故意拖延等客观原因”及“自己没有参加经营、没有管理账册”等非自身原因造成无法清算可以免责。
此次最高院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一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
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上述最高院观点已经反映在最高院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7号再审案判决之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的理解:“该条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院认为,上汽公司在2000年的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等责任资产,并且即使当时进行清算,上汽扬州公司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从而证明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重点强调“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条件的规范,法院在判决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认定将更为严格和谨慎。这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公司部分小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的权益,对债权人的保护设定了一些限制。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院基于大量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出了纠正,对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中债权人和股东权益进行了再平衡。客观上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被部分法院简单适用,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现在也确有必要对于无法控制公司清算事宜的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相信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背景下,未来法院认定小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特别是公司小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疑将更为谨慎。
对债权人而言,我们建议需要密切关注作为债务人公司经营情况,及时主张相关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在无法通过执行实现债权时积极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以此增加法院认定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概率,有效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项下的股东清算责任规定实现债权。
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法律分会委员。业务方向:私募基金、股权投融资及房地产等法律领域业务。
唐天衣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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