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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能否及于形态转变后的财产因转变原因是否基于遗嘱人的意愿而有所区别,非因遗嘱人意愿导致的财产形态变动,遗嘱不视为被撤回。若遗嘱处分财产形态发生变动牵涉遗嘱人的意愿,则需考虑遗嘱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反行为。相反行为本质在于遗嘱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而非产生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法律效果。当遗嘱人未实施相反法律行为时,遗嘱不视为被撤回。判断遗嘱人的意思是否及于转变后的财产,物上代位理论存在解释困境,应回归遗嘱继承制度的规范目的,对遗嘱人的意思进行解释。当遗嘱人着眼于财产经济价值的延续时,应肯定遗嘱效力及于变化后的财产。
一、司法裁判的分歧及问题的提出
(一)法院立场的分歧
遗嘱订立后,遗嘱处分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立遗嘱人未再订立新的遗嘱,此时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能否作为遗产由遗嘱继承人继承?此类案件常见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遗嘱处分财产被立遗嘱人出售、被征收、因第三人侵害而毁损、因添附而灭失等情形,此时遗嘱继承人能否就价金或者补偿利益主张遗嘱继承,不无疑问。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时常发生,由于缺少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法院的裁判立场难免存在分歧。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将这一问题涉及的分歧梳理如下:
1.对于非因立遗嘱人意思而产生的财产形态变化是否会影响遗嘱效力的分歧
现实生活中,遗嘱所涉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可能并不是立遗嘱人的行为导致的,甚至立遗嘱人毫不知情,此类案情甚属常见。法院在处理此类案情时并无直接的参考依据。有的法院认为遗嘱有效。如在“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被拆除的房屋在物理意义上虽不复存在,但在法律意义上,原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而是经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转化为一系列拆迁利益而继续存在。被征收人王某的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其最终获得的安置面积为原房屋建筑面积+住房改善面积+公摊面积差补贴,该面积系依据征收政策直接换算而来,并无加购面积。征收前,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翻建、扩建的行为。故原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新安置房屋及征收货币补助、奖励等均应当视为对原房屋的替代,即公证遗嘱处分的房屋并未因拆迁而灭失。因此,原公证遗嘱并未被撤销。
有的法院则持否定立场。如在“徐某1、徐某3、徐某4、王某、徐某5、徐某、熊某3、熊某2、熊某1、熊某与徐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2于2014年将花政茶字第3645号房屋予以拆除,当时被继承人严某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九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法律规定,遗嘱人严某对于上诉人徐某2的拆房行为未予否认,应视为公证遗嘱中涉及花政茶字第3645号房屋部分因遗嘱人默认行为而被视为被撤销,失去法律效力。
2.对于立遗嘱人生前处分遗嘱所涉财产是否会影响遗嘱效力的分歧
遗嘱所涉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更常见的原因是立遗嘱人生前主动对其进行买卖、赠与等形式的处分。因为在此类案型中,遗嘱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法院在对遗嘱效力进行裁判时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意见》第三十九条),并对遗嘱人所为法律行为是否是相反行为进行解释,同时综合考虑遗嘱人实施的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是否均已生效,继而肯定或者否定遗嘱的效力。分歧主要集中于遗嘱人已就案涉财产实施了负担行为,但是直至遗嘱生效时,遗嘱处分财产所有权尚未移转。有的法院认为遗嘱有效。如在“李某1与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协议》与《遗嘱》内容抵触问题,因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权属直至被继承人谢某某死亡时并未发生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继承人谢某某立遗嘱时仍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且至其死亡时,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其名下;故被继承人谢某某有权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当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遗留的合法财产。
有的法院则认为,遗嘱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系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是对所立遗嘱的撤回。如在“李某1与李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立遗嘱人李某7、杨某1于2000年7月立公证遗嘱,其死亡后,上述房产由李某1继承;但是李某7、杨某1在2007年11月将其遗嘱中的房产又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进行了处分,赠与给了李某2、李某6。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重审后认定李某7、杨某1的该赠与行为是其对2000年所立的遗嘱的撤销。故判决登记在李某7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归李某2、李某6所有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3. 对于推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分歧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有遗嘱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继而导致遗嘱处分房屋被拆除的情形。法院对于遗嘱人所签订的协议的认定存在分歧。如在“隋某1、隋某2继承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从《意见》第三十九条的文义内容及立法精神看,其所指向的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所为的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该行为与遗嘱人最初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且直接导致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是一种政策要求,隋某与沙墩村村委签订协议拆除涉案房屋,系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的需要,而非隋某本人在无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故隋某与沙墩村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2020)粤03民终20486号民事判决也持同一立场。
有的法院则认为遗嘱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作出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遗嘱的撤回。如在“胡某1、胡某2继承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房产进行处分以后,又以补偿协议的形式同意将该房产拆迁,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将拆迁置换的房产转与两位申请人,故原审认为案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妥。抚恤金不是遗产,胡某3与申请人等均系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故原审将案涉抚恤金参照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并无不当。(2018)苏01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也持同一立场。
4. 对于形态转变后的新财产类型是否影响遗嘱效力的分歧
原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或转化为同类置换物,或转化为金钱,或转化为债权。对于转化后不同类型的新财产是否会影响遗嘱的效力,各个法院的立场亦有不同。有的法院会将置换物的种类和性质作为判断遗嘱效力的依据之一。如在“林某1、林某2等遗赠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讼争X单元房屋系遗赠书中XX新村3座X单元房屋及杂物间被征收后的置换物,其不动产的财产形态亦未改变。在遗赠人未明确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依法以公证方式撤销遗赠的情况下,遗赠书效力及于案涉讼争房屋,林某1所提遗赠书所涉房屋被拆迁灭失公证书无效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一般民众普遍认知不符,故不予采纳。
有的法院更注重财产或者权利的承继性,而将新财产类型置于次之地位。如在“张某、黄某1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物权登记角度,拆迁安置后新获得的房产与遗嘱中的房产的确属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产的物权来源于遗嘱中确定的房产,权利具有承继性,仅仅是财产权利在形式上发生转换;即遗嘱所处分房产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财产并未灭失,亦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
(二)问题的提出
通过对上述分歧的梳理不难发现,虽然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但无论是基于遗嘱人的法律行为还是非因遗嘱人的意思导致的财产形态变动,在遗嘱效力认定问题上都存在解释的空间。遗嘱效力的认定自然绕不开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人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事实,因此,满足何种条件会导致遗嘱的撤回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承认遗嘱的效力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二。为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从相反行为的理论基础着手,分析构成相反行为的核心要素,并对遗嘱处分财产物上代位推定适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最终提出处理路径。
二、相反行为的内涵——结果论与意思论的取舍
遗嘱因遗嘱人作出相反行为而撤回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罗马法上,遗赠可以基于撤回而废止;除了明确的相反表示,出让遗赠所载的遗赠物,也被认为是一种不具有特定形式撤回意思的行为,最终会导致遗赠的无效。这一规范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较深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遗嘱人就遗赠物的全部或一部进行的任何让与,即使是按照约定买回或交换的形式进行,或者即使该项出让无效且出让物已重归遗嘱人之手,就所出让的部分而言,仍构成取消遗赠。”类似的立法例亦可见于意大利、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相反行为也有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对于相反行为的内涵,不同学者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遗嘱人订立遗嘱后,一旦其之后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相互抵触导致遗嘱不能实行,就意味着是对遗嘱成立当时的意思的变更,则遗嘱应当视为撤销。另有学者认为,如果订立遗嘱后的行为显然与遗嘱内容存在不两立的意思,就是抵触。两种观点虽然均提到了遗嘱人的行为及意思,但是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更加强调遗嘱人的相反行为,即遗嘱人所立遗嘱在将来发生的法律效果与遗嘱人订立遗嘱后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存在明显的冲突,再根据这一冲突的法律效果推出遗嘱人存在相反意思。意思是由行为推理得出的,该观点似乎更能契合《意见》第三十九条的立场。第二种观点则更加强调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弱化了行为与遗嘱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区别。换言之,即便法律效果相同,只要当事人意思发生了变化,就视为对遗嘱的撤回。理论上将两种观点分别称为“结果论”与“意思论”。
持结果论立场者强调遗嘱与相反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效果层面的冲突。判断冲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判断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属是否发生变动,若发生变动则存在冲突。值得注意的是“物权尚未实际发生变动,但已与他人达成了买卖、赠与等合同”这一情形。有观点认为,虽然遗嘱处分财产尚未发生物权变动,但是遗嘱和负担行为针对的都是同一标的物,已经足以认为存在外观上的冲突,因此足以推出遗嘱人存在相反意思,遗嘱应视为撤回。虽然持结果论立场的学者都认为遗嘱撤回的最重要条件是存在与遗嘱法律效果冲突的行为,但往往会进一步通过此行为推出遗嘱人存在撤回的意愿。因此,遗嘱视为被撤回需要满足存在与遗嘱法律效果相反的行为及遗嘱人有撤回意愿两个要素。
持意思论立场者认为相反行为的唯一正当性基础在于遗嘱人有无撤回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立场相较于结果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遗嘱撤回的构成要件只有一项。即便遗嘱处分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只要遗嘱人并无撤回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就不发生撤回的效果,法律效果的冲突即外观的冲突就不再是遗嘱是否撤回的必备要素。
关于两种解释路径的取舍,本文认为,遗嘱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遗嘱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自由处分其财产和安排身后事务,因此立遗嘱是遗嘱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与现代法律提倡尊重个人自由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相应地,赋予遗嘱人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自由,遗嘱人就可以实现其随情况变化而改变遗嘱的意愿,就可以表达其真实的遗嘱意思,从而真正实现遗嘱自由。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最根本的考量因素是遗嘱人的撤回意愿。现实生活中,因为遗嘱人的意思过于主观,难以猜测,所以才会通过其行为进行推断。遗嘱人的意愿与行为之间实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结果论者过于强调冲突的法律效果而弱化了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不无疑问。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遗嘱处分房屋被征收的案型,遗嘱人通常被要求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外观上看,遗嘱人确实实施了法律行为,导致的法律效果也与遗嘱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相排斥;但是,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一种通行做法。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安置的后果,其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一种让遗嘱继承人不能继承案涉房屋的结果。因此,通过遗嘱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反法律效果,即藉由结果论解释路径来判断遗嘱是否被撤回,会存在曲解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问题,并最终使得遗嘱自由的规范目的落空。因此,本文认为,应厘清遗嘱人意愿与冲突结果之间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解释上应采纳意思论方案,将遗嘱人的意思作为唯一构成要素,而冲突结果仅作为参考因素。
三、意思论下相反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
(一)须为遗嘱人自己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相反行为须由遗嘱人实施,只有遗嘱人自己实施的行为方能更好保障其行为确实反映了其真实意思;因此,原则上,拟制的遗嘱人行为被排除在相反行为之外。多数学者认为,如遗嘱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所为之行为,虽从外观上看,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遗嘱人,但因为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并非出于被代理人的主观意思,所以不构成相反行为,继而不发生遗嘱撤回的效果。值得探讨的是,在意定代理的场景下,代理人经遗嘱人授权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嘱人的相反行为。主流观点认为,意定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可构成撤回推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意定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毕竟是代理人的行为而非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至少从外观上看具有决定的自由;因此,需要考虑这种决定的自由是否会影响相反行为的构成。有学者指出,应对普通意定代理和特别意定代理作出区分。在特别意定代理的场合下,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支配或者影响较大;在普通代理场合下则相对较弱,因此法律行为与遗嘱撤回之间的关联概率随之被大幅降低。本文持相同见解。原则上,只有代理权的授予中明确指向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才能解释为系遗嘱人自己作出了相反行为。此外,非遗嘱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自然不发生遗嘱撤回的效果,如第三人侵权、征收、添附等。
(二)须以撤回意思为核心
按照意思论的解释方案,相反行为导致遗嘱撤回的唯一正当性基础在于遗嘱人有撤回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行为仅仅是一种参考因素,即由行为来推断遗嘱人是否存在撤回意愿。转让遗嘱处分财产是最典型的一种行为,但即便是遗嘱人实施了转让标的物的行为,倘若有证据可以证明遗嘱人实际上并不希望撤回遗嘱,遗嘱依旧不发生撤回。因此,行为仅承担一种证明的功能,只是不同类型行为的证明力大小不同。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若遗嘱人在生前将标的物赠与他人,一般可认为证明力较高,遗嘱人存在撤回遗嘱的意愿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遗嘱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解除收养等行为是否能够证明其存在撤回遗嘱的意愿,就需要进一步结合经验法则等作出符合常理的判断。
(三)须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作出
对于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意愿是否需要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作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有学者持反对立场。反对观点认为,将相反行为局限于法律行为缺乏充分的理由,非法律行为亦可导致遗嘱的撤回。亦有学者认为,死因处分、诉讼行为、宽恕等准法律行为也应包括在内。反对论者将相反行为作扩大解释的合理性或基于意思论解释方案,从而认为只推知遗嘱人存在撤回的意愿即可,而不必将遗嘱人的行为限于法律行为。本文认为,遗嘱人的相反行为须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作出。《民法典》对于遗嘱作了严格的形式要求,一方面在于警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须作出严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法律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要求也在于确保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的是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如果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就不能确定遗嘱人在遗嘱中作出的是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违反形式要件的遗嘱不能进行继承。同样地,遗嘱人对遗嘱进行撤回也须以要式的方式进行。法律行为本身即意味着一种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具体体现在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需要达到使得法律行为生效的程度,所表达出的意愿需要有表示价值及法律拘束的意思,这本身也是对遗嘱人作出撤回行为的严肃性的要求。基于此,单纯的沉默并不符合撤回的要式要求,不能仅凭遗嘱人的沉默来推断出其存在相反行为。司法实践中,多有法院认为,在遗嘱处分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后,不能按照遗嘱处理。原因在于遗嘱人明知道原有财产灭失或者财产形态发生了明显变化,在有条件订立新遗嘱的情况下,没有订立新的遗嘱,这种放任的行为就表明其不愿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分变化后的财产;故若无新的遗嘱,即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文认为,基于相反行为须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作出这一形式要求,单纯地放任无论如何都无法解释出遗嘱人存在撤回意愿;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遗嘱人撤回了遗嘱。
四、物上代位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出路
意思论的解释方案旨在解决遗嘱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反行为,在认定遗嘱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对遗嘱的撤回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遗嘱的效力是否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
(一)物上代位的适用困境
参考比较法,对于遗嘱的效力是否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这一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多有规定“遗赠物上推定制度”。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借用物上代位理论,用以论证遗嘱的效力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的合理性。但物上代位制度是否适合在遗嘱继承领域适用,不无疑问,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物上代位制度的价值在于确保权利人可以优先受偿。物上代位理论在担保法领域应用甚广,其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规范模式:价值说与特权说。依据价值说,担保物权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当担保物变更为代位物时,担保物原本的交换价值及于代位物上,故该物也随之当然地承继了原担保物权的效力。依据特权说,其为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在代位物请求权上成立的债权质权,为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允许其就代位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在最终效果上实现的目的基本一致。但是回归到我国的实体法,遗嘱处分财产物上代位推定制度终究是缺乏实体法依据,且物上代位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利益受损者的优先受偿权,区别于遗嘱撤回制度保护遗嘱人遗嘱自由的立法目的。因此,是否存在类推适用物上代位制度的空间,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遗嘱效力及于形态变化后财产的理论出路
遗嘱效力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与担保物权效力及于代位物,虽然二者都有新生权利被扩张及于的现象,但前者与后者的原因有所不同。物上代位如担保物权及于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等,在权利客体发生变化之前,担保物权就已经成立,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才规定担保物权效力及于代位物。而在遗嘱处分中,若权利客体在遗嘱生效前发生变化,此时遗嘱继承人因死因处分尚未生效,对遗嘱处分的财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而无论客体如何转化,都不会因此认为遗嘱继承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需要特别保护。遗嘱效力是否及于新物或新的权利,只与遗嘱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如果将新物包括进遗嘱所处分的标的,其正当性也只能来源于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利益的保护。比较法上,德国、日本等国家对于遗嘱效力及于新物所作的法律规定也并非物上代位规范,仅仅是与物上代位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真正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当遗嘱处分财产形态变化后仍继续以代位物为处分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处分财产,本质系遗嘱人对物进行分配。那么,遗嘱旨在实现物的何种效用,是物的实体还是其所承载的价值?这需要对遗嘱继承制度的规范目的进行考量。继承制度基于人类对生产资料工具的生产和种族繁衍的社会需要产生,本质上为一种社会关系的更替。现代社会的继承仅为财产继承,旨在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其功能是财富的定向传承。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向继承人转移其财产所有权,以确定财产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财富定向传承的基础是所有权的至高无上性,即所有权是财产权利的最高形式。早在古罗马时期,财产的传承以家族为单位,不动产为家族所共有,基于家产共有思想,成立法定继承制。直至16世纪,西方国家完成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最小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不再是家庭,而是个人,“个人财产所有权”思想始得焕发生机。即每个人都可以合法地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或生产资料,并按照自我意愿进行分配,从而确立个人财产权利不受他人侵害的规定,催生出财产所有权蕴含的人格独立内涵,为遗嘱继承制度创造了充分的条件。财产所有权是诸权利的合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其不是附着在物本身的东西,而是对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产生的一种排他的权利。因此,遗嘱继承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物的权利和价值的分配,既包括自然属性的使用价值,也包括经济价值;相较于物的实体,更加注重物所承载的价值。换言之,遗嘱人对其财产作出分配,既包含自然目的(指向物的物理属性),也包含经济目的(指向物的经济价值)。所以,在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需要考虑遗嘱人追求的是其财产经济价值的延续,还是仅仅为了实现物的自然属性。当遗嘱人着眼于其财产经济价值的延续时,应将其意思表示解释为遗嘱效力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因为此时物的具体表现形式无足轻重,物理形态的变化不影响特别财产关系的存续。而当遗嘱人着眼于物的自然属性时,应将其意思表示解释为遗嘱效力不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如遗嘱人在遗嘱中仅为继承人设立居住权时,其真实意思是由继承人获得使用权,而非可以延续的经济价值。当房屋毁损、灭失时,应当视遗嘱为给付不能,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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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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