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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制度安排与理论剖析
(一)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制度安排
1. 《会谈纪要》签署前的制度困境
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签署之前,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与内地之间关于破产领域的司法协助长期面临着相关指引制度缺失的困境。
就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而言,虽然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对跨境破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最高院在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令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故内地法院认可香港清盘令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香港清盘人既非司法部门,也非政府部门,其在内地的法律地位及履职权限亦缺乏明确依据。前述障碍均导致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时难以有效触及并维护债务人资产。
因缺乏针对涉港跨境破产协作的指引标准,既往的司法实践中,香港清盘人获得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结果、方式与效果不尽相同,详见表1。
由此可见,在涉港跨境破产这一利益关系复杂、法域冲突显著的领域,与日俱增的协作现实需求与长期的规则供给缺位形成了鲜明对比。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以来,在香港与内地经济社会不断融合的时代背景下,加强两地司法制度相互支持的需求愈发迫切。《会谈纪要》签署前,香港高等法院虽曾以个案形式允许清盘人向内地法院寻求承认与执行,但在内地的大陆法系背景下,个案处理模式无法为后续的跨境破产案件提供系统化指引,亦缺乏普遍适用性。同样地,内地管理人处理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时,因身份与权限在香港法域下缺乏明确认可机制,加之指引规范缺位导致处理跨境资产的程序繁琐,亦面临着难以在香港形成有效接管、债务人资产流失、无法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的严峻挑战。因此,两地司法协助的制度缺失问题越来越不容忽视。
2. 《会谈纪要》签署后的制度框架
有鉴于前文所述背景及困境,最高院与香港政府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了《会谈纪要》。同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回应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协作需求。《试点意见》指定上海、深圳、厦门为开展涉港跨境破产协作的试点城市,期望以内地试点城市和香港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司法合作为突破口,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涉港跨境破产协作的机制适配性与现实可行性。
《会谈纪要》确立了五条原则性共识,其中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下,内地和香港计划在跨境破产协作领域形成“先原则共识,再分别细化”的制度框架。
如图1所示:截至目前,内地方面,最高院已发布《试点意见》,以上海、深圳、厦门三个城市“试点先行”的方式,落实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诸多细节。试点城市的人民法院亦通过各种方式持续完善相关机制,如:厦门中院出台《关于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同步发布多份司法协助文书样式,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升级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进一步落实《试点意见》;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与香港破产管理署签署《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破产管理署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合作安排》,加强港深破产法律事务合作。香港方面,香港律政司已发布《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以下简称《实用指南》),指导内地破产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程序。
就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而言,《试点意见》构建了香港清盘人在内地试点城市获得认可和协助的整体规则(包括认可条件与管辖规则、协助方式与职责权限、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等),详见表2。
(二)《会谈纪要》制度设计的法律逻辑与价值取向
如前所述,《会谈纪要》的签署标志着内地与香港首次在跨境破产领域建立规范性互认机制。《会谈纪要》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何种价值取向?如何平衡各类可能互相冲突的利益需求?如何防范机制创新可能带来的系统风险?下文将从经济发展、司法协助、法域竞合三个视角初步解构《会谈纪要》制度设计的法律逻辑与价值取向。
1. 经济发展下的制度需求、现实回应与风险规制
随着内地与香港的经济贸易往来愈发频繁,无论是香港投资者还是内地投资者,都愈发需要建立可预期的跨境投资信心。为了协调处置两地资产,切实解决两地破产程序相互割裂导致债务人财产流失的问题,同时避免损害两地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涉港跨境破产协作机制被滥用为冲击两地司法主权的工具,内地和香港选择通过签署《会谈纪要》这一规范性文件,搭建“先原则共识,再分别细化”的制度框架。
2. 司法协助下的模式创新、示范意义与渐进逻辑
在《会谈纪要》确立原则共识的基础上,两地分别通过最高院发布《试点意见》、香港律政司发布《实用指南》的方式对涉港跨境破产协作机制进行细化。最高院的《试点意见》采取“先在上海、深圳、厦门三地试点,后逐步推广”的实施路径,既契合当时香港对内地的投资在外来投资中居于首位且大部分集中于试点地区的现实情况,又通过限定试点范围控制了制度风险,为试点地区开展规则探索进而完善制度、巩固成果积累了实践经验、预留了扩展空间,体现了渐进式改革的路径选择。
3. 法域竞合下的主权维护、利益平衡与开放合作
如表1所示,回溯《会谈纪要》签署前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内地法院对香港破产程序多持保守态度,不乏不予认可和协助的先例,体现了当时“属地保护优先”的司法导向。这一立场通过严格限制域外破产程序效力,确实能保障境内资产安全,一定程度上维系了投资者的信心。然而,随着两地经济融合加速与跨境债务重组需求激增,旧有司法导向已难以适应区际司法协同需求。《会谈纪要》在坚守司法主权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分层授权、持续监督的机制设计化解法域冲突,最大限度地促进两地的司法协同,体现了“主权安全为根本、共同发展为目标”的区际司法协作新理念。
二、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司法实例与操作路径
在前述制度框架与价值取向下,截至目前,三个试点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现一例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例,具体为:(1)深圳中院审理的(2021)粤03认港破1号香港破产程序案;(2)上海三中院审理的(2022)沪03认港破1号香港破产程序案;(3)厦门中院破产庭审理的(2024)闽02认港破1号香港破产程序案。下文将以这三个案例为样本,通过分析其中的裁判说理和主审法官的相关学术文章,解析内地法院的裁判逻辑,梳理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操作路径。
(一)司法实例及其裁判逻辑解析
1. 案例简介(详见表3)
2. 案例共性
如图2所示,《会谈纪要》签署后,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三个案例存在以下共性:
(1)在香港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实质目的方面,香港清盘人依据《试点意见》向内地试点法院寻求程序认可与履职协助,其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对债务人内地高价值资产的有效管理,此类资产目前主要包括股权投资、不动产、应收账款等类型。
(2)在内地法院审查香港清盘人申请的内在逻辑方面,对于香港清盘人提出的申请,内地法院建构了严谨的三重审查框架:其一,审查程序的正当性,即是否符合《试点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清偿程序);其二,审查程序的管辖权,即是否符合《试点意见》第四条(满足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规则)和第五条(属于试点地区破产合作范畴)的规定;其三,反向审查,即是否存在《试点意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变更、终止或者不予认可和协助的情形。
(3)在内地法院裁定通过香港清盘人申请的法律效果方面,其一,内地法院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亦认可香港清盘人的身份,对基于双重认可产生的中止执行等法律效果无需另行审查批准,此为“概括认可”;其二,内地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准予香港清盘人在两地法律交集范围内履职,但对于重大事项的协助,须经综合判断后另行批准,此为“分离协助”。
(二)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操作路径梳理
结合《试点意见》的规定,笔者梳理了香港清盘人向内地试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操作路径,详见表4。
三、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注意事项与未来展望
如表2所示,一方面,在《会谈纪要》建立的共识之上,《试点意见》通过申请材料规范化(第六条)、利害关系人异议时限明确化(第八条)及清盘人直接履职模式(第十四条)等制度设计,实现了对涉港跨境破产事务的快速响应与资源整合。另一方面,在公平维度上,《试点意见》通过反向审查条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防范权利滥用,并通过明确内地优先债权保障(第二十条)与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第八条)保护内地债权人利益,兼顾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效率与公平。除肯定上述制度优势外,下文拟就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注意事项及机制完善提出初步建议。
(一)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注意事项
1. 求“速”:优先采用线上官方渠道
香港清盘人应首选内地法院设立的在线服务平台(如厦门中院的“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等官方渠道提交认可与协助申请。借助电子化传输方式,可显著缩短材料递送与审查周期,满足破产程序对效率的要求。
2. 求“准”:精准把握内地法院审查要点
如前文所述,由森信案、浩泽案、壳氏案的裁定内容可见,内地法院已经依据《试点意见》建构“审查程序的正当性—审查程序的管辖权—反向审查”三重审查框架,香港清盘人须在申请书中充分论证香港破产程序符合前述审查要求。
3. 求“实”:恪守认可后的履职边界
香港清盘人获得内地法院认可与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后,并不当然享有《企业破产法》赋予内地破产管理人的全部权限,仅可在两地法律交叉授权范围内履职。涉及资产处分等重大事项时,香港清盘人须严格遵循裁定内容,并尊重内地法律程序。
(二)香港清盘人内地履职的未来展望
1. 构建信息共享与快速响应平台
当前,两地法院在开展涉港跨境破产协作时,仍主要依赖通过香港清盘人呈递的经复杂公证、认证及翻译的纸质文件流转,双方缺乏直接沟通机制。内地法院作为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审查方,难以快速掌握案件全貌,审查效率严重受限。
为破除此困局,有必要建立安全高效的现代化联络体系或数据交换平台,实现案件信息、法律文书的电子化传输与即时核验,减少对纸质文件和重复公证、认证的依赖,缩短审理周期,提升涉港跨境破产协作效率。
对此,深圳、厦门等地法院已先行探索:厦门中院于2024年上线“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实现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作网上办理;深圳中院通过“深破通”平台设立跨境破产协作服务模块。未来可进一步完善、推广此类平台,实现相关材料的电子化提交,并对经香港高等法院核实的文件推行“一次认证,两地互认”机制。
2. 探索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济机制
根据《试点意见》第九条,香港清盘人可在内地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保全。然而,鉴于认可程序审批周期较长,现有保全机制难以应对紧急资产转移风险,为防范债务人在程序空窗期转移资产或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债权人集体利益,可进一步考虑建立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济机制。
具体而言,在满足基本审查要件的前提下,内地法院可依香港清盘人申请,快速发布临时命令(如中止个别清偿令、资产冻结令等);同时,为提升效率,可暂时简化或免除公证、认证、翻译文书的提交要求,允许香港清盘人事后补正完整材料,以“快速裁定+材料后补”模式应对资产转移等紧急风险,兼顾程序的便捷性与债权保护的及时性。
3. 完善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标准并进一步细化协作机制
在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上,《试点意见》第四条规定以债务人注册地为一般推定标准,并以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作为辅助考量因素。然而,实践中,常见债务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等离岸法域,但主要利益中心实际位于香港的情形。若机械适用注册地标准,未能准确识别主要利益中心的真实所在地,可能不当限缩《试点意见》的适用范围,为债务人“挑选法院”提供空间,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因此,内地法院在认定主要利益中心时应遵循实质审查原则,即结合债务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主要资产所在地、主营业务收入来源地及主要债权人分布地等多重因素进行更加综合的考察,以识别并遏制债务人的恶意规避行为。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建议后续出台更具操作性的指引文件,进一步厘清两地管理人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费用分摊及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权责界限,促进两地司法程序高效顺畅衔接。尤其是在处理大型企业跨境破产时,应在信息共享、债权申报、重组方案批准等关键环节建立统一协作规则,减少程序冲突与资源内耗,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双重目标。
刘毅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副主任、金融工具与金融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跨境破产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业务方向:清算重组、争议解决
刘嬿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清算重组、争议解决、公司与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