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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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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持 人: 陆易 上海律协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副主任、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嘉宾:葛慧敏 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春艳 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培山 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干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字整理:许倩
陆易: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增值税法》,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截至目前,我国现行18个税种已有14个完成了立法。增值税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立法是我国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里程碑。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1994年开始实施,正式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试点征收增值税。2008年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将生产型的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2012年我国开始营改增试点, 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2017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简化税率。在这个过程当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包括财税〔2016〕36号文(下称“36号文”)。
新《增值税法》的颁布可谓三十年磨一剑,对于市场主体、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执法机关都有重要的影响。为此我们安排了本次“法律咖吧”的讨论,旨在从各维度解读《增值税法》以及探讨律师行业的服务机会。首先请牛培山律师介绍一下本次增值税立法的背景和意义。
牛培山:《增值税法》的出台不仅是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更是对市场主体经济发展乃至国家治理能力的一个深刻回应。关于《增值税法》的立法背景,我讲三个方面:
背景一,《增值税法》的出台是对我国过去30年税制改革成果法治化整合的一个必然要求。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国的增值税体系逐渐确立,并在过去30年中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和完善。过去10年我国通过营改增税率兼并、留抵退税等改革,逐步构建现代增值税的制度。然而,政策的碎片化、行政文件的强依赖性等问题依然存在。本次《增值税法》通过“平移+优化”的模式,将改革成果法律化,增强了税制稳定性和权威性。
背景二,《增值税法》的出台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长期以来依赖国务院暂行条例,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存在差距。本次立法将税制框架以法律形式固化,标志着税收法定原则从形式的法定,迈向了实质的法定。
背景三,《增值税法》的出台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求。增值税覆盖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等广泛的领域。原有的暂行条例对税率、计税规则等核心要素表述有些模糊,导致企业税负预期不稳定。本次《增值税法》通过明确税制要素,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长期稳定的税收预期。
关于《增值税法》的立法意义:
第一,在政治上的意义是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强化税收法定刚性,新法减少了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直接规定税率税收优惠等核心要素,限制行政裁量空间。比如,其中专门有一条规定了专项税收优惠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升国际治理形象。作为全球首个以单行法形式规范增值税的大国,我国通过立法展现税制透明度,增强外资企业信心,助力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二,经济上的意义是护航高质量发展。稳定市场预期,明确留抵退税制度,允许结转和退还。统一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优化产业结构、专项税收优惠、聚焦科技创新、绿色转型等领域,通过促进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减少视同应税交易情形,简化税制的差异,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推动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
第三,社会意义则是兼顾了公平和效率的平衡。缩小税负不公,取消简易计税方法5%税率,统一按3%征收,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强化税收征信,通过上征下抵机制,避免重复征税,降低产业链整体税负,体现税收的公平。
第四,在制度创新上,预留后续的改革空间。动态调整机制,授权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制定专项优惠,比如给小微企业的扶持,同时要求定期评估政策效果,防止优惠固化。首次将电子发票制度写入法律,推动以票控税向以数控税转型,提升征收中税收征管的效率。
综上,《增值税法》的出台既是我国税收法治化的里程碑,也是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起点。作为法律工作者,作为税制改革的参与者、传播者和守护者,我们将共同努力推动税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
陆易:《增值税法》虽然延续了此前不少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配套规则的规定,但是也有很多新的内容。距离《增值税法》正式实施不足10个月的时间。我想请教一下葛慧敏律师,企业应如何理解新的《增值税法》,应该提前做哪些准备来确保涉税事项合规?
葛慧敏:新《增值税法》,有如下实质性的修改:
第一,增加了一个立法目的,将保护纳税人权益写入了立法目的。
第二,明确了《增值税法》中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现行的增值税政策保持一致。
第三,规范了国务院的立法授权条款,删除了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兜底条款,增加了关于起征点标准报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要求,以及规范了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一个批准权限。
第四,增加了国务院授权立法的事项。增加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与现行政策保持衔接。增加了关于境内代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国务院授权立法民法的事项。对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除了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外,增加按照国务院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选项。
第五,在进项税额的定义中删除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表述,后续要进一步关注实施条例当中是否有相关的补充或者明确。
第六,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做了一定的规范。首先调整了增值税免税事项,如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等项目,增加鼓励创新公益捐赠,授权国务院可制定专项优惠的规定。其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优惠政策的执行要求,如规定了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必须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一般纳税人放弃优惠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
第七,在《增值税法》和关税法征管上衔接作了规定,有利于完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的征管。
企业如何应对新法带来的变化,应关注如下内容:
第一,对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仅保持了3%。原先适用5%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可能并入3%一档的征收率,相应的税负也会有所降低。后续需要继续观望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这类应税交易项目的企业,建议在合同中做好相应的安排,避免之后可能产生的民事争议。
第二,明确销售额是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全部对价,废除了原先价外费用的概念。对销售额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拓展,同时也强调了应税交易与对价之间要有一定关联性。《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增加了对销售价格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价格核定权,避免纳税人在关联方之间进行利润转移,以及不合理利用留抵退的优惠政策。从企业的角度而言,也应当更加关注交易及相关税务安排的真实和合理性。
第三,要求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目前,对交易凭证没有一个明确界定,交易凭证可能是账单、订货单、发货单等各种形式。从企业的角度,特别是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商业企业而言,应该关注相应的实施细则,适时对相应的单据或文本进行调整。
第四,对进项税抵扣范围做了诸多调整,如删除了36号文中关于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的限制性规定。后续需关注对于贷款服务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以及细则。再有对于餐饮服务、居民日常和服务娱乐服务,《增值税法》增加了“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范围限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现行可抵扣范围。需要进一步关注如何证明购进的商品与纳税人的应税交易相关,且没有直接进入消费环节,以及企业如何留存相应的支持性证据。
第五,视同应税交易情形精简为将资产及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产品的无偿转让这三种情形。对于企业而言,可能会给企业的一个货物流转和发票流转带来一定的变化,如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再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后,移送企业有生产成本的进项税,而接受企业对外销售只有销项税,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从而对关联企业的增值税结转、企业所得税税负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企业需要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文件,及时调整业务模式和发票流转以及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六,《增值税法》将留抵退税的制度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企业有权自主选择退税或者是结转今后留抵。
第七,第四条确定境内发生的应税交易,服务、无形资产的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一个重要的判定标准,同时新增了金融商品交易以发行地或销售方作为一个判定标准。消费地原则为企业开展跨境交易的增值税处理提供一定的确定性。销售方为境外主体的交易需要关注实施条例对在境内消费的判定标准,以便进一步判定境内主体是否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第八,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等建立信息共享制度。进一步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他部门配合工作的权利,为税收征管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来源和助力增值税征收管理更加高效准确。对于企业而言,也需要更注重业务和交易的合规合法性,避免一些不合理的避税安排。
《增值税法》的出台,对企业来讲,是机遇也是挑战。《增值税法》后续的实施条例配套文件也将逐步予以公布,企业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新规对经营活动的影响,据此优化和完善企业的业务模式、财税管理、内部控制以及合同条款。
陆易:《增值税法》虽然平移了现在的规定,但实质性修改还是非常多的,并且很多内容现在不太明确,有待于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具体操作的规定。随着《增值税法》的颁布,我想税务机关也要进行新一轮学习和部署。我们注意到《增值税法》立法目的条款加上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请杨春艳律师就税务机关在执行新法过程当中,应如何保障依法治税、维护市场主体的税法权益做一些介绍。
杨春艳:我从主观意识、征管实施、追责警示三个层面聊一聊对《增值税法》的理解。
一、 主观意识层面
《增值税法》从实体法的角度强调了税务机关除严格执法以外还应具有服务意识。
《税收征收管理法》自立法之初就规定“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的条款。《增值税法》的颁布,再次从立法的高度,进一步要求税务机关强化依法服务纳税人的意识。
二、征管实施层面
税务机关不仅要将依法应当征收的税款按期征收入库,不可避免地还需要指导纳税人“懂新法”“用新法”。另外,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要进一步让纳税人充分知晓税法赋予其的优惠、“好处”,以便尽可能避免纳税人产生交了“冤枉税”的感受出现。《增值税法》课税要素等内容发生了一些变化,部分变化可能还有待未来的实施条例予以进一步明确。未来,税务机关针对下列事项,可能需要向纳税人多宣传和普及相关知识:
第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6号文中规定了“视同销售”,《增值税法》中的替代表述是“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法》中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仅有三种,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有八种,36号文中还有关于“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如果纳税人就此认为原有的“视同销售”情形已不再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了,显然属于误解,需要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解释。比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在《增值税法》中被归入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价款为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但对于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如何处理各自的销项、进项,还需要相应配套文件予以明确。
第二,《增值税法》将“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列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销售额的情形之一。对于该种情况需要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我注意到,36号文中提到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则确定销售额。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并无规定。由此,若税务机关处理该种情况时极易发生与纳税人之间的争议。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相应调整之前,税务机关进行征管时需要保持尽可能的审慎。
第三,《增值税法》第十三条中对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如何进行“税率、征收率”选择的问题,采用的是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来定。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6号文中“混合销售”是不一样的。
第四,《增值税法》颁布之前,小规模纳税人应当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增值税法》出台之后,小规模纳税人对于计税方法有选择权,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提示小规模纳税人就计税方法存在选择性。
三、追责警示层面
《增值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在依法实施税收征管工作时,须尽量避免让人误以为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
陆易:看起来《增值税法》未来要继续探讨和澄清的内容还是非常多的。有些内容在《增值税法》里面没有明确,或者有些是新法经过修改以后变得不明确了,要求税务机关本着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质重于形式这些基本的原则,去处理这些不明确的事项,而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新的《增值税法》颁布,律师行业也将迎来新一轮讨论。目前经济形势下,我们关注新的《增值税法》颁布对于律师业务有什么样的影响,以及对未来业务有什么样的展望?在国内公司纷纷“出海”的当下,想请教一下牛培山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为客户“出海”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增值税法》有没有新的规定?
牛培山:关于律师事务所服务“出海”,主要是涉及《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即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的,增值税税率为零。也就是说,如果律师事务所向“出海”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完全在境外消费,比如:为境外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协助境内客户处理境外项目的一些法律事务,并且服务的成果,实际用于境外的,我们通常认为可以适应零税率。但是具体如何适用,目前主管机关还没有出台具体操作细则。
具体实操上,我们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关于免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如果法律服务的成果直接用于“出海”企业境外业务,比如境外投资合规的审查,还有跨境并购法律支持,那么可能会被认为是境外服务,从而适应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但是如果服务涉及到法律程序,比如企业国内备案或者审批,这可能就要按照6%的税率来征税。
第二,是关于税务合规要点,有四个建议。一是分项核算,如果律所同时提供境内和跨境服务,需要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可能会按照就高的原则来适用税率。二是凭证的管理,跨境服务需要保留相关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服务成果使用地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的核查。三是在法律服务协议里面要把服务性质和合同条款约定明确,特别要明确法律服务的内容,消费地以及用途,必要时通过合同的拆分来区分境内和跨境服务的部分,以优化税务的处理。第四是及时向税务机关备案以及提交退税申请。如果要适用《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还需要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办理出口的退(免)税申报。
综上,《增值税法》对律所出海法律服务的特殊规定,主要是根据第十条第五项展开。当然我们也要关注到后续国务院以及税务主管部门,是不是有相应的细则操作。
陆易:刚才葛律师讲到了企业要积极为《增值税法》实施做准备。我想请问一下葛律师,在此方面,律师能够提供哪一些服务?
葛慧敏:从律师提供服务的角度来讲,主要与税务合规相关。
第一,提供增值税及相关配套政策解读和咨询服务。企业对理解以及执行《增值税法》及后续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政策可能面临着一定的难度和挑战。律师可以就新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在实务操作当中可能发生的一些法律风险,为企业提供培训和咨询,具体内容可包括最新税收政策对企业产生的影响、业务流程和交易模式的涉税处理、纳税合规评估以及风险控制,帮助企业了解和掌握法规的内容和具体要求。
第二,针对业务模式及业务合同的梳理和审查服务。本次《增值税法》有诸多调整,如之前提到的应税交易范围变窄,贷款服务进项税可抵扣,部分交税交易征收率的调整,都会对企业业务产生一定影响。律师可以对企业的业务模式和可能涉及的涉税义务进行整体分析,协助企业对业务模式、关联交易框架进行调整和整合,以确保企业的交易真实、合规。交易模式和交易架构整合,必然会引起相应的合同文本变更和调整,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合同的涉税审核服务。
第三,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的服务。在金税四期下,税务机关对于增值税征收管理必定更为高效和精准,企业也应当进一步防范增值税发票虚开等发票管理的风险。律师可以协助避免企业增值税发票的虚开风险,包括业务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以及业务流的合规审核,确保各项交易凭证真实准确完整,与企业实际业务相符合。如果未来贷款服务进项税可以抵扣,贷款服务可能会涉及比较复杂的融资结构,增值税发票虚开风险会更加隐蔽,律师可以就贷款服务业务流程中相关合同及票据的合规审查,以协助企业避免虚开的风险。
陆易:过去几年涌现了很多税企争议。在智慧税务的背景底下,税企争议的产生不局限于传统原因,可能来自智慧税务系统的风险提示。正所谓“知己知彼”,如果可以预见产生争议的焦点,市场主体就可以提前做好合规部署和预案。我想请杨春艳律师介绍一下,在《增值税法》实施以后,可能在哪些方面产生税企的争议,律师应该如何协助企业去应对这些争议?
杨春艳:《增值税法》实施后,围绕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地点等,都可能产生税企争议。举一个关于贷款服务的例子:关联方借款不收利息,按照现行规定,税务机关普遍的执行口径是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但《增值税法》中仅将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列入视同应税交易中。《增值税法》实施后,会不会有纳税人认为之前的视同销售也不应该有,要求退税。《增值税法》中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包括贷款服务。因此,可以认为贷款利息可进项抵扣。但贷款利率多少算“偏高”,虽然企业所得税中对利息扣除范围或限额有规定,但这类规定能否直接在增值税中使用,未来不排除在税企双方之间产生争议。
律师在协助企业应对这些问题时,我认为需要至少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对于《增值税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解读。
第二,熟悉与《增值税法》每一条规定可能发生关联的《民法典》内容。如关于“偏低”“偏高”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提到“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及“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提及,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对于此标准未来是否为税务机关采纳,有待于实际案例检验。
第三,充分解构交易实质,帮助客户理解确认各项课税要素。
第四,协助客户,与税务人员做好有效沟通。
陆易:最近我看到了一个新的说法,税务局不仅要依法征税,还要文明征税。对于税企争议,律师可以帮助纳税人通过正确的行政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行政救济,跟我们一般民众理解会不太一样,譬如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而非“谁主张、谁举证”。所以从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律师能够助力纳税人更好地实现税法权益。非常感谢三位律师就《增值税法》相关问题展开讨论,未来我们将继续做好沟通和交流。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系嘉宾个人观点,整理时间: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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