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曹志龙
屠 磊 唐 洁
潘 瑜
编 委 会: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李维世
吴月琴 黄 东
曾 涛
主 编: 韩 璐
副 主 编:谭 芳 曹 频
责任编辑:王凤梅
摄影记者:曹申星
美术编辑:高春光
编 务: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域外法,而合同在中国内地履行时,可能会面临约定的域外法与中国内地的强制性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协调法律冲突并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关系着案件审裁的质量和国际对中国裁决的评价。上海国仲近期处理了一件约定适用泰国法律的中泰企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所涉及的冲突规范选择与适用、准据法确定、外国法查明、合同效力及履行评价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文对该案情况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为设立于泰王国的企业法人,拥有一个水疗按摩品牌A;被申请人为设立于中国广州的企业法人,拥有一个水疗按摩品牌B。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中国以申请人的商号A、商标及申请人的其他业务流程经营水疗及按摩服务、销售产品。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内地主张或注册申请人的许可品牌名称、标识和相应的权利。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约定:“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加盟商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泰王国法律解释和管辖。”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上海国仲仲裁,工作语言为英语。
在履约期间,申请人陆续提供了装修指导、工作手册、线上培训等支持。被申请人分两笔支付了特许经营费,但第二笔的支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020年4月,被申请人的广州加盟店开业。2020年5月,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提交了A商标注册申请,后经双方沟通,上述申请被撤回。2020年12月,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开设了一家名为XSPA的水疗按摩店,位于被申请人的广州加盟店对面。2021年2月至3月期间,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违约情况多次以信件形式与其进行交涉。因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争议,申请人于2022年8月向上海国仲提起仲裁。
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泰国法律;被申请人存在抢注商标、擅自开设竞争业务、拖欠2020年11月起的管理费等根本违约行为,申请人已依约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应依约支付“不可退还”的特许经营费及拖欠的管理费本息,并按约定承担税费,同时应停止使用申请人的标识、赔偿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申请人知识产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对适用泰国法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试图规避中国对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准入、备案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关于泰国法的约定无效;申请人未依《特许经营合同》附件提供开业前及日常管理服务,构成根本违约在先,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已及时撤回、XSPA与A品牌为非竞争关系、拒付管理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均不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因未提供服务,应返还已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和管理费,并承担依法应由收入方缴纳的税费。
二、争议焦点及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1)本案的法律适用;(2)《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3)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违约行为;(4)申请人是否依约提供了相关管理服务;(5)合同终止时间及法律后果。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首先确定了以下需要当事人查明的泰国法内容:(1)泰国法律对于特许经营的规定;(2)泰国法律对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3)泰国法律对于预约合同的规定;(4)泰国法律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双方应依照怎样的标准予以履行的规定;(5)泰国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救济措施、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6)泰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与泰国法律的关联规则等涉外特殊规定。
申请人据此提交了泰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1)对于特许经营的规定,泰国没有针对特许经营业务的具体法律;(2)对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泰国法律中有适用于本案合同的契约自由原则,如本案合同条款不违反泰国《民商法典》第150条和第151条的规定,则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3)对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泰国仅有针对电信业务预付款合同的法律,本案合同不是泰国法律定义的预付款合同;(4)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税费问题,中泰之间存在双边税收协定,本案中的加盟费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中国税法按15%的税率缴纳预扣税,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按净价支付加盟费且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双方应依契约自由原则遵守约定;(5)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包括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受损害的一方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6)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泰国1938年《法律冲突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立法律冲突规则,本案合同明确约定适用泰国法律,因此根据《法律冲突法》第13条所述原则和双方意思表示,本案争议应适用泰国法律解决。被申请人未提交泰国法查明意见。
结合上述意见,仲裁庭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参考本案仲裁地的冲突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明确约定适用泰国法律,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特许经营合同》适用泰国法指的是该合同项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泰国法律解释和管辖,但参考《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该等约定并不排除适用当事人在中国实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需要遵守的相关行政备案/审批程序,故适用泰国法律不存在违反中国强制性规定、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再次,即使泰国法律中没有专门针对特许经营合同、预付款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泰国《民商法典》中有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等规定,该等规定适用于案涉合同。因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应当适用泰国法律。
就《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泰国《民商法典》第150条、第151条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目的为泰国法律所禁止,或者案涉合同存在履行不能和/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其一,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未经许可在中国申请注册A商标,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不得主张或注册申请人知识产权的约定,其后续的撤回行为不改变违约事实;其二,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在广州加盟店对面开设XSPA门店,且提供同类水疗服务,属于合同禁止的“从事类似或竞争性质的业务”的情形,违反了竞争限制条款;其三,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持续发布加盟招商信息,将A品牌与其他品牌并列推广,擅自开放加盟许可;其四,被申请人自2020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月管理费,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
就申请人是否依约提供了相关管理服务,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记录、邮件、培训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提供门店装修设计指导、品牌宣传素材、《门店工作手册》、线上按摩培训、员工形象建议及微博推广等服务。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仲裁庭对其关于申请人未履行提供管理服务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合同终止时间及法律后果,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未按照本合同的任何重要条款或条件履行”的情形。据此,一方违约后,守约方须发出书面违约通知并给予30天纠正期。申请人于2021年2月15日发出违约通知,于2021年3月3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此时30天纠正期尚未届满。故合同终止时间应为纠正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申请人的业务流程及许可名称、标识,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最终,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使用许可标识、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以及赔偿损失。就被申请人提出的返还税费和退还特许经营费的反请求,仲裁庭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对加盟费及税费净额支付、特许经营费“一次性支付”和“不可退还”的约定并不违反泰国法律,故不予支持。
三、简要评论
确定争议适用法律和准确适用域外法,既是国际仲裁中的常见问题,也是以上海国仲为代表的国内仲裁机构在涉外案件中经常面临的挑战。过去5年间,上海国仲共有55件案件涉及适用域外法和国际公约(含当事人约定和仲裁庭决定适用),涵盖香港法、新加坡法、日本法、泰国法、阿联酋法、印尼法、开曼法、西班牙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PICC)等。
本案系一起涉及冲突规范选择与适用、准据法确定、外国法查明、合同效力及履行评价等典型问题的涉外特许经营合同争议案件,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仲裁庭如何协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履行地强制性规定之间的潜在冲突;第二,商事主体如何防范跨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殊商业条款的法律风险。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加盟商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泰国法律,并协议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解决争议。通常而言,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采用概括约定方式,涵盖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解除、终止等各个方面。尽管案涉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未概括列明,但依文义解释,仍然可以认为与案涉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适用泰国法律,包括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对此提出抗辩,主张案涉合同因违反履行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产生了本案的首要审理事项,即如何协调当事人选法约定与合同履行地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冲突。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仲裁实践一般允许仲裁庭依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当事人未作选择的,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法律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在中国仲裁实践中,尽管《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庭的法律适用权限作出明确规定,但以上海国仲仲裁规则为代表的机构规则亦授权仲裁庭自主决定适用法律。实践中,仲裁庭通常以仲裁地的冲突规范为确定依据,本案仲裁庭即依据《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原则上依当事人约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泰国法律,仲裁庭原则上予以尊重。但被申请人主张该约定违反履行地强制性规定,仲裁庭遂需审查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该违反情形是否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换言之,仲裁庭需要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识别并排除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或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法律的适用。对此,仲裁庭创造性地采取“先定性、后查明”的方式:先确定若干可能涉及域外法与中国法冲突的法律问题,再要求当事人据此提供域外法查明意见。在此基础上,仲裁庭注意到案涉特许事项在我国境内履行,需要遵守我国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行政管理规定。然而,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等规定属于《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强制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部门规章层面的行政管理规定。而就格式合同、预约合同等问题,仲裁庭认为,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泰国法进行评价。因此,在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上,仍应以泰国法为准据法。同时,仲裁庭明确,当事人选择适用泰国法并不豁免其遵守中国特许经营备案等行政管理规定的义务。此种以争议焦点和审理需求为导向、分阶段确定法律适用的做法,展现了仲裁庭处理复杂涉外法律冲突的专业能力。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本案合同条款的约定表明,商事主体在开展涉外特许经营业务时需关注潜在的法律风险。境内被特许人在签订适用域外法的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充分评估该准据法下合同条款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不可退还”(non-refundable)的特许经营费、严苛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时,应确保特许经营活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备案、信息披露等强制性规定,避免因违反行政管理要求而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建议相关企业在拟定此类涉外特许经营合同时,尽可能确保准据法与合同履行地强制性规定相协调,或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直接约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避免因法律冲突给合同履行带来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