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日,《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开始实施。
历经五年酝酿、两度公开征求意见,此间,新规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的影响,始终被不断讨论。主流观点是,新规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范围。过往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乃至难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新规实施之后,都有了更明确的定罪依据。
这种担忧并非毫无来由。新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细化,商业价值如何认定,保密措施如何评判,不正当手段有哪些类型,哪些主体可能承担责任等等。毫无疑问,新规织就了一张愈加严密的法网。
但,作为部门规章的新规,必然对刑法罪名适用产生影响,这是一种误读。
对于刑事司法而言,新规既带来了罪名认定的新路径,也为辩方提供了出罪的新武器。新规不是让入罪变得更容易,而是让标准更明晰,也为出罪提供了更明确的规范依据。
一、 新规改变了什么?
对商业秘密保护而言,新规确实进行了系统性升级,保护对象、价值认定、保密要求、行为方式、责任主体均呈现出明显的扩张态势,客观上让行政层面的违法认定标准更为具体,也使得控方在刑事追诉中拥有更多规范支撑,这正是市场普遍认为犯罪圈扩张的直接原因。
(一) 源代码获得独立保护地位
新规第五条明确规定,技术信息包括“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等信息类型。这是首次以立法方式赋予源代码独立的商业秘密地位。虽然过往司法实践中偶有将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判例,但对其性质的争论却从未停止。新规的规定,将这一争议划上句号。这一改变的深层内涵在于,源代码作为独立的技术信息类型,其秘密性判断将独立于其所实现的技术方案。即便技术方案本身属于公知信息,但源代码的具体编写方式、结构设计、优化路径等仍可能具有独立的秘密性。
对于软件企业、科技公司而言,核心代码的保护迎来制度红利;但对于技术人员流动频繁的行业,代码的高度敏感性也意味着更容易触发违法风险。
(二) 价值认定具象化,非成熟研发成果同样被保护
新规第七条确立了商业价值判断的客观化、类型化标准,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较为抽象的“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进行了实质性细化。
第一,量化价值判断的标准。新规明确列举了具有商业价值的具体标准,即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列举式规定,将以往司法实践中模糊的价值性判断转化为可量化、可验证的客观指标,价值性要件的证明路径被大幅拓宽,只要证明其符合列举标准中的任意一项即能够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第二,阶段性成果与失败数据纳入保护体系。新规的另一重要变化在于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同样具有商业价值。概言之,商业秘密的价值判断不再局限于成功的、已商业化的成果,研发过程中的中间产物、甚至失败的尝试,只要能够为后续研发提供指引、规避试错损耗、助力技术迭代、缩短研发周期,即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基础。
对于研发密集型企业而言,这意味着保护范围的实质性扩张,不仅成功的技术成果受保护,研发日志、实验记录、阶段性报告、失败案例分析等过程性信息都可能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技术人员而言,若离职时抱有侥幸心理擅自携带此类过程性资料,在新规框架下均属行政违法。
(三) 保密标准放宽,从实质有效到形式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采取的是实质有效性标准,要求“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也即只有保密措施在客观上具有有效防止泄露的功能,才能被认定为合格的保密措施。然而,新规删除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这一条件。有观点认为,这意味着新规采取了形式判断标准,也即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列举项规定的保密措施,即应认定符合保密性要件,不必对保密措施的实质有效性进行审查。
(四) 不正当手段全面类型化
新规第十条首次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
第一,明确越权获取的边界。新规从三个维度界定了越权的标准,即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届满后。即便行为人在职期间确因工作需要接触商业秘密,但接触权限受到岗位职责、授权范围、时间期限的严格限定,一旦超越上述边界获取商业秘密即属于不正当手段。
第二,明确电子入侵的形态。新规明确规定了电子入侵的典型形态,即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以及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这意味着,数字化时代下各类远程访问、账户登录、系统接入行为的合规边界被大幅收紧,执法机关认定电子入侵型行政违法的门槛显著降低。
第三,转存行为单独入列。新规将下载或者传输商业秘密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不正当手段。这一规定直指实践中最为高发的泄密行为,员工为便于查阅将工作文件转发至私人邮箱备份,同步至个人微信、U盘、云盘等习以为常的操作,在新规框架下已被明确定性为不正当手段。
(五) 全链条界定共同侵权主体范围
新规第十五条明确列举了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将规制视野延伸至侵权行为的上下游,构建起覆盖策划者、实施者、协助者的全链条责任体系。无论是背后出谋划策的智囊,还是穿针引线的掮客,抑或是提供技术支持、资金便利的帮手,都被纳入了规制范围。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规定将导致企业间的人才流动面临新的法律风险。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以高薪招聘同行业高等人才已成为企业快速获取竞争优势的常见策略。但在新规之下,挖角行为不再仅是商业伦理问题,而可能直接升级为共同侵权。
二、 不应误读:新规并非当然影响刑法评价
在行政规制层面,新规在各个维度都呈现出扩张态势,如果这些规定都能直接作用于刑法评价,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打击范围必然扩大。员工转发一封工作邮件、保存几份技术文档,是否就已经踏入了刑事犯罪的门槛?企业招聘一名竞争对手的技术骨干,是否就要面临共同犯罪的指控?
理解新规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的影响,本质上是理解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其中的核心问题是:犯罪与刑罚的绝对法律保留原则、刑事违法性的相对独立性及刑法的实质解释立场。
(一)法律保留:新规的扩张部分不能作为入罪直接依据
《立法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制。这一规定确立了犯罪与刑罚的绝对法律保留原则,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受何种刑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均无权染指。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共识,也是保障公民免受国家权力恣意侵害的制度屏障。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作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其规范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在规范效力层级体系中处于较低位阶,仅在本部门的管辖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且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依据法律保留原则,部门规章无权设定犯罪构成要件,亦无权扩张刑法的打击范围。这一位阶定位决定了新规的功能边界,它无权突破刑法的边界,创设新的犯罪类型或扩张既有罪名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权利人可以利用新规判断是否侵权,行政机关可以适用新规判断是否行政违法,司法机关却不应援引新规认定刑事犯罪。因此,即便新规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构成要件要素均有论及,但不能作为入罪的直接规范依据。
这并不是说新规的规定对刑法适用毫无影响,而是应区分新规的扩张部分是否函摄于刑法原有规定的“射程”之内。否则,即便新规规定为侵权或违法行为,亦不能构成犯罪。
(二)法秩序统一:新规可以作为出罪依据
如果说法律保留原则否定了新规的直接入罪功能,那么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随之而来,新规能否反向作为出罪的依据?如果某一行为被新规明确排除出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刑法是否应当作出相同的无罪评价?答案是肯定的,必须肯定新规在形式评价中的出罪功能。
这与前文的观点看似矛盾:一方面在入罪时否认新规的作用,一方面又在出罪时承认新规的作用,法律岂能如此“任人摆布”?但这恰恰是理解刑民关系、刑行关系的玄奥所在。法律界一直有“专业槽”的概念,外行可以看热闹,内行却必须看门道。看似不易被日常生活逻辑所理解的专业观点,却恰恰是常识、常情、常理与专业判断有机结合的合理结论。
一方面,正如拉伦茨所言:“法秩序的内在一贯性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前提。”法秩序统一原则是刑事法理论与实践共同认可的标准,刑法必须与其他部门法协调运作,共同构成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对刑法的解释,不应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抵触。另一方面,刑事违法性判断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当某一行为被其他规范评价为违法时,刑法依然可以作出不具有违法性的独立评价。这看似打破了法秩序的统一性,但实则是对法秩序统一的切实保障。犯罪作为最严重的违法类型,其标准必然严格于一般违法,其范围必然小于一般违法。因此,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低位阶规范中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不可能被刑法认定为犯罪行为。不承认新规的出罪功能,恰恰是打破了刑法作为法秩序最后屏障的地位。
具体而言:新规的出罪功能可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新规的限缩性规定,可直接作为不构成犯罪的规范依据。新规第十五条将独立研发、反向工程、技能经验、揭露犯罪等情形,排除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范畴之外。该等情形应直接作为法定出罪事由。
其二,新规的扩张性规定,应以实质解释立场进行刑事违法性的独立二重判断。例如,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必须坚守实质有效的标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必须以无权合法知悉为前提;阶段性研发成果、失败实验数据的价值性认定,也必须回归是否具备实质竞争价值本身进行审慎判断。
综上,新规与刑法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对称的规范效力关系:
入罪方面,受法律保留原则的刚性约束,新规的扩张性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入罪依据,刑法必须进行独立判断。
出罪方面,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新规的限缩性规定可以作为出罪的有力依据。
这种不对称性,恰恰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即入罪从严,出罪从宽。 理解这一不对称结构,是准确把握新规对刑事司法产生何种影响的关键所在。
三、新规影响下的指控逻辑与辩护策略
总体而言,新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加强,对指控犯罪的作用自然更加突显。以往案件中,商业秘密罪的指控存在以下高发类型,而新规恰恰对这些指控思路提供了新的论证角度和规范依据。当控方援引新规的扩张性条款构建指控逻辑时,辩护人必须认识到哪些论证可以成为有效反驳;当新规的限缩性条款为当事人提供出罪空间时,辩护人更要敏锐地捕捉并将其转化为有力的辩护依据。
(一) 携密离职:职业自由的边界
员工离职,无论跳槽还是自行创业,都是商业秘密案件最高发的场景。当一名掌握核心技术或关键信息的员工选择离开,无论是加入同类竞争企业还是自主创业,原东家往往会产生强烈的不安全感。新规对商业秘密客体范围与行为方式的全面扩张,使得这种不安全感更容易转化为刑事控告的冲动。
对于员工而言,问题的核心在于:职业流动的自由与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带走的是不可分割的个人能力,还是必须留下的企业资产?
指控逻辑:
1. 源代码一律认定为商业秘密
因代码明确被列入技术信息的范畴,控方可能构建如下指控链条:涉案代码系公司核心技术资产,涉案员工作为主要开发人员,明知其属于应保密的商业秘密→涉案员工存在不正当获取或违约获取行为→代码比对鉴定意见证明新产品与原公司代码高度相似,据此涉案员工将获取的代码用于竞争性经营,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2. 有权获取不代表正当获取
依据新规第十条,员工越权将商业秘密转存至私人空间属于不正当手段,即便员工在职时有权限接触某类商业秘密,但该权限仅限于在公司系统内、为工作目的而阅看,故在职时通过邮件转发、U盘拷贝、云盘同步等方式将商业秘密予以备份超出了授权范围,一旦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创办或加入同类竞争企业后未将上述信息予以删除,则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即便后续未披露使用,仍构成犯罪。
3. 阶段性成果与失败经验同样具备商业价值
依据新规第七条,控方可能主张涉案研发资料虽非最终产品,但凝聚了公司大量的研发投入,对后续研发具有重大指引价值,员工利用阶段性成果与失败经验帮助新东家快速推进研发,实质上是将原公司的无形资产变现给竞争对手,即便未直接复制最终技术方案,但同样构成犯罪。
辩护策略:
1. 质疑涉案代码的秘密性、同一性要件
是否新规将代码正式纳入技术信息范畴,则所有代码均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要求的秘密性要件,答案一定是否定的。软件开发领域存在大量开源框架、公共代码库与行业通用解决方案,而代码同一性鉴定是一项高度专业的技术工作,尚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针对控方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哪些属于开源组件的直接引用、行业标准的通用实现或者公开技术文档可查询的常规写法?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软件工程领域的专业资质、比对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排除了第三方库的影响、相似度阈值的设定依据是什么?在充分审查之后,必要时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只有真正具有独创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代码,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2. 质疑不正当手段的扩大解释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型规制的是从无到有的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也即获取行为本身是不法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未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密要求而私自备份,此后的备份行为本质上是留存而非获取,不应划为不正当手段获取型,而系违约获取型。又因违约获取型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故仅违约获取但未在此后工作中予以使用的,则不构成犯罪。
3. 质疑阶段性成果与失败经验的价值性
阶段性成果与失败经验是否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价值性要件,在刑法评价上仍然要回归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本身。对于研发中止、技术路线被搁置甚至被证伪的阶段性成果,若技术路线已被证明不可行、已被行业淘汰或已被更优方案替代,则其价值性要件难以成立。此外,阶段性成果与失败经验的主要作用是避免损失而非能够直接获利,故如若控方无法证明使用上述信息帮助新东家规避了哪些具体的研发弯路,节省了多少研发时间与成本,这些节省与行为人的信息提供之间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等,那么仅凭可能有助于谋取竞争优势的抽象论述,不足以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 高薪引进:从人才竞争到刑事风险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流动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常态。然而,当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发生碰撞,企业之间的人才竞争就可能演变为刑事战场。新规对教唆、引诱、帮助行为的细化规定,以及对明知或应知认定标准的扩张,使得用人单位面临更高的合规风险。
对于企业而言,问题的核心在于:招聘竞争对手员工的合法边界在哪里?挖角与窃密之间如何划定清晰的界限?
指控逻辑:
1. 引诱型获取构成不正当手段
当企业以明显超出市场水平的薪酬,招聘同类竞争企业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入职后披露或使用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新规之下可能被认定为以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控方可能主张,用人单位向竞争对手核心技术人员开出明显超出市场水平的薪酬待遇,这种超常规的物质激励本身即构成引诱的客观表征,超额薪酬的对价即是员工所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即便用人单位未明确要求员工窃取资料,但在招聘面试中询问的专业问题涉及原公司的技术方案,则已构成暗示性引诱。若系通过猎头定向挖角,猎头在接触目标人选时作出的承诺与暗示亦可能归责于用人单位。
2. 推定企业明知有侵权行为
当跳槽员工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用人单位则存在极大的明知风险。控方可能主张,用人单位在招聘竞争对手核心技术人员时,理应知晓其掌握原单位的核心技术与商业秘密,这种明知可从招聘对象的职位级别、专业背景、薪酬溢价等客观情况推定得出。用人单位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放任新员工将原单位技术用于本公司产品开发,实际获益于涉案商业秘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共犯追诉。
3. 集体跳槽推定为有组织窃密
当企业核心技术团队成员在短时间内集体离职,并加入同一竞争对手或共同创立新公司时,这种高度的组织性与同步性本身即表明存在有预谋的商业秘密窃取行动。团队成员在原单位分别掌握技术方案的不同环节,集体离职的目的即是将整套技术体系打包带走,各成员之间存在事前共谋与分工配合,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用人单位作为最终获益方,事先知情并深度参与整个挖角行动的策划与实施,同样应当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1. 区分正常人才引进与引诱窃密的刑法边界
市场化的人才竞争必然伴随着较高的薪酬待遇与职业发展承诺,这与具有非法目的的引诱存在本质区别。若招聘过程中没有明确以窃取商业秘密为条件的承诺,薪酬设定与正常市场水平相符,仅凭高薪聘请竞争对手员工这一事实,不能认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引诱。此外,如果引诱性言辞系猎头公司自行添加而非用人单位明确授意,用人单位对此不知情,亦不应由承担刑事责任。
2. 严格把握明知的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控方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在何时、通过何种途径知悉或应当知悉员工携带了商业秘密,仅凭员工曾为竞争对手高管的客观事实,不足以推定用人单位的主观明知。此外,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已经进行了充分合规审查,例如询问竞业限制情况、要求员工承诺不携带原单位保密信息、签署知识产权声明等,则证明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阻却明知的推定。
3. 否定集体跳槽的违法性推定
员工依法享有择业自由,团队成员因共同的职业发展诉求而选择同一去向,本身并不违法。控方需要逐一证明每名成员具体实施了哪些窃密行为、窃取了哪些商业秘密,不能仅凭集体跳槽的事实即推定存在有组织窃密行为。此外,若控方主张存在事前共谋、分工配合,则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如策划窃密的沟通记录、分配窃取任务的会议记录、协调离职时间的证据等,而非仅凭推测定案。
(三) 伪反向工程:合法形式与犯罪本质
反向工程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最重要出罪事由之一。新规第十五条不仅对反向工程阻却违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还同时规定其他不构成违法的行为。准确理解这一规定的内涵,对于辩护策略的制定至关重要。
对于涉案人员而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有效证明技术来源于合法的反向工程?哪些情形会导致反向工程抗辩失败?合同约定能否排除反向工程的权利?
指控逻辑:
1. 不当获取在先,反向工程在后
违法获取商业秘密后,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不能阻却犯罪成立。据此,控方可能主张,行为人在实施所谓反向工程之前,已通过员工跳槽、商业合作、黑客入侵等渠道不当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后续进行的反向工程只是事后补做的合法化包装。在已经掌握核心技术的情况下再做反向工程,并非真正的独立研发,而是有的放矢地验证已知结论,不能通过反向工程抗辩来否定其刑事责任。
2. 接触加相似推定不当获取
若行为人曾在权利人处任职,或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技术合作、供应链配套等业务往来,则行为人与涉案技术存在明确的接触机会。在此基础之上,若行为人的产品技术方案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核心参数、实现路径、技术细节上实质相同,即便行为人确有反向工程,控方可能也推定不当获取在先,反向工程包装行为在后。
3. 合同约定排除反向工程权利
实践中,确有存在合作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或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对产品或技术进行反向工程”的条款。若行为人无视合同约定,擅自对权利人产品进行拆解、分析、测绘,在控方看来,行为人则属于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保密义务,其后续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不能援引反向工程抗辩免除责任。
辩护策略:
新规第十五条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系统列举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上述刑事违法相对论的法理,这些法定出罪事由对刑事司法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凡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为,刑法当然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1. 独立研发到成果形成的证明
技术领域的最优解往往有限,不同主体基于相同的技术原理和工程约束条件,完全可能独立开发出相似的技术方案,相似性本身不能等同于侵权。即便行为人确有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若技术成果系自主研发形成,与权利人的技术路线相似仅是技术发展殊途同归的必然结果而非窃取所致,则当然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应当主动提交行为人完整的研发立项文件、实验记录、技术迭代版本、专利申请文档、研发投入凭证等证据,证明技术成果的形成过程具有独立性、连贯性与可追溯性。
2. 产品及相关信息获取渠道的证明
产品一经公开销售,购买者即有权对其进行研究分析,权利人不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限制公众对公开产品的合理使用。若行为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购买权利人公开销售的产品后对该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则属于合法的技术分析行为。因此,辩护人应当主动提交行为人产品采购发票、物流凭证、拆解分析报告、技术复原记录等证据,证明反向工程的对象系公开渠道获取的产品,分析方法系行业通用的技术手段,获取的信息系可从产品本身直接观察或推导的技术特征。
3. 通用知识与行业经验的证明
员工离职后有权运用自身的知识技能谋求职业发展,权利人不能将行业通用知识据为己有,以商业秘密保护之名行限制人才流动之实。若涉案技术人员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积累的技术能力属于其个人职业资本的组成部分,包括通用的专业知识、行业普遍采用的技术方法、从业经验形成的技术直觉等,这些内容并非原单位独有的商业秘密。辩护人应重点区分单位专有的商业秘密与员工通用的职业技能,论证涉案技术属于后者而非前者。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规则的价值在于适用。新规从纸面走向实践,真正困难的是在纷繁复杂的个案中,准确把握入罪与出罪的规律与变量,在保护创新与保障自由之间找到最恰当的路径。
这才是读懂新规的真正意义所在。
对比表: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五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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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第十四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
第十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