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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关税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5)(试行)

    日期:2025-05-14    

(本指引于 2025年5月13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章 各类关税法律业务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节 行政处罚

第四节 行政复议

第五节 行政诉讼

第六节 刑事辩护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税是以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为征收对象,由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税种。为了指导上海律师从事关税相关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特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从事关税相关法律服务提供借鉴和经验,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律师从事关税相关法律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相关服务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应当符合关税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规,不得为纳税人筹划虚假交易或其他不当行为;

(四)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利用涉税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审慎及时地提供相关法律服务,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形象。

第三章 各类关税法律业务

第一节 概述

第三条 关税法律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必要时委托人应签署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开具办理相关业务的文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四条 律师从事关税法律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律师从事关税法律业务,不得帮助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行政、司法机关合法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变更承办律师,需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二节法律咨询服务

一、申报前咨询

第七条 商品归类咨询

商品归类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商品归类是确定货物适用税率的基础,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进口货物的关税负担。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如实申报货物的组分、用途、功能等基本属性,避免因货物属性申报差错导致被海关认定归类申报不实,招致行政处罚。律师可协助委托人,根据相关归类规定,结合货物的组成成分、功能用途、物化性状、生产流程等客观事实,分析甄别所申报货物税则号列的合法性,或是否为归类规则明确规定,必要时,可协助委托人向海关提出归类预裁定。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咨询

计税价格是海关确定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基础。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进口贸易及货物的具体情况,可能需要将货物费用其他组成部分调整计入计税价格。以下为常见的调整情形:

(一)特许权使用费的调整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关于专利、商标、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销售权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特许权使用费未包含在货物贸易合同价格中时,可能需要调整计入计税价格,

(二)转让定价的调整

转让定价是指有特殊关系的企业之间交易价格的安排,由于这些交易价格安排可能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海关在审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时可能需要进行调整。

(三)协助费用的调整

协助费用是指买方为进口货物支付的除成交价格外的辅助费用,即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比如,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相关服务的价值等,可能需要调整计入计税价格。

(四)其他计税价格要素的调整计入

由买方负担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等,以及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等也可能需要调整计入计税价格。

根据委托人合同条款及实际发生的贸易相关费用,律师在委托人申报前可对成交价格的构成条件,以及可能存在的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用等是否应税、特殊关系是否影响计税价格等开展审查评估,提醒委托人在进口报关单填制时如实填报,并根据相关规定及具体情况,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进行补充申报、缴税。

第九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咨询

(一)非优惠原产地的合规审核——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均适用最惠国税率。

在无法适用优惠的协定税率时,最惠国税率是企业进口货物能适用的最优惠税率,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注意留存证明其进口货物原产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等的相关凭证,如外包装说明、原产地证书等,避免被海关认定原产地不明而无法适用最惠国税率。

(二)优惠原产地的合规适用——协定、特惠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适用协定、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需要向海关提交特定格式的优惠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用以证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律师可在进口货物申报前,审查委托人的原产地证书或声明是否符合相关协定、特惠的特殊要求,避免原产地证书或声明的瑕疵导致无法享受优惠进口税率。对于未实现电子联网的原产地证书,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核实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

第十条 归类、价格、原产地的预裁定申请

预裁定申请是指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就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原产地或原产资格、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事务向其备案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准备评估

律师根据企业提供的商品特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事务的公告等相关规定,全面准备关于商品信息、技术规格、用途说明、产品图片、使用手册、材质分析报告等材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规范。

(二)咨询沟通

对于复杂或存在争议的归类、价格及原产地问题,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及时与海关就相关的问题进行沟通,明确海关归类、价格及原产地预裁定基本意见,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处罚。

(三)协助申请

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在海关预裁定审查过程中,律师可按照海关要求协助委托人补充相关的材料或者产品样品。

(四)行政救济

如委托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五)海关预裁定决定书后续管理

《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为3年。如所涉及的海关事务及商品等相关内容保持不变的,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在《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至90日(自然日)内申请《预裁定决定书》的展期。

第十一条 保税货物内销咨询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内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故不再加工复出口,需要将保税料件、制成品、半成品等在境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也包括存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的保税物流货物的内销。

保税货物内销包括料件内销、成品(半成品)内销、边角料内销、残次品内销、副产品内销、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不作价设备内销、保税物流货物内销等。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未经海关同意并补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可协助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内销申报时货物实际样态、保税监管方式以及是否构成成交价格等,综合分析申报内销价格的合规要素:

(一)协助委托人就保税货物内销的定性予以法律确认;

(二)内销申报前就内销产品计税价格的归类、计算标准提出建议;

(三)协助确认申报资格,审核申报文件资料,协助委托人完成申报程序;

(四)就保税货物内销全过程提供法律咨询,避免行政、刑事法律风险。

二、关税筹划

第十二条 关税专项优惠(减免税)咨询

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政策实行的关税专项优惠,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内外资鼓励项目、自有资金技术改造、重大技术装备、科技重大专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等。

    (一)前期评估。

律师全面收集委托人性质、规模、技术研发等信息,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等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确定委托人可申请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收集委托人拟进口的设备情况,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等,确定可办理进口税收优惠的进口设备清单及免税额。

(二)制定方案。

律师根据前期评估的情况,告知委托人可申请或不可申请的原因;如暂不符合申请条件,律师应在合法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探讨开展优惠政策培育的可行性、经济性,并制定最终方案。

(三)协助申请

1.律师应为委托人提供进口税收优惠申请所需资料清单,告知注意事项;

2.律师可协助委托人撰写相关的申请文书;

3.律师应对委托人准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

4.律师应预估申请所需的时间,确保设备进口前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5.律师可代委托人向发改委、经信委、海关等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6.律师可协助委托人与办理机关进行沟通接洽,及时转告委托人,办理机关所要求补充的资料。

(四)免税进口设备的后续管理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内,律师应提醒委托人:

1.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

2.减免税货物需要变更使用地点、异地监管、抵押、转让、移作他用,需获得主管海关的许可;

3.委托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及时报告海关,补办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税政调研

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相关进出口税收或贸易政策的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与科技进步、行业发展和社会期望不相适,可通过进出口税政调研,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提出降税等税收政策调整建议。

律师提供税政调研支持服务事项可包括:

(一)确定选题。律师应关注财政部、海关总署每年年初发布的税政调研的重点方向,根据委托人的性质,确定选题方向。

(二)确定调整建议。律师根据委托人的进出口货物特点,提出对某商品增列子目、删除子目、调整子目位置、修改子目名称,调整进口暂定税率,对某商品调整出口退税率、监管条件、增值税、消费税等。

(三)拟定调研报告。律师应熟练掌握税政调研报告的模式、撰写技巧,提出现行税则对行业的影响,强调税则调整可带来新质生产力的提升,在保证真实、准确的前提下,协助委托人拟定税政调研报告提交海关,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及时补充资料或修改报告。

第十四条 对美加征关税排除

对美加征关税排除是指拟签订合同从美国采购并进口相关商品的中国境内委托人作为申请主体,通过排除申报系统提交排除申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受理排除申请后,组织审核。自申请核准之日起一年内,相关进口企业在核准金额范围内的商品,不再加征我国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

律师提供关税排除支持服务事项可包括:

(一)数据收集。律师应收集委托人自美国进口商品数据,进口量较大的,可建立自美国进口商品数据库,标注“清单内商品”和“清单外商品”。

(二)清单外商品增列的申请。律师应重点关注排除清单之外的商品名单,协助委托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申请,提出清单外商品可申请关税排除的合理理由,争取获得批准,确保委托人对美加征关税应免尽免。

(三)排除商品网上申请。律师协助或代委托人实施申请排除网上操作,负责跟踪申请结果并及时向委托人反馈。

(四)领取排除编号。排除编号与报关单上所列商品需一一对应,律师与报关单位对接,确保申领排除编号前,使用同一份报关单办理进口手续的所有排除商品,需一次性加入“新增排除编号”的“已选商品”,领取同一个排除编号。

(五)排除编号核销。加征关税排除成功后,律师应及时协助委托人完成排除编号核销工作。

第十五条 节税筹划

节税筹划是指律师协助委托人合法、合理利用海关商品归类规则、估价规则、原产地规则,在正确申报商品编码、价格、原产地前提下而实施的节税办法。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节税筹划应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否则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律师提供节税筹划服务事项可包括:

(一)商品编码的确定、协助申请海关归类预裁定、提供现行关税税收优惠政策咨询、制定归类节税计划。

(二)评估特许权使用费、佣金、经纪费、包装费、劳务费等费用对外支付安排、转让定价的最优安排、合法合理确定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针对估价规则制定节税计划。

(三)提醒、协助委托人用好、用足现有的优惠协定税率,评估利用“实质性加工”原则改变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可能性,达到合法适用最低的进口税率,实现节税的目的。

三、关税合规评估

第十六条 关税合规自查

关税合规自查是确保委托人进出口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措施,可以帮助委托人在事后发现并纠正潜在的问题。

关税合规自查,主要包括委托人本信息自查、报关资料自查、价格及估价自查、归类及税率自查、贸易条款与合同自查、许可证及配额自查、记录保存与报告自查、内部控制系统自查、风险评估与应对策略等方面。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关税合规自查评估法律服务时,可以重点从如下角度开展:

(一)法律法规分析。研究与委托人业务相关的现行关税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二)对照检查。将委托人实际操作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进行对比,查找问题和不足之处;

(三)风险识别。基于检查结果,识别委托人的不合规行为潜在风险;

(四)影响评估。分析这些问题对委托人的影响,主要包括财务、运营、声誉等方面。

第十七条 主动披露的评估

主动披露是指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单位自查发现其进出口活动存在违反海关规定的情况,主动向海关进行书面报告并接受海关处理,由海关视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减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是海关为推动进出口企业守法自律而实施的一项容错管理模式。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主动披露相关评估法律服务时,应当重点从如下方面开展:

(一)合规性评估。全面、深入审查委托人的进出口行为和相关记录,识别委托人是否确实存在不合规行为,评估委托人的进出口行为是否确实违反了相关海关法律法规;

(二)风险评估。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等的规定,分析主动披露以及如果不主动披露,委托人分别将面临的法律责任等后果。

(三)策略建议。基于前述评估和分析结果,结合个案情况,提出合适的应对策略和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应对海关贸易调查、核查、稽查

海关贸易调查、核查、稽查是海关为了确保进出口活动合法合规而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措施,虽各有侧重,但都旨在保障进出口贸易秩序。

海关贸易调查,主要是指海关根据工作需要,为了解进出口情况,印证进出口风险状况,对商品、企业、行业进出口贸易及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研判和风险验证的行为。

海关核查,主要是指海关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实物及经营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监督被核查人进出口有关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行为。

海关稽查,主要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应对海关贸易调查、核查、稽查相关评估法律服务时,应对重点应从如下方面开展:

(1)全面了解背景情况。了解海关采取检查行为种类:贸易调查、核查或稽查,了解海关检查行为针对的具体涉税因素,如商品归类、货物估价或原产地认定等,了解海关具体检查行为的目的、范围、和时间表等情况;

(2)进行合规性分析。评估委托人的进出口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

(3)进行风险评估。全面深入分析如不妥善处理海关货物调查、核查、稽查,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等。

(4)应对策略建议。基于前述识别、评估和分析结果,结合个案情况,提出合法的应对策略和行动方案。

整体上,就委托人应对贸易调查、海关核查、海关稽查等检查行为,律师主要可从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三方面协助委托人进行规划和改进:

事前控制,律师协助委托人加强海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熟悉海关要求和规定,定期进行合规性检查等,避免涉税违法违规风险;

事中控制,当海关确定委托人为检查对象时,律师应协助委托人配合海关的检查和询问,做好相关部门的业务沟通和联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事后控制,律师协助委托人根据海关贸易调查、核查、稽查结论,切实完善进出口活动内部审计工作,加强日常关务工作的管控,建立改进、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等。

第三节 行政处罚

一、立案前的代理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处罚调查立案前,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了解海关所做的检查工作的内容、审阅海关送达给委托人的文书、判断海关检查的法律依据以及法律性质(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调查、海关查验、海关核查、海关稽查),并告知委托人在相应法律程序下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不妨碍海关工作的情况下,律师征得委托人及相关方的同意,可以向委托人和相关方(如进出口收发货人、报关单位等)开展初步调查,了解案情,并收集初步证据。律师所采用的调查方法应当合理、合法,包括但不限于访谈相关人员、审阅书面资料、实地走访等。

第二十二条 如果案件涉及海关商品归类、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原产地认定等专业技术问题,律师经委托人同意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并咨询其意见或告知委托人自行委托、咨询。

第二十三条 如委托人要求,律师可以根据初步调查的发现,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代理律师的经验,分析可能引起海关检查的原因、理由以及相关事实;如律师认为委托人可能存在潜在的不合规行为,律师可以在分析中阐述委托人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以便委托人了解情况并进行决策。

第二十四条 如委托人要求,律师可以就上述分析的内容提供书面的法律分析报告或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代理律师可以在书面法律分析报告或意见标注“保密信息”及/或“初步意见,仅供参考”等字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结合相关法律风险,协助委托人定期开展自查委托人合规进口申报流程,以防范和化解风险,同时加强对第三方合作伙伴的合规监督,防止因第三方的违规行为引发风险。

第二十六条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就在初步调查中所收到的资料、发现的情况以及法律意见,归纳并整理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内容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委托人在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的信息;

(一)律师在案件初步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材料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二)律师与行政机关、委托人之间形成的会议资料、会议纪要(如有);

(三)律师与委托人主要负责人访谈记录;

(四)与代理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五)法律分析报告或意见。

二、行政处罚立案后的代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帮助委托人判断海关是否已就案件进行立案,并告知在案件调查阶段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案件是否已立案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审阅海关送达的文书、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询问海关办案人员、根据海关所采取的调查措施进行判断等。

第二十九条 如海关已就案件立案调查的,律师应将委托人签署后的授权委托书提交海关或由委托人自行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

第三十条 为便于与委托人沟通,代理律师可以委托一名联系人,负责与委托人日常的沟通与协调,收集材料及信息,反馈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相关法律意见;同时,代理律师也可以建议委托人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上述事务的对接。

第三十一条 如委托人未在线索甄别阶段委托律师,或者代理律师未在线索甄别阶段开展案件的初步调查工作,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可以参照立案前代理的相关要求,开展初步调查,了解案情,并收集初步证据;在必要时就专业问题咨询第三方专业机构;代理律师可应委托人要求,准备书面的法律分析报告或意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海关询问委托人处工作人员前,拟定海关可能关注的问题,供委托人参考,但代理律师需要提醒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如实向海关陈述事实。

第三十三条 在海关允许的情况下,陪同委托人处工作人员接受海关的询问,并记录问题和被调查对象的答复;如果海关在询问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海关沟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配合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及/或检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判断执法人员是否需要回避,判断执法人员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检查嫌疑人身体、实施扣留、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是否合法,判断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的程序是否合法,协助委托人准备并提交执法人员要求的文件、资料,并就现场调查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求执法人员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阶段,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就案件的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分析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如有需要,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形成情况说明、代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并向海关进行提交。常见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一)负责调查的海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海关调查的事项是否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时效内;

(三)海关采取的询问、扣押、抽样化验、账户查询、证据收集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海关调查的涉税行政案件的性质(如商品归类、原产地、进出口价格申报错误);

(五)如委托人存在少缴、漏缴税款的事实,核实前述事实发生的原因以及委托人是否存在过错;

(六)如委托人存在少缴、漏缴税款的事实,委托人是否存在法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节。

三、处罚告知后的代理

第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行政处罚告知单》的海关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在相关阻却事由消失后,立即向作出该《行政处罚告知单》的海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听证申请,以及可证明相关阻却事由存在及其影响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时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确认海关已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协助委托人制作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围绕《行政处罚告知单》中记载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及时协助委托人整理和提交据以证明其陈述、申辩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海关复核委托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重新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代理律师应依据本节规定,协助委托人再次开展相关代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如委托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代理律师根据委托人需求提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的咨询和意见。

四、行政处罚听证代理

第四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决定申请听证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行政处罚告知单》的海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四十四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依法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及时确认《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及相关内容,按时参加听证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

(一)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委托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委托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海关沟通,适时提出恢复听证。

第四十八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听证程序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确认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名单,依法申请回避;

(二)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三)质证、辩论;

(四)作最后陈述;

(五) 其他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

第四十九条 代理律师参加听证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更正后签字确认。

五、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案件代理

 第五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包括违规行为案件和走私行为案件。是否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是区分违规行为与走私行为的主要特征。

    涉税违规行为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

(一) 涉税申报不实案件的代理

第五十一条 常见涉税申报不实行为有:计税价格、品名或税则号列、原产地、数量等项目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等。

第五十二条代理律师应对申报不实案件的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申报信息、实际货物情况、涉及的税款金额等,厘清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

代理律师应明确申报不实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确保对相关法律规定有准确的理解和适用。

第五十三条 代理律师应当分析确定申报不实案件的相关责任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范围。

第五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当结合商品估价、税则归类、原产地规则等相关规定分析委托人是否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结合事实认定、证据互质、常理判断等分析是否为申报错误还是存在主观过错。

第五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分析判断委托人在过往业务中是否有连续的申报不实行为或已遭受惩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主动披露等法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节,并分析海关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依法为委托人争取不予处罚或者较为轻微的处罚。

(二)保税、减免税货物违规案件代理  

第五十七条 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的海关业务复杂、类型多样、法律风险较大,是海关监管的重点。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或者移作他用,导致税款漏缴。

经营保税货物常见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类型包括:

1. 擅自转让保税货物违规行为;

2. 擅自外发加工构成违规行为;

3. 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中的“串料”违规行为;

4. 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中单耗申报不实违规行为;

5. 擅自抵押保税货物违规行为;

6. 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违规行为;

7. 保税货物无故短少违规行为。

经营减免税货物常见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主要类型包括:

1.未经许可,擅自抵押减免税货物违规行为;

2.擅自将减免税货物用于融资租赁违规行为;

3.擅自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违规行为;

4.擅自转让减免税设备违规行为;

5.擅自处置减免税货物违规行为。

代理律师办理涉及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行政处罚案件时,不仅应关注委托人被行政处罚的风险,而且要注意防范可能产生的走私犯罪风险;代理律师应熟知海关对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和征税规定,在防范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委托人的经济损失,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六、涉税走私行为案件代理

第五十八条涉税走私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对于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走私行为,海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

涉税走私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

1.绕关走私 :主要包括海上偷运、绕越设关地等;

2.通关走私 :主要包括在通关过程中的藏匿、伪装、伪报、瞒报等行为;

3.后续走私 :主要包括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等;

4.其他走私方式:例如“水客”走私、利用跨境电商走私等。

律师在办理涉及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如委托人不构成走私行为,则分析是否归入违规行为,适用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果委托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错,则不应行政处罚。如委托人可能构成走私行为,律师需向委托人详细阐明法律后果,提示委托人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风险,以及可能被认定走私犯罪的法律风险。

第四节 行政复议

一、 案件受理

(一)关税相关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律师对委托人与海关发生的纳税类争议均可向海关提起行政复议,包括不服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涉税类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

第六十条 律师如果认为海关的涉税类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前述规范性文件不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附带性审查,不能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复议。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案件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除上述纳税争议以外的情形,律师可视具体案情建议委托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不得同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且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四条 律师决定接受委托前,除了判断是否属于海关纳税争议必须复议前置的情况外,该等纳税争议还要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

5、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6、属于拟提起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7、申请人未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对拟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开展初步调查,这种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报关单及随附单证;

2、复议事件的前因后果,比如委托方和海关的争议焦点、沟通情况;

3、已经提交给海关的所有资料,包括各种情况说明;

4、接受过海关以及海关缉私部门调查的人员身份以及上述人员在涉争议事件处置过程分别负责或操作的事项,参与调查笔录的次数及相关事件和背景;

前述调查信息有利于后续进行针对性阅卷。

(二)受理行政复议的机构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清晰知晓海关受理复议的机关和机构,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该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海关当场作出的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案件之后,应及时查询该案件所属复议机关的官网,了解复议受理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复议机构提供的复议指引。以海关总署为行政复议机关的,通常应联系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复议应诉处,以直属海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的,通常应联系直属海关法规处。

(三)申请期限及除斥期间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熟悉并告知委托人关于行政复议除斥期间的规定,协助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

委托人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委托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做好复议时效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委托人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律师要协助甑别具体适用期间:

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对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律师应该及时提醒委托人选择其他救济途径。

(四)其他

第七十一条,律师应及时关注海关纳税争议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提醒和告知委托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复议申请

(一)复议申请文书的规范性

第七十二条 经委托人要求或同意,律师应当为委托人起草复议申请书、协助制作其他复议相关文书;向行政复议机关正式递交的复议申请文书,事先必须经过委托人审核同意。

律师起草复议申请书前,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核实拟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争议焦点、与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以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等,协助委托人整理、收集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角度,全面分析相关事实、证据、程序、依据适用,做好行政复议申请的准备工作。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3、行政复议请求;

4、主要事实和理由;

5、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使行政复议机构能够清楚了解案件事实、证据、依据,体现事实理由与复议请求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

第七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文书应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签章,复议申请文书一般应包括: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3、申请人身份信息(个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单位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附律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5、其他。

第七十五条律师可代委托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文书,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应当在信封注明“行政复议”字样。提交前,律师一般应先联系行政复议机构,沟通提交申请相关事项;通过非当面方式提交行政复议文书的,提交后律师应及时与行政复议机构等确认是否已收到行政复议文书。

(二)规范性文件的同步审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 经委托人要求或同意,律师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七十八条 律师可从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程序规定是否违法、制定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明显的不适当等角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据以提出审查理由。

三、阅卷

第七十九条 对于复议阅卷形式,通常情况下海关只允许现场摘抄,因此,目的、指向明确的针对性阅卷,效率更高。针对性阅卷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呈现在案卷中,如未完整呈现,需记录缺少的材料信息,以便核实缺少的材料对案件的认定是否有影响;

(二)笔录的份数、内容和做笔录的时间。如果已生成的笔录未纳入案卷,需记录未入卷笔录,以便核实未入卷笔录对案件的认定是否有影响。

(三)一次阅卷如未完成阅卷目标或者需要再次复核阅卷的,可以提出再次阅卷申请。

四、听证

(一)参加听证准备

第八十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就涉税问题可依职权举行听证;为便于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委托人有申请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以下情形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听证。

1. 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3. 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

4. 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委托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

5. 法律关系复杂的;

6. 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律师应结合本案事实,向委托人说明申请听证的必要性。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复议听证的,律师可为委托人起草听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从涉案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程序多方面说明举行听证的必要性。

第八十三条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第八十四条 委托人收到行政复议听证告知书的或者行政复议听证告知书公开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理由、相关依据等。

(二)陈述申辩

第八十五条 律师应结合纳税争议涉及的事实,陈述申请人的观点、依据并展示相关证据;针对被申请人的听证答辩意见,依据法律、结合事实,作出回应;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据是否与委托人陈述及律师调查情况一致。就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主观过错、危害后果、裁量幅度等发表意见。

第八十六条 律师可提出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意见。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时,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律师还可就关税特别法与税收征管上位法进行综合比较,发表意见。

五、书面陈述申辩

第八十七条 办理复议案件时,律师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条理清晰,指向性明确,在撰写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事实和证据,就事论事;

(二)如果发现存在影响案件认定的证据,跟随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一并提交,并加盖委托方印章;

第八十八条 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通过EMS送达。

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送达之后, 律师应及时联系案件承办人员,问询签收情况、沟通案情、表达观点。

六、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

第八十九条 如委托人对海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代为采取以下救济途径: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律师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二)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申请人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的,律师可以代为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

第五节 行政诉讼

一、接受一审案件原告委托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律师可接受该案原告的委托,担任海关涉税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有无明确的被告;

(四)当事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或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

(六)当事人是否要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当事人是否申请先予执行;

(八)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九)其他应进一步审查的事项。

第九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或海关工作人员的关税相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收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九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或行为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律师应告知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十)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十一)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十二)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十三)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 申请人己经申请海关涉税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五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如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可告知委托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当审查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在行政复议等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四)《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律师可以接受其近亲属的委托。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律师可以接受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第九十八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前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九十九条 同案原告为十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宜告知同案原告应当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二、接受一审案件其他当事人委托

第一百条 律师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以及被追加参加行政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应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不宜同时接受该共同被告的委托,以接受其中一个被告的委托为宜。

第一百零二条 接受被告的委托时,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一至二名律师作为该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并提醒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律师应当提示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接受其委托时,参照本指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接受二审及其他程序案件当事人委托

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涉税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初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对其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应当提醒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有权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确定管辖

第一百零七条 海关处理的案件若为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关税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关税相关行政行为的海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确立案由代理起诉或应诉

(一)行政处罚类诉讼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可以代理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海关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海关对违反海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等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复议提起的诉讼,应当在6个月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若经过复议,并且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则应在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提起。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正确确定经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被告,若复议维持,则应当将处罚机关与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若复议改变,则只能单独起诉复议机关。

(二)行政扣留类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可以代理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扣留、收取担保、检查和查验、稽查、收取滞纳金、保证金等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赔偿类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海关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海关行政赔偿案件包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和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查验而发生的查验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接受行政赔偿类诉讼委托时,应注意审查下列内容:

1.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必须首先向赔偿义务海关提出请求,待行政赔偿义务海关最终作出赔偿、不予赔偿或不做出任何决定后,请求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2.海关行政相对人在提起海关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海关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裁决行政赔偿请求;

3.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承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注意以下起诉期限的规定:

1.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承办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应注意行政诉讼法有关复议和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关税相关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财产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告的代理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根据不同情形,提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恢复原状,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给付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可代理被告书写答辩状,协助被告收集、整理、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原告所受损害并非行政行为造成等事实的证据、依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进行调解等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律师可以代理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 关税相关行政类诉讼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品归类争议诉讼区分为商品归类纳税争议和商品归类行政处罚争议。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商品归类纳税争议应先予申请行政复议,委托人对于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商品归类行政处罚不服的,委托人既可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上述商品归类、计税价格类行政诉讼外,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规定的复议前置争议,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严格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先行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结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在承办行政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在所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结束后,应当及时编写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节 刑事辩护

一、侦查阶段辩护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侦查机关就涉案主体认定、涉案金额认定、从宽情节认定等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检察机关就涉案主体认定、涉案金额认定、从宽情节认定等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三、审判阶段辩护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应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问询其是否上诉、并对案件提出专业建议。

四、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衔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律师应当及时提示被不起诉人,具体行政处罚内容包括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通关渠道走私案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通关渠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辩护重点之一在于涉案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影响因素包括涉案商品归类、计税价格和原产地。辩护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相关规定,提出专业辩护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归类可能直接影响涉案货物、物品的适用税率认定,辩护律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关于商品归类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

由买方负担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等,均可能调整计税价格。

第一百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9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213号令)等相关法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关于计税价格计核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根据进口货物原产地不同,可能出现以下九种适用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暂定税率、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反补贴税率、反倾销税率、报复性关税税率、保障措施关税税率。

第一百五十条 辩护律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相关法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关于原产地认定的辩护意见。

六、其他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律师可主张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律师办理加工贸易企业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可以重点审查生产流程中单耗、换料、串料等情况,计算提出涉案数额扣减辩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移作他用、转让、提前解除监管以及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依法终止情形等,需要补征税款,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律师办理涉及减免税货物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可以重点审查涉案货物计税价格认定、折旧金额认定等情况,提出数额扣减辩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律师办理涉及边民互市贸易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可以重点关注案件发生的特殊社会背景,从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6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计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律师办理涉及跨境电商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可以重点关注“刷单”、“推单”等具体作案手法,针对不同参与程度的行为人提出无罪、罪轻辩护意见。在罪轻辩护案件中,可以关注涉案货物归类认定、计税价格认定、原产地认定等问题,提出涉案数额扣减辩护意见。

七、 行邮渠道走私案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律师办理行邮渠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可以从货物、物品定性,计税价格认定等角度,提出涉案金额扣减辩护意见。

八、非设关地走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律师办理非设关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应当关注《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等规定中,关于偷逃应缴税额计核适用税率、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共同犯罪等问题的具体规定,结合案情提出辩护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参考,不应视为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指引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指引相关的主要法规及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策划人:

桂维康 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

 

统筹人:

王  涵 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吴  展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瑞明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甘  炯上海简宽律师事务所

展国红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刘  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

陈瑞明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陆  易 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

宋  波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钱晓凤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葛慧敏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甘  炯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朱向鸣 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肖春晖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张国豪 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  友 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展国红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挽澜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成  妃 上海沪盈律师事务所

赵  伟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王  涵 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吴  展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陈映川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冯  松 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

章祺辉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刘  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王  斌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钟黎峰 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

陈海军 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黄雪华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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