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26年7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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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律师承办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海事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责任主体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代理债权人参与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基金分配等相关程序的全过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律师承办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 :严格遵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勤勉尽责原则 :全面收集证据,精准分析案情,及时履行代理职责;
(三)保密原则 :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四)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不得同时代理同一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 律师职责
律师在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接受委托,明确代理权限和范围;
(二)协助当事人收集、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代为起草、提交法律文书,参与诉讼程序;
(四)代理当事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提供法律意见。
第五条 委托代理关系
(一)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当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评估案件风险,明确代理范围和权限;
(二)律师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费用标准等内容;
(四)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六条 案件评估
(一)律师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损失情况等;
(二)评估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
(三)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为当事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章 代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七条 申请前准备
律师代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实申请人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人是否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或保险人,以及是否具备申请责任限制的法定条件;
(二)评估事故性质与责任:分析海事事故的原因、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初步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
(三)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等因素,确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四)收集必要证据:包括船舶证书、事故调查报告、损失清单、已知利害关系人信息等。
第八条 申请材料准备
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准备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 :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名称、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其中关于基金的数额和理由,是申请书的核心,律师代理中需要根据船舶的总吨位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准确的基金数额;
(二)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等;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
(三)船舶相关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营运证书等;
(四)事故相关证据:海事事故调查报告、碰撞记录、航行日志等;
(五)损失初步评估材料:包括财产损失、营运损失等相关证明;
(六)已知利害关系人名单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申请提交与审查
(一)律师应当将准备齐全的申请材料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三)律师应当关注法院审查进程,及时应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四)海事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律师应当根据裁定结果,指导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如提起上诉等。
第十条 基金设立与管理
(一)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以现金或经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基金;
(二)基金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办理基金设立手续,确保资金或担保及时到位;
(四)基金设立后,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向申请人提示以下风险:
(一)申请设立基金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基金设立后,申请人的其他财产可能被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但债权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请求,仍可申请财产保全;
(三)同一事故中不同责任人向不同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国际公约适用
(一)涉及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应当考虑相关国际公约的适用;
(二)律师应当了解《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章 代理债权登记程序
第十三条 债权登记申请条件
律师代理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
(二)海事法院已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发布公告;
(三)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准备
律师应当协助债权人准备以下申请材料:
(一) 债权登记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名称、申请登记的债权数额及事实理由;
(二) 身份证明文件: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
(三) 债权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或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四) 海事法院发布的设立基金公告副本。
第十五条 申请提交与审查
(一)律师应当在海事法院公告期间内,将申请材料提交给受理设立基金申请的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律师应当关注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债权登记后的处理
(一)债权登记申请被准予后,律师应当告知债权人,需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或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二)债权人提供的债权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真实合法的,可直接裁定予以确认;
(三)律师应当协助债权人及时提起确权诉讼,或申请仲裁,避免因逾期而丧失权利。
第十七条 注意事项
(一)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二)债权人申请登记的债权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符,不得虚报或夸大;
(三)律师应当提醒债权人,债权登记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代理确权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确权诉讼提起
(一)律师应当在债权登记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代理债权人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二)确权诉讼起诉状应当明确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律师应当代理债权人及时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代理
(一)律师应当代理当事人参加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活动;
(二)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三)律师应当关注诉讼进程,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
(一)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此类案件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
(二)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审理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 判决执行
确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律师应当关注基金分配情况,确保债权人依法获得赔偿。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
(一)律师应当注意海事请求的诉讼时效,及时提起确权诉讼;
(二)不同类型的海事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专业意见;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
第二十三条 证据收集与提交
(一)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收集、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
(三)律师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可能不被采纳。
第五章 代理基金分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基金分配准备
(一)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律师应当代理当事人参加债权人会议;
(二)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准备分配方案建议,包括债权数额、受偿顺序等。
第二十五条 分配方案协商与裁定
(一)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基金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法律效力;
(二)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分配方案;
(三)律师应当代表当事人参与分配方案的协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分配顺序与原则
基金分配应当遵循以下顺序和原则:
(一) 优先拨付费用:确权诉讼案件中应当由基金设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债权登记费不在基金款项中优先拨付,而由基金设立人在基金外另行支付承担;
(二) 按债权性质和受偿顺序分配 :分为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赔偿限额与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赔偿限额两种情形,实务中多为处理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就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中,要特别注意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较其他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要优先受偿,其中的“损害”理解为直接损失,而不包括相应设施丧失使用的间接损失/盈利损失;
(三) 同一顺序按比例分配 :同一顺序的债权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分配结果执行
(一)基金分配方案裁定生效后,律师应当代理当事人办理领款手续;
(二)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基金设立人;
(三)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核对分配数额,确保准确无误。
第二十八条 分配后的处理
基金分配完毕后,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办理结案手续,包括诉讼费用的退还、基金担保函的返还以及后续与基金担保提供人(多为保险人)的内部结算事宜。
第六章 需要特别重视事项
第二十九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一)律师应当特别关注责任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
(二)根据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三)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责任人是否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
第三十条 债权性质的认定
(一)律师应当准确认定债权的性质,确定其在基金分配中的受偿顺序;
(二)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与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区分,直接影响受偿顺序;
(三) 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债权的性质和数额。
第三十一条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适用
(一)涉及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律师应当特别关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
(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律师应当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一)律师应当特别重视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工作;
(二) 海事事故发生后,相关证据可能迅速灭失或难以取得,律师应当及时协助当事人收集和保全证据;
(三)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采取合法有效的证据收集和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诉讼时效的把握
(一)律师应当特别关注海事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
(二)不同类型的海事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专业意见;
(三)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第三十四条 利益冲突的处理
(一)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处理案件中的利益冲突问题;
(二)不得同时代理同一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
(三)律师应当向当事人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费用管理
(一)律师应当特别关注案件费用的管理问题;
(二)应当与当事人明确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三)律师应当合理控制案件费用,提高费用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风险防范
(一)律师应当特别重视风险防范工作;
(二)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案件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制定风险防范措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第三十七条 专业知识的更新
(一)律师应当特别重视专业知识的更新;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变化,律师应当及时学习和掌握最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三)律师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沟通协调
(一)律师应当特别重视与当事人、法院、其他律师等各方的沟通协调工作;
(二)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三)律师应当与法院、其他律师等各方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关系,促进案件顺利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指引解释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起草并负责解释、修订。本指引为律师承办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提供操作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者规范性规定。
律师在实际办案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最新法律法规,灵活运用本指引。涉及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还应当考虑相关国际公约的适用。
执笔人:
李洪伟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陈 雷 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
黄美春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附录(主要涉及的文书模板)
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
模板要点 :
l 申请人基本信息(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
l 请求事项(设立基金的数额及利息)
l 事实与理由(事故经过、已知利害关系人等)
l 附件清单(船舶证书、事故证据等)
二、债权登记申请书
模板要点 :
l 申请人基本信息
l 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l 申请事项(登记债权数额及利息)
l 事实与理由(事故经过、损失情况等)
l 附件清单(债权证据、公告副本等)
三、确权诉讼起诉状
模板要点 :
l 原告、被告基本信息
l 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利息等)
l 事实与理由(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损失情况等)
l 附件清单(债权登记裁定书、损失证据等)
四、设立基金担保函
模板要点 :
l 担保人、被担保人基本信息
l 担保事项(事故基本信息、法院裁定准予设立基金的文书号)
l 担保金额及责任承担形式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方案
模板要点 :
l 基金总额及利息
l 优先拨付费用明细
l 各债权人债权数额及受偿顺序
l 分配比例及具体数额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就 轮在 年 月 日与 发生的 事故中可能面临的人身/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 特别提款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申请人所属xx轮与在…… (写明事故发生的港口或者水域名称)发生 (碰撞/触碰)事故。经初步预估,前述事故可能造成的总损失金额大概率将超过xxx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xx轮为 籍船舶,总吨位为 ,事涉航次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xx轮关于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 特别提款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xx轮的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对于前述事故中xx轮可能面临的、潜在的人身/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有权申请设立人身/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鉴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准许为盼。
此致
xx海事法院
申请人:
日期: 年 月 日
附:
……(相关损失数额说明、证据材料、已知利害关系人信息)
债权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负责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请求在被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设立的xx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登记债权,债权登记数额暂为 元及相应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与理由:
根据贵院 年 月 日至 月 日连续三天发布的公告,被申请人所属xx轮在 发生事故,事故造成 (写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因此,就前述事故产生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前述事故造成 (写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书》,xx应承担 责任(写明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经初步统计,事故造成申请人损失金额暂计为 元,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 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债权登记,请贵院准许。申请人保留主张被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变更债权登记数额的合法权利。
此致
xx海事法院
申请人:
日期: 年 月 日
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人民币 元及相应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债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 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xx轮在 水域发生碰撞/触碰事故(下称“事故”),事故造成xx轮受损。被告就事故为xx轮在贵院设立人身/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已申请登记债权,贵院作出 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债权登记的申请。
原告为xx轮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被告应就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还事故调查,xx轮对事故负有 (全部/次要/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截止目前统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暂计为人民币 元及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 元,合计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现向贵院提起确权诉讼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海事法院
原告:
日期: 年 月 日
担 保 函
担保人:
住所地:
被担保人:
住所地:
应被担保人 公司的要求,担保人 公司为 xx轮在 年 月 日发生的 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xx海事法院 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基金数额 特别提款权(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前述裁定书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及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担保人保证,在贵院分配该笔基金时,按贵院通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汇入指定账户。
如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被担保人无权就上述事故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担保人在上述担保金额内为被担保人向本次事故的登记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自开出之日起生效,提供本担保,视为为xx轮的所有责任人设立基金。
此致
XX海事法院
担保人:
日期: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