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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他处房屋为配偶个人受配,是否影响公房同住人认定?

    日期:2026-01-13     作者:周文宣(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房,承租人为老沈。大沈、二沈、三沈是老沈、老张的子女,李某、小沈是大沈的妻子、女儿。2022年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483万余元(其中特困补贴9万元归老沈、老张、二沈享有),该款项已由老沈于2022年11月领取。

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老沈、老张、大沈、李某、二沈、小沈。老沈户口于1959年1月迁入,老张户口于1948年4月迁入,大沈户口于1999年8月迁入,李某户口于1999年12月迁入,小沈户口于1991年4月迁入,二沈户口于2010年10月迁入。

2001年1月,大沈所在单位分配了瞿溪路房屋(建筑面积33.97㎡),承租人为大沈,后大沈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为产权房。大沈一家于2001年12月搬离系争房屋,至瞿溪路房屋居住。2008至2009年,因小沈高考复习短暂返回系争房屋。

2022年12月,老张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老沈、大沈、二沈、三沈。老张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其名下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由老沈继承,各方对该遗嘱内容均无异议。后因各方征收补偿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大沈、李某、小沈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大沈受配瞿溪路房屋,是否影响李某的同住人资格?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大沈、李某、小沈认为,瞿溪路房屋系大沈个人购买的福利房,李某仅因夫妻共同财产制间接享有权利,不属于“他处有房”,符合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三个条件。

瞿溪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明确记载“购房人大沈本人”“受配人壹人”,且面积仅33.97㎡(一室户),不符合家庭购房的通常标准60-70㎡左右(两室户),与李某无关。

系争房屋为“老破小”,2002年老沈夫妇亦搬离,故征收补偿款分配不应以“居住依赖”为标准,李某应分得三分之一补偿款。

 

被告观点

被告老沈、二沈、三沈认为,李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且享受了福利分房。瞿溪路房屋分配系因系争房屋户籍增加至5人、居住困难,面积考虑了三口之家的需求。

大沈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瞿溪路房屋产权,且全家实际居住该房屋20年,李某的居住需求已由该房屋保障。

系争房屋为老沈夫妇所有,李某对房屋来源无贡献,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大沈已享受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二沈为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

瞿溪路房屋分配虽记载受配人仅为大沈1人,但根据瞿溪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房屋面积、原住房面积,应认定瞿溪路房屋系考虑了包括大沈、李某、小沈在内的家庭成员居住困难所作的分配,且分得瞿溪路房屋后,大沈一家三口于2001年12月搬离了系争房屋,至2021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长达20年的时间里,除小沈高考复习期间,大沈一家一直在瞿溪路房屋生活,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依赖,故李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至于小沈高考复习期间的居住,属于帮助性质,故小沈在系争房屋内亦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该房屋同住人。老沈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配偶老张共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且双方当事人对二人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均不持异议,故认定老沈、老张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除特殊困难补贴由老沈、老张和二沈人均3万元外,其余款项由老沈、老张共同享有,又根据老张遗嘱内容,确定两人的征收补偿款均由老沈所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瞿溪路房屋的住房配售单显示,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9.2㎡,2001年大沈取得瞿溪路房屋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包括李某、小沈在内共五人,属于居住困难状态。大沈增配了瞿溪路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97㎡。虽然《住房配售单》显示受配人、购房人为大沈一人,但考虑到该房屋取得时,系争房屋的人均面积低于解困标准,可以认定瞿溪路房屋是为了解决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所作分配。大沈于2001年分得瞿溪路房屋并同时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登记在大沈名下,李某、小沈随大沈共同搬至瞿溪路房屋居住,瞿溪路房屋的权益由大沈家庭享有,李某的居住问题由瞿溪路房屋保障。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瞿溪路房屋《住房配售单》的记载、瞿溪路房屋的面积、各方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一审所作认定尚属妥当,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李某强调瞿溪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受配人壹人”“家庭人口数1人”,并以面积较小(33.97㎡)为由,主张与家庭无关。但法院结合公房分配的实践逻辑作出了认定:一方面,单位分房时通常会考虑原住房的家庭人口和居住困难程度,而非单纯以个人为单位;另一方面,33.97㎡的一室户虽未达到“两室户”的常规家庭标准,但结合原住房5人挤住19.2㎡的困境,该面积已足以缓解核心家庭(大沈一家三口)的居住压力,应认定为家庭福利的延伸。这种认定方式跳出了对受配人的机械解读,更注重分房行为的实质效果。

此外,本案中,李某一家搬离系争房屋后,长期居住在受配的瞿溪路房屋,瞿溪路房屋的权益由李某家庭享有,李某的居住问题由瞿溪路房屋保障,其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依赖,故法院认定李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

本案的裁判思路表明:公有住房征收中的“同住人”认定,需综合户籍、居住历史、他处福利房的实质影响及居住依赖程度,尤其要关注福利分房的家庭保障属性。夫妻一方受配的福利分房若实际解决了家庭居住问题,即使受配人仅为一方,仍可能认定为另一方“他处有房”,从而影响公房征收时的同住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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