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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跨境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个案研究 ——以《纽约公约》第五条排他性、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公共政策例外边界为视角

    日期:2026-08-14     作者:孙正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张旭(国际法专业委员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摘要】 

以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于2025年终审判决的“香港信托诉马里兰居民案”案例的个案研究为视角,解读《纽约公约》在美国本土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判例中的最新实践。本文在既有裁判摘要基础上,从比较民事程序法、国际私法适用规则等角度,对“公约第五条排他性抗辩”“不方便法院规则的适用边界”“公共政策例外之最小违逆标准”以及“多轨并行执行与mootness原则”四项核心争议焦点进行多维度剖析,进而从实务角度对仲裁裁决跨境承认与执行案件提供具有实务指引价值的评注。

一、案件事实与程序脉络之重述

本案例所涉及的仲裁裁决,申请人系设立于香港的信托,与被申请人(马里兰州居民)合作开发内地房地产项目。合作失败,双方依协议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HKIAC作出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约300万美元并履行若干非金钱义务。申请人旋即依据《纽约公约》及《美国联邦仲裁法》第二章,向美国马里兰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程序。

该案件在美国马里兰联邦地区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后,进而上诉至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经过完整的两审程序后最终得出生判决结果。

在承认仲裁裁决的一审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四项抗辩,分别是程序瑕疵、不方便法院(FNC)、必要共同被告缺失、美元支付将违反中国外汇管制。美国马里兰联邦地区法院对上述抗辩逐一驳回,裁定承认裁决并判令被申请人以美元履行金钱义务,同时计付判决前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向第四巡回法院提起上诉,补充提出“多轨并行执行构成权利滥用”“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并行程序,已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存人民币故义务已消灭”等理由。第四巡回法院2025年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申请人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提出诉讼的同时,于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可能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随即在中国境内同步发起并行程序。在诉讼期间,申请人同时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在此项并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存全额人民币,并以此为由请求美国法院以“已无实质争议”(mootness)为由撤案。该举动成为二审新增焦点,但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

二、问题意识:从“裁判摘要”到“范式研究” 

针对仲裁裁决跨境承认与执行问题,既有的媒体与实务界评论多停留在“谁胜谁负”与“实务贴士”层面,但对隐藏在实务层面之下的基础规则和推理逻辑,尚缺系统梳理。就该个案而言,至少应当关注以下问题: 

其一,《纽约公约》第五条能够产生“封闭列举”的刚性效力的法哲学基础是“法益权衡”还是“文本原旨”? 

其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如本案一类的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仲裁裁决类案中,采取“主权—民商”二分的解释方法,是否契合美国Erie Doctrine以及Hanna Doctrine所确立的“程序—实体”区分框架? 

其三,外汇管制作为“强制性规范”(loi de police)为何在美国被视为“可执行利益”而非“公共秩序”?其冲突法构造与欧盟《罗马条例I》第9条如何比较? 

其四,多轨并行执行是否构成“重复受偿”风险?比较法上如何设计“分配型既判力”或“债权扣减”机制? 

下文尝试简要分析上述问题,并从法经济学视角评估判决对“债务人资产透明度”与“债权人搜寻成本”的边际影响。

三、规范—案例—功能的三维剖析 

(一)《纽约公约》第五条排他性抗辩的规范属性与解释方法论 

1、文本原旨主义(textual originalism)视角 

1958年外交会议记录(Travaux Préparatoires)显示,挪威与法国代表团曾提议增加“公共政策—补充条款”以允许执行地法院援引国内程序法拒绝承认,但该提案以19:12票数被否决。由此,公约起草者对“封闭列举”存在明确合意。 

2、法经济学视角 

排他性清单降低了债权人信息成本(information cost),使“承认预期”成为可定价变量,从而抬升仲裁条款的“溢价”。若允许不方便法院等程序抗辩,将产生“负外部性”,即债务人可通过挑选法院拖延清偿,最终稀释仲裁的“终局性公共品”的经济属性。 

3、美国宪法 Supremacy Clause 的嵌入效果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edellin v. Texas案中虽确认公约自身不具自动执行性,但经《联邦仲裁法》第二章“并入”后,即构成“联邦法优先”领域。州法层面的程序抗辩若实质削弱公约目的,将被Preemption原则排除。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正是据此将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于“可适用程序法”之外。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双重视角:从Gulf Oil到“主权例外” 

1、传统三要素与“私人—主权”分野 

Gulf Oil v. Gilbert 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三阶测试(Test):(1)适格的替代法院;(2)当事人利益权衡;(3)公共利益权衡。上述测试规则本身并未区分当事人属性,但1982年Piper Aircraft 案之后,主权实体作为被告时,美国法院需额外考量“主权豁免”“国家尊严”与“外交资产安全”等具备更为特殊属性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二巡回法院在Monegasque案正是基于此“主权加成”因素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可适用于公约执行程序。 

2、结构功能主义解释 

第四巡回法院将“主权例外”进行了限缩解释,实质是维护“债务人资产—债权人执行”的司法权外部性的匹配效率。实务中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其资产不仅信息分散而且通常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快速转移,尤其是在加密货币横行的今天,若允许不方便法院原则轻易适用,则债权人将被迫在多国重复举证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从而由债权人不合理的负担了因此而产生的大量“诉讼成本溢出”。

与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相反,当主权国家或者包含主权性质的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时,主权资产信息相对透明(央行储备、外交房产等),不会导致额外的成本溢出。并且按照同行惯例,国家主权享有豁免特权,故需额外礼让机制,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适用。 

3、与布鲁塞尔体系、海牙判决公约之比较 

欧盟《布鲁塞尔I-bis》第24条“管辖权专属”规则与《海牙判决公约》第7条“承认便利”原则均采“被告住所地优先”,但均未赋予被告以“法院不便”为由拒绝执行之权利。美国本案立场与欧洲“执行友好”趋同,显示全球跨境执行制度出现“竞争趋同”(race-to-the-top)现象。

(三)外汇管制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冲突法构造  

1、“最小违逆”标准:美国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40 

Restatement (Second) Conflict of Laws §40 规定,他国外汇管制法是否应当在承认与执行裁决中予以考虑,应当仅在执行该裁决“将直接违反美国重大公共利益”。第四巡回法院将庭审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客观事实即“被执行人已持有美元现金”作为切断“中国外汇管制—美国执行”因果链之关键事实,正是对该条“最小违逆”标准之具体适用。 

2、与欧盟《罗马条例I》第9条及法国“loi de police”理论比较 

欧盟根据《罗马条例I》在此类判断过程中,首先需要区分“超越性强制规范”(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与“一般强制规范”。前者可在欧盟内直接排除外国法适用,后者则需要法庭就个案寻求国际私法上的衡平。这一规则与美国对“公共政策”作严格解释,实际上能够达到类似限制效果。 

3、法律不确定性与合规指引 

该案例判决传递的信号是,只要被执行人在美国境内存在“足额可执行资产”,债权人即可主张“本地化履行”,从而将执行可能涉及的外汇资产是否履行完备的合规责任,反向分配给债务人。该规则激励债务人在境外持有资产时提前进行合规隔离(如设立离岸SPV),也促使中国企业在“走出去”阶段即设计“多币种分层账户”以降低被执行风险。同时其内在逻辑也进一步重申了“任何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的基本原则。

(四)多轨并行执行、既判力与mootness之交叉 

1、美国宪法 Article III 的“案件或争议”要求 

mootness作为宪法性门槛,仅对“当事人行为之外的自然事件”适用。本案中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被申请人向上海金融法院主动提存款项,属于“自造事实”,不构成moot。该立场与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可终结执行之规则存在功能差异。中国法更强调“实质清偿”,而美国法强调“程序对抗性”之可能性。 

2、比较法视角下的“分配型既判力”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4条均采“先执行优先+扣减后续债权”模式,从而防止在平行程序的不同案件中重复受偿。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尚未明确类似规则,而是将该情况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内予以处理,并将“平行执行程序”可能导致的重复受偿后果通过执行回转等程序予以解决。未来可借鉴美国“提存不消灭债务”+“执行法院协调”机制,在相关程序法修订中增设“跨境执行信息交换”条款,授权执行法院向其他法域法院发出“债权余额查询函”,以规避类似情况的发生。 

3、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规则设计 

类似平行程序可能导致的问题,除司法机关依职权予以关注之外,也可以通过程序立法责令当事人以积极行为避免之。如可引入“中心登记—余额扣减”机制,对于平行程序中裁定已经获得承认并执行后,须于30日内向平行程序的其他法院上传“已清偿金额”,以便后续执行法院扣减已履行金额。而对恶意隐瞒者,应当向责任人课以“执行罚”(execution penalty)等类似责任。

四、结论:仲裁跨境承认与执行具备重要实务价值 

本案中,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公约第五条排他性+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排除适用+公共政策最小违逆”的三重过滤,向明确阐释了“承认仲裁裁决的安全边界”,对于强化仲裁裁决跨境执行,保护交易安全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案例。 

从实务角度而言,在全球资本快速流动与中国资本加速全球化的背景下,准确理解仲裁裁决跨境承认与执行的实务规则,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全球范围内实现债权,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重要法律工具和途径。

 

【参考文献】 

1、Gary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 ed., 2021. 

2、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f 1958: Commentary, 2021. 

3、Restatement (Second) Conflict of Laws, §§ 40, 103. 

4、In re Arbitration Between Monegasque De Reassurances S.A.M. v. Nak Naftogaz of Ukraine, 311 F.3d 488 (2d Cir. 2002). 

5、Norfolk S. Ry. Co. v. City of Alexandria, 608 F.3d 150 (4th Cir. 2010). 

6、王承志:《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7、肖永平、张月姣:“公共政策例外之最小违逆标准”,《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