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一家信息咨询公司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后,再非法出售给他人,致使多人遭敲诈勒索,牵出武汉市首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而案件的背后,则是泛滥的个人信息市场和相关立法的分散,无法周全保护我们的信息
张薇(化名)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在酒店住宿会被人偷拍视频。
她更想不明白,为什么自己的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会被陌生人获得并利用,并因此遭到敲诈勒索。
张薇的困惑背后,则是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困境。
牵出“隐私信息公司”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法治周末》记者披露了这起涉嫌非法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的相关内幕。同时进入公众视野的,还有此案的背后推手:“隐私信息公司”。
2009年9月7日,武汉市某大型企业女高管张薇向警方报案,称自己遭到陌生男子敲诈勒索。
张薇称,2009年9月初,她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电话,对方说:“我们手上有你和情人在酒店开房的视频,你到某网站上看一下。如果给我们20万元,就帮你把这个视频关闭,否则我还将发给你的朋友和家人。”
起初,张薇认为,这只是骗子骗取钱财的伎俩,并没有放在心上,也没按陌生男子的要求汇款。
可是,没过几天,张薇的好友打来电话,提醒她有隐私视频被挂在某网站上。她赶紧上网查看,发现好友所提的隐私视频中女主角正是自己,该视频确实是自己与情人去武汉某酒店开房时的情景。
无奈之下,张薇按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去两万元。对方收款后,将该网页关闭。
看到该视频网页被关闭,张薇以为事情已经了结,便没有将对方要求的18万元余款汇过去。谁知几天后,对方又打电话给张薇,向她索要余款,并重新打开了链接有隐私视频的网页。
此时,张薇发现,这是一个“无底洞”:自己不论向对方汇去多少钱,对方都会以同样方式继续向她勒索。
接到张薇报案后,警方发现,此案与当时接到的另外3起报案十分相似,另3起案件的被害人也因类似情况被勒索几万元至20万元不等。
2009年年底,犯罪嫌疑人吕某、夏某在上海落网并被押回武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检察院批捕。
据统计,犯罪嫌疑人吕某、夏某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害人敲诈勒索共计49万元。
作为案件的被害人,张薇一直弄不明白,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会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了如指掌?
经警方讯问,嫌疑人吕某和夏某最终承认,这些被害人的信息及其家人朋友的信息都是他们从“武汉卫斯理信息咨询公司”购买到的。
2009年10月18日,警方对武汉卫斯理信息咨询公司进行突击搜查。在该公司人员罗某的办公室里,当场从其电脑及移动硬盘内搜出大量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其中包括张薇及其他3人的户籍资料、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社会关系等资料。
据罗某交代,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是他从移动通信公司、金融机构、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手中通过非法购买、收集等手段获取的。为获取利润,他在某网站租用了一个广告位,对外宣称可以出售相关公民的详细个人信息。
吕某、夏某等人则从罗某提供的名单中挑出“有油水”的对象。
张薇等人成为“盯梢对象”。
2009年11月25日,罗某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批捕。目前,该案处于补充侦查阶段。
日前,《法治周末》记者登录罗某所开办的“武汉市卫斯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发现有关内容已被清除。记者拨打该网站上公布的办公电话,被告知“您拨打的号码是空号”。
公民信息“被商品化”
张薇案的办案检察官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目前信息泄露交易呈现专业化、行业化的特点。社会上已经出现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或专门机构,一条信息费用根据来源渠道、用途不同,价格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
据了解,目前武汉有类似“信息咨询公司”20多家,从业人员5000人左右。而这些所谓的“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很多手段并不合法,比如调用别人的电话清单,跟踪、录像、录音、电话定位、冒充身份等。
办案检察官认为,庞大需求市场的存在,使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变得越来越猖獗。一些专门化的公司或个人,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对“信息咨询公司”的业务范围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公安部1993年《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行为。
不过,2002年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新增允许注册类别包括提供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和寻人调查等“安全服务”。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何丹认为,所谓的“私家侦探”一般都是以调查公司、信息咨询公司为名从事调查活动,这些公司从事私家侦探的业务,实质上已超出了其被允许的经营范围。目前,北京市的相关司法政策显示,对于使用窃听、窃照、跟踪、定位等专业设备,实施监视、围堵、威胁等软暴力或者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侦探公司,情节严重的将依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乔新生也认为,在我国,信息咨询公司通过合法渠道搜集的信息只要不属于个人隐私,将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如果采用非法形式获取个人隐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新罪名尚不足破题
“近年来,随着网络和电信业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越来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办案检察官说。
为维护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两项罪名。
据介绍,罗某案是武汉市首次适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其实,早在2010年年初,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周建平案被一审法院以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判决,而非构成“非法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北京市民航安乐出租有限公司统计员周某则因涉嫌“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何丹认为,刑法中新增的这两个罪名存在很大区别。“虽然都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但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有很大的区别。‘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特殊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一般主体。”
“两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也存在区别。”何丹说,“非法获取,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具体可分为披露、使用、盗窃、购买、胁迫等表现形式。”
办案检察官坦承,从法律适用上来讲,由于目前还没有足够多的具体案例出现,对于法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还存在模糊之处,到底什么程度才算是情节严重,还需要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社会上有大量案例发生,但很多都没办法立案,因为无法判断其是否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除此之外,何丹还认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十分局限,例如通过网络搜索公民个人信息并整理出售的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法律规定也不明确。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格局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散见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的个别条文中,停留在各行业内部的规范上,没有一部统一的、具有较高法律层级的专门法。”何丹说,“应建立起主动防御的防线,对个人信息进行全方位保护”。
何丹建议,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所遵循的原则、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公民信息的保管和收集、对滥用个人信息的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切实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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