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5日,吴某与被告居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被告居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同约定代理费用按照判决结果的10%收取。合同签订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吴某代为诉讼各项事宜,后法院判决居某胜诉,获得赔偿145334.50元。
看到案件胜诉了,居某却迟迟未按风险代理合同给付10%代理费用,吴某就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到法院。法院经查明,律师事务所对吴某的起诉行为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代理合同约定按10%收取代理费用,系风险代理,该约定违反了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本案的起诉状上虽然加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但律师事务所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因此本次起诉并不是律师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遂依法驳回了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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