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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规定不得将非法所获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依据

    日期:2010-11-16         阅读:2,700次
  备受各界关注的赵作海案已尘埃落定,由此引发的法制改革正在进行。

近日,省高院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被指刑讯逼供取来的证据,经法庭通知,讯问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对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河南商报记者 王红伟 通讯员 王针

确立“毒树之果”原则

从一棵有毒的树上摘下的果实,也是有毒的,更不能食用。这,就是备受业界推崇的“毒树之果”原则。

他的意思就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确立“毒树之果”原则,致使出现了佘祥林、赵作海这样只能靠“死人复活”来证明清白的冤假错案,以及看守所里发生了“躲猫猫死”、“睡觉死”、“喝水死”、“摔跤死”、“纸币开手铐鞋带自缢死”等千奇百怪死法的案件。

省高院出台的新规,实际上明确了“毒树之果”原则,将会对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起到巨大作用。

新规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法庭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专设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与以往不同的是,在被告人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明确提出刑讯逼供质疑后,依据新规,法庭应启动为之专设的调查程序。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按指印。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法院将书面意见转交检察院后,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讯问人员不出庭

嫌疑证据不采信

对嫌疑证据,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于涉及案件的有关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经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后供述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根据。

法庭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做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后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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