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院终审认为,由于杨先生个人原因丢失通行卡无法证明其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相关信息,杨先生坚持诉称是从沙河进京口驶入高速公路,对此杨先生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要求首发公司提供相关录像资料以利于查明事实,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但由于首发公司车道录像资料保存期限较短,客观上导致首发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无法提供录像资料。虽然杨军称他当时就要求首发公司保存录像资料,但未举证证明。
综合上述因素,二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在案件审理时首发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提供录像资料的情况下,杨军不能免除举证责任,判令首发公司返还90元通行费有失妥当。据此,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支持首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判决同时也指出,首发公司现行收费管理和服务体制、观念上存在不完善、不周全之处,缺乏车辆驾驶人对通行收费的异议处理机制,应从制度和技术上保障车辆驾驶人的投诉权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积极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和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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