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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认可、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相关规定

    日期:2026-08-14     作者:徐鹭(国际法专业委员会、国基(上海)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并不是近期发生的新鲜事,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两项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均自201571日起施行。伴随两岸司法协助和交往情况的变化,执行了近十年的法释〔201513——民事判决——司法解释于20241029日通过修改决定,并于202511日起施行,仲裁裁决司法解释还未修改,那么我们通盘解读修订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2414号),对比原解释有何差异,对于台湾地区民事主体在大陆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有何要求?

一、扩大了在大陆认可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申请人范围

根据修改解释第1条规定,能够作为申请人的主体包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先比之前“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两个申请人范围,这意味着即便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死亡、注销等原因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继承人、权力承受人仍有权申请该民事判决,这些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申请人范围是基本一致的,该修订也为台湾地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冲破了一项重大障碍。

二、认可和执行作为两项程序分别进行

原解释在程序上简单粗暴的将“认可”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设计处理机制,甚至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对于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这样的规定忽略了一些仅需认可并不存在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如做出即生效的离婚调解书,因此新解释弥补这一缺口,增加“申请人仅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司法权利,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申请执行、不申请执行就裁定驳回,以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

三、授权手续的公证程序问题

该项修订对于简化授权手续办理、降低台湾地区当事人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可谓重要一举。在该解释未修订前,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诉讼有关委托手续的公证程序和耗时可谓繁琐,以台湾地区自然人委托上海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业务为例,当事人先要在户籍所在地地方法院申请授权公证,以机要件寄送到上海市公证协会完成台湾地区公证书正副本的核对(所谓的认证),一整个流程耗时至少1个月。新解释则对授权程序做了简化处理:首先是可以在中国法院主持下视频线上见证,即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线下为已有方式),此外,对于已经入境大陆或常居大陆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如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公证为已有方式)或持有台湾地区居民居住证(常居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申请的大陆身份证),则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在委托上与大陆居民无异,可谓十分便利。该规定的台湾地区居民居住证委托简化与下条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中的便利有同一性,可能也是为了鼓励台湾地区当事人申请大陆身份证件加强身份认同和发展融入。

四、申请认可民事判决需提交的材料

相比原解释,提交材料除了申请书、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修订解释增加了申请书副本要求,对于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录做了免除提供的责任,还增加了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的要求。身份证明材料属于大陆居民提起诉讼、执行等程序必备的申请材料,并非特别针对台湾地区当事人,修订解释对身份证明材料做了细致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该条其实就是就鼓励台湾居民办理大陆身份证能够提供司法便利性做了规定,对于自然人,所谓的台湾身份证由中国台湾当局制作,即属于域外形成,如该台湾地区当事人没有办理过台胞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大陆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那么就面临着身份材料公证并核对的证明流程。

五、民事判决不予认可的情形

新解释在逻辑上梳理了原解释对于港澳、外国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已认可情况的文义表述,并增加了“欺诈”情形,按照新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以上两种情况属于不予认可的情形,相比原解释“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这样重复性的描述更明确直观,方便适用。

六、增加部分认可的情形

原解释对于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只存在两种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该规定忽略了在某些案件中部分判决内容可以认可而其他内容违反认可原则不能认可的情况,新解释中则弥补这一空白,明确“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

七、认可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冲突处理

新解释对于新增该规定系程序实现后的一种明确安排,由于大陆、台湾地区可能存在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重复而不能被两边司法系统及时了解,可能存在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纠纷时收到台湾地区当事人申请认可执行该纠纷在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情况,即原案两当事人在大陆、台湾地区均递交了诉讼程序,而台湾地区已完成判决,此时,处理逻辑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先就台湾地区判决是否认可进行裁定,该规定充分尊重了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权力,也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基本原则。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对于大陆法院先受理了认可程序,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理逻辑如下:对于该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以上两项程序规定均执行了认可程序优先的原则。

八、认可程序的救济

在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受到人民法院认可、部分认可、不予认可的各种裁定中,也存在着各方当事人不接受裁定的情况。对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已经获得认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那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如何救济?延续解释,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诉讼。对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或者部分不予认可的,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再次申请认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那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如何救济?新增解释,申请人可以对不予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针对裁定复议或者再次启动认可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