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中船东将船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在光船租赁期间实际占有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结束,承租人应当依约还船。但由于船舶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在承租人拒不还船时,出租人往往陷入被动局面。
通过法律途径可以解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但出租人担忧选择法律途径并不能及时收回船舶。在诉讼过程中,出租人仍不能实际占有船舶,即使是出租人先行申请扣船再提起诉讼,船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仍只是处于保全状态。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允许承租人作为被申请人针对被扣押船舶提供反担保,承租人一旦提供反担保,海事法院得释放船舶,船舶重新回到承租人占有控制之中。即使在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情况下,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也只能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滞后收回船舶结果往往就使得出租人对于以法律途径收回光租船舶望而却步。而出租人一旦放弃法律途径,选择与承租人协商解决还船事项时,受到承租人恶意“要挟”的出租人必然作出巨大牺牲,如应承租人要求,签署同意免除或减免承租人光租租金的协议。对于民事主体在谈判中基于某些商业劣势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视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出租人不能因此而主张行使撤销权。出租人通过此种途径收回船舶,可谓代价巨大。
但对于出租人依约收回到期光租船舶的诉求,法律途径并不是出租人所认为的无效途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特有的海事强制令制度适用于该类纠纷的解决。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关于海事强制令的规定,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为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第二为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第三为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拒不依约返还船舶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且该情形的持续会造成出租人的损害。因此,出租人向法院申请承租人依照《光船租赁合同》还船的海事请求,符合海事强制令的申请条件。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海事强制令具有强制执行性,被申请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海事强制令与申请扣押船舶的程序不同,申请扣押船舶程序目的在于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因此要求申请人在自船舶扣押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扣押船舶的诉前程序并不解决纠纷中的实体问题,承租人是否还船取决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海事强制令则与判决没有关联,其本身具有程序的终结性,海事强制令执行完毕,海事强制令程序也就随之终结,并不是必然要求申请人就该海事请求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承租人应依约还船的违约行为通过海事强制令得到了纠正,但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其他纠纷的最终解决,仍需当事人一方对此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
综上,就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还船而言,如果出租人遭到承租人拒不还船的恶意要挟,出租人并不需要担忧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时间较长从而在协商中一味妥协让步于承租人,法律途径仍然能达到出租人尽速收回船舶的目的,法律仍然是出租人充分保障其自身权利的最好武器。
参考文献:①关正义、王琳《论海事强制令的独立属性和功能》,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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