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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司法参与主体的协作机制研究

    日期:2021-01-08     作者:盛雷鸣(中华全国律协副会长) 吴卫明(互联网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互联网司法体系的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大事件,也是司法主动适应新时代发展的必然举措。互联网司法使得司法参与主体增加,各个主体参与司法的活跃度和角色与传统司法相比发生了一些变化。为了提升互联网司法效率和对于诉讼参与主体的友好度,促进互联网司法的推广和应用,有必要对其中的部分参与主体的协作机制进行研究,并作出适当的优化。

关键词:互联网 司法参与主体 协作机制 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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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研究的背景与必要性

       近些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在社会各个领域的深化应用,对于司法活动而言, 也迎来了一个创新发展的重要阶段。2016 年,国家深化改革委员会决定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 年,又决定在北京和广州分设两家互联网法院。随后,上海市在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互联网审判庭。2018 年 9 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对于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提供了程序性规则。   

       《互联网法院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了互联网法院面临的几大问题: 一是互联网法院审理方式的确定问题。二是在线远程身份认证问题。三是远程诉讼行为的证据效力。四是确定了法院诉讼程序行为的在线化。此外,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人民法院运用技术能力在线取证的权力进行的规定。   

       法院审理方式的改革,对于其他司法活动参与者而言,也带来的新的课题, 即:如何积极适应司法活动互联网化、数字化转型的大趋势,提升自身运用互联网技术及数字技术的能力,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完善自身参与司法活动的能力。   

       随着互联网审判实践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法院规定》的颁布,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程序从各个法院的自发探索走向了正式的程序性规则约束。在贯彻互联网审判理念的同时,《互联网法院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证据认定的数字化规程做了规定。如《规定》第 11 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基于《互联网法院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正在逐步向数字化模式发展。   

       这一趋势,对于司法机关及各个司法参与主体而言,既是机遇,更是挑战。可以预见的是,随着 5G 技术的普及,司法审判的互联网化、数字化进程还会提速,围绕互联网司法活动,各个参与主体都面临新技术运用的问题,如何融入互联网司法的大生态、如何顺应新趋势和新潮流,都是值得思考的。  

       同时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增加互联网司法的普惠性和广泛参与度,如何构建互联网司法参与主体新型的协作机制,从而推进互联网司法的公平应用。  

      (一)互联网司法的创新性

       互联网司法作为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创新应用,其主要创新在于改变了民事诉讼“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实现方式,当事人与法官无需面对面,即可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陈述和审理。同时对于案件的受理制度、审理方式、证据提交方式、送达方式等也都有所创新。所有这些创新中,都包含着民事诉讼相关参与者关系模式的变化。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遵循的是被动、消极原则,法院并不直接介入证据的获取,除非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确有必要。但在互联网司法活动中,这一原则却可能发生一些改变,以《互联网法院规定》第五条为例,该条规定“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 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条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线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程序规定并不包括法院主动以在线方式调取证据,因此,证据调取环节成为制约互联网法院在线审判的重要因素。该条款确定了法院需要的数据,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国家机关应当提供,由法院在线核实。人民法院在证据提交与采信环节,体现出了比传统司法程序更大的主动性。   

       从互联网司法的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看,上述创新无疑是为了司法便民和降低诉讼成本。然而,在考虑互联网司法便民化的同时,如何让更多的社会主体接受这一新兴事物,如何推广互联网司法的应用,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课题组认为,通过构建新型的司法主体协作机制,有利于推进上述制度的社会接受程度。  

       (二)互联网司法参与主体的多元化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主体较为简单,在诉讼当事人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体系的核心,主导整个的民事诉讼程序。法院作为审判机构、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的参与主体,证人及鉴定机构根据程序的需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在上述司法参与主体中,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机构各自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或权利、义务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各自的行为边界非常清晰。   

       但在互联网司法活动中,参与主体则呈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人民法院依然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但却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诉讼参与主体。如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电商平台,电商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在线交易的场所,平台本身并不介入双方的交易活动。但在买卖合同引发诉讼中,通常买方会将电商平台作为共同被告。之所以采用这样的诉讼策略,是因为从程序上看,买家通常并不实际持有双方的买卖合同,甚至并不知悉卖家的真实身份和地址,通过起诉平台,可以促使平台提供卖家的信息并提供与交易相关的电子合同等资料;从实体上看,电子商务平台也有义务对于卖家所出售商品或服务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平台基于其在交易中的特殊地位,在诉讼中事实上具有当事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这一点与传统的市场交易具有很大的不同,传统交易中,市场经营者对于买卖双方的诉讼通常无需介入。   

       在部分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中,电子商务平台为了保存交易数据,可能会引入第三方数字签名服务商或者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服务商。从一般意义上讲,数字签名服务商、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服务商类似于证人或证据保全机构。但是, 如果按照《互联网法院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线接入了人民法院诉讼平台,并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相关证据,则在此种证据提供方式下,证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方式与传统的司法活动具有一定差异。某种意义上看,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是,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参与程度、参与的主动性均有提高。  

       再比如以区块链方式所实施的证据存证过程中,交易平台、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人民法院、其他机构共同作为区块链的节点,各个节点都成为了证据的保管机构,各个主体对于举证的参与程度也与传统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由于互联网司法所处理的案件以在线交易纠纷为主,电子数据鉴定成为司法活动中重要的环节,鉴定机构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其活跃程度也会大大提升。

       (三)司法审判中的协作机制面临改革

       互联网司法活动中,还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各方的协作机制。以诉讼的发起为例,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当面向法院递交诉状或者邮寄诉状,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诉讼即可发起。但是在互联网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在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状前,通常需要在人民法院的互联网诉讼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和验证。这一流程,本意是便利诉讼,并且确实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对于年轻群体来说,注册流程并不会形成障碍。但是对于部分年龄较大的诉讼当事人群体, 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的便利性,从而影响其选择互联网司法程序。尽管司法程序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便利性却会成为民众司法满意度的一个重要评价指标。如何提升当事人参与互联网司法活动的便利性,也是协作机制需要考虑的问题。 

       此外,还有关于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其他主体参与诉讼的机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诉讼平台的登陆专用账号后,可以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在对于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核验环节,互联网审判核验的严格程度高于传统的审判活动。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在立案、证据提交、庭前质证等环节,如果有律师参与,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身份的核验以律师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并进行形式核验。即使是开庭环节,当事人在给予律师特别授权后,律师可以代当事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在互联网审判中,也可以适当借鉴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中这些便利诉讼的方式,并以信息化的方式加以提升。  

       二、互联网司法主体定位分析

       互联网司法的本质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司法活动的流程进行优化,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纠纷解决需要的产物。互联网司法在形式上表现为通过网络受理案件、提交证据及质证、开庭审理案件等环节,其实质是司法活动的流程再造和优化。在这一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于不同诉讼参与者角色及参与程度的再定义。除了传统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参加主体外,互联网司法中还出现了新类型的诉讼参加主体。对于定位的分析,将有助于对互联网司法环境下多主体协作模式作出更加全面的分析。

       (一)人民法院的定位

       在互联网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的定位有些类似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电子商务平台,虽然法院不具有营利性,也不会因为用户的增加而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互联网司法的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主体是否愿意采用互联网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参加诉讼过程中是否有良好的体验,是影响互联网司法推广的重要因素,也是让广大公众感受司法阳光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也有“获取用户”以及为用户降低交易成本的动机。这也是为什么将人民法院比做电子商务平台的重要原因。  

       (二)诉讼当事人的定位

       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有明确的诉求,要么在诉讼中获取法定的利益,要么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负担。因此,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活动有直接的利益关联,这一点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最终消费者具有相似性。在推广互联网司法程序应用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有不同的路径。其一是通过推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或出台普遍适用的互联网审理程序规则,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强制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互联网审判的理念和审理方式;其二是在规则推动的同时,借鉴电子商务的市场推广模式,以更加亲民的方式让当事人更为方便的参与互联网司法活动。  

       (三)律师等诉讼代理人的定位

       诉讼代理人是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与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并无直接从诉讼中获得利益的诉求,而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和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在诉讼活动中代理当事人表达观点、展示证据并进行质证、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或者放弃本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利益相关性是间接的,律师等代理人通过代理活动可以获得代理费用、社会声誉等利益。因此,从是否可以直接从诉讼中获取利益或承担负担的角度来看,律师等专业代理人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定位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均无法通过诉讼活动直接获取利益或承受法律责任,但都会间接从诉讼中获得各自的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是基于国家法律而受到的积极社会评价还是通过诉讼获取代理费收益。但是,从是否能够在诉讼中获得程序权利保障的角度看,律师等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律师执业活动需要人民法院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某种意义上说,律师的地位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延伸。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有一定的双重性。  

       (四)评估、鉴定机构等服务机构

       司法鉴定及评估机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是重要的参与者,但其参与程度低于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代理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于诉讼所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或者对于争议标的金额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程序确定相关机构实施评估或者鉴定。不同于律师的地位,评估、鉴定机构仅仅在诉讼中的某个环节出现,并不需要全程参与诉讼活动。鉴定评估机构对于诉讼程序的权利要求以及敏感程度均低于律师事务所,对于诉讼的结果本身也无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联系。评估鉴定机构不带有立场,而是客观中立出具相关结论,对于评估、鉴定结果的实体内容并无直接或潜在的利益期待。  

       (五)公证机构

       从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公证机构和评估鉴定机构有相似之处。不同的是, 公证机构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通常以证据保全的方式作出,且此类证据保全往往发生在诉讼之前。对于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在诉讼中具有较强的被采信效力。

       (六)CA 服务机构

       CA 服务机构即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依据《电子签名法》,使用了可信赖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CA 服务机构是经国家主管机构审批设立,为电子数据认证提供服务的法定机构。认证机构为经过身份认证的机构或个人发放数据证书,并以数字证书对有关电子数据加密的方式形成电子签名,从而达到所发送电子数据无法被篡改的法律效力。一旦交易双方在诉讼中对于使用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的内容存在争议,则可以申请 CA 服务机构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   

       CA 服务机构的定位与公证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完整性。  

       (七)其它互联网证据保存机构

       其它证据保存机构是互联网交易中产生的新类型诉讼参与主体,这一类型主体当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法律地位进行规定。一般是指电子商务或网络金融交易中为交易平台提供电子合同、电子交易指令、电子凭证进行电子数据存证的机构。         在传统民事诉讼活动中,合同、交易指令、交易凭证一般以纸质的书面文件形式存在,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类书证的质证、认证主要是从书面文件加盖公章或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文档的完整性和是否有涂改痕迹入手。因此,书证的保存主体一般是当事人自身。但在电子化交易背景下,考虑到电子数据保存在交易平台可能存在被平台篡改可能,且举证未被篡改的证明成本过高,部分电子商务平台或网络金融平台引入了第三方的电子数据存证机构,对于交易形成的电子数据采用实时存储在第三方的作法,从而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未被篡改的可信度,降低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难度。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机构在《电子签名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其数据存证行为并不能起到公证机构证据保全的法定效力,而只能作为一般的证人对待。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互联网法院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于存证机构的存证进行了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按照这一规定, 对于电子数据存证平台认证的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机构属于“电子取证存证平台”,却并无明确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除了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与评估机构、公证机构外,在互联网司法中,CA 服务机构与电子数据存证机构也成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参与主体的不同,意味着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各主体协作模式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三、互联网司法参与主体的协作机制模式选型

       如上所分析,互联网司法的的价值目标之一是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活动的效率。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当代信息技术的运用无疑是最为便利的途径。同时,除了对技术的关注外,各个司法参与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定位、协作模式的再构建,也是实现互联网司法价值目标的重要途径。 

       如果从司法服务社会的角度看,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一方面依照互联网司法程序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也有责任推广互联网司法的应用,让诉讼当事人能够更加便利的进入互联网司法程序中。   

       笔者认为,互联网司法作为司法活动在线化的一种方案,其本质与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具有一定的近似。因此,可以借鉴电子商务二十多年发展积累的经验, 对互联网司法的主体协作机制进行完善。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某种意义上与电商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有降低交易成本,便利各方参与的需要。因此,对电子商务基本模式的借鉴,有助于互联网司法参与主体协作模式的完善。  

       (一)电子商务领域的主要模式

       从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商户及最终用户的关系来看,电子商务的主要模式包括B2B、B2C、B2B2C 等。B2B 是指商家与商家之间直接通过互联网发生交易,这一类电子商务平台包括“找钢网”等。而 B2C 则指商家通过互联网与消费者之间达成交易,京东、淘宝等可以被归入此类。通常认为,在面对最终消费者领域,B2C 电商是最为直接和交易成本较低的模式。在电子商务发展的早期,由于消费者获取的成本较低,且消费者并未对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产生依赖,B2C 模式一度成为众多消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首选的商业模式。B2C 模式的基本结构如下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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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近些年来,由于获取 C 端用户的成本越来越高,新进入市场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直接获取 C 端消费者的难度增加,市场上又出现了所谓的 B2B2C 模式, 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并不直接获取消费者,而是通过线下方式与各种 B 端用户达成协议,由 B 端用户在电子商务平台注册。这些 B 端用户往往不是最终的消费者, 但是与消费者具有某种比较强的业务或工作联系,从而可以带动最终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注册或购买商品、服务。此类平台比较典型的是一些积分兑换服务平台、企业员工福利平台、会员福利平台。以某企业员工福利平台为例,企业自身为员工办福利,往往成本高且效果不好,一方面企业自身的人力资源部门并没有强大的采购能力,也缺乏取得较好价格的议价能力,另一方面企业的人力资源部也没有足够的人员和精力去进行这样的市场采购。员工福利平台通过集中各家企业的采购量,可以形成大宗采购,从而降低福利成本。同时,以电子商务平台方式展现更加多样化的选择,给予员工更好的福利体验。这种商家通过商家服务最终消费者的模式,解决了电子商务平台获客成本高昂的问题,也培育了更加多样化的电子商务市场。B2B2C 模式的基本结构如下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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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互联网司法中法院与其它主体关系再思考

       在上述两种商业模式的结构图中可以看出,B2C 是一种以商家为核心直接面向消费者的模型,而 B2B2C 则是电子商务中更为接近传统商业的一种方式,电子商务平台首先与其它商户达成协议,再通过其它商户与最终用户产生联系。那么, 我们互联网司法当前采用的主体关系模型属于哪一种呢?

       如上一部分所述,互联网司法参与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代理律师、鉴定与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电子数据存证机构、CA 认证服务机构。这些机构的关系模式更加接近于电子商务中的 B2C 模式,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互联网法院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代理律师、鉴定与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电子数据存证机构、CA 认证服务机构参与诉讼活动的层次性并没有进行区分,虽然各个主体的程序权利、程序角色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在司法活动中都直接与人民法院发生联系。这一点,从《互联网法院规定》中可以看出。其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也就是说, 当事人与其它诉讼参与人在互联网司法中都是以普通注册用户的身份参加诉讼。

       应该说,这一模式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的延伸,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这一关系模式如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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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如果从推广互联网司法程序的角度看,这一关系模式对于吸引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司法程序参与诉讼活动存在一定的制约。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 当事人在委托律师等诉讼代理人后,由律师提交诉状、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材料后,当事人本人可以不用亲自参加程序,律师的代理行为视同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人民法院将核实当事人身份材料真实性的职责赋予了律师,当事人的委托行为相当于赋予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职权。但在当前的互联网司法程序中,却需要当事人与律师分别进行注册和进行身份验证,程序上需要两个环节。而这两个环节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关联,却没有作出规定。从技术角度看,如果当事人自行注册帐户并提交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给予案号识别,则律师可以在注册账号和身份核验后通过案号的识别加入该诉讼的代理。这一安排虽然具有程序上的合理性,但却降低了互联网审判的用户便利性优势。如果律师直接使用当事人的账号参与诉讼,则由于律师并不具有注册用户的身份,而使得法院无法直接在线核验律师的身份,从而在程序上导致律师的参与程度降低。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虽然互联网应用已经非常普及,但对于年龄较大的群体, 通过互联网独立完成注册和身份认证,仍具有一定的难度。也就是说,在互联网司法中,虽然法院仍是审判活动的核心主体,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采用同样的网络架构,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互联网司法的便利性。

       (三)引入 B2B2C 模式构建多元化的互联网司法主体协作机制

       在 B2C 模式向 B2B2C 模式演化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用户参加频率不高的网络交易活动,B2C 的获取用户成本以及用户的参与成本较高,而 B2B2C 则可以通过部分 B 端用户的参与降低电子商务平台获客成本和用户的参与成本。那么,这一原理在互联网司法中同样可以借鉴。

       如果将律师事务所作为人民法院互联网平台常态化的 B 端用户,则由于律师事务所参与案件代理的频率很高,无论从接口对接的安全性和身份验证的成本来看,都可以做到最低、最优。此时,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在人民法院诉讼平台注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的平台上通过律师的互联网帐户提交诉状、委托书、证据材料,以及参与远程开庭。如果用户选择后者,则不仅符合常规的案件委托习惯,也可以增加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便利程度。

       在这一模式下,对当事人身份的核验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完成,如果律师没有尽到基本的身份核验,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对于没有聘请律师或者自愿直接注册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尊重其选择。因此,这一模式可以视为上述两种电子商务模式的结合。这一模式基本的结构如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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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理,对于提供互联网公证的公证机关、电子数据存证机构、CA 认证服务机构等在互联网司法中高频参与诉讼的主体,也可以将其视为互联网司法活动中的 B 端用户,通过为其注册常态化的帐户,方便其参与诉讼,也方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则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互联网法院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上述机构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证据。

       (四)在证据存证领域借鉴区块链思路构建新关系模式

       传统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保存、提交、质证、采信的流程,总体上遵循的是中心化思路。所谓中心化思路,是指为了达到证明目的,需要一个居中的主体对证据相关的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在书证、电子数据证据领域,中心化特征更加鲜明。中心化不是一种环状结构,而是指证明活动需要通过一个居中的证明方。以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为例,无论是通过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未被篡改进行证明,还是由 CA 认证服务机构对使用电子签名的数据未被篡改出具证明,遵循的都是这样一种中心化的证明思路。

       对于在线低频交易来说,通过鉴定机构或者 CA 认证机构提供中心化的证明, 不会增加太多的成本。但是对于小额高频交易而言,如何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是此类交易是否能够维持正常秩序的重要保障。如果举证成本过高,则会影响此类交易者的积极性。比如互联网上的著作权确权和交易,由于单个作品的价值不高,单笔下载交易的价格也很低,如果采用电子数据鉴定的方式进行证据的证明,则会造成诉讼利益与诉讼成本的不匹配,影响当事人维权,从而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此时,引入区块链的理念,就可以大大降低成本。

       基本的思路是,人民法院、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互联网交易平台等,共同搭建区块链的体系。对于交易数据,在区块链上进行记载。一旦发生纠纷,由于区块链分布式加密账本的技术原理,链上记载的数据在技术上被篡改的可能性极低,从而可以达到司法证明的效力。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本身作为节点,参与了证据的存证,也可以大大缩短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流程,降低诉讼成本。在这样一种模式中,互联网司法各参与方的关系进行了重新构建。需要说明的是, 司法审判的中心依然是人民法院,只是在证据的证明环节,采用了去中心化的新协作模式。

       综上,互联网司法是当代信息技术在司法活动中应用的产物,技术进步必然带来主体协作模式的调整。从提高诉讼效率、便利诉讼角度,互联网司法活动可以充分借鉴电子商务领域及其它信息技术应用领域的成熟经验,构建更加亲民、高效的协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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