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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未成年时享受福利分房,能否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日期:2026-01-14     作者:常敬泉(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为虹口区某公房,承租人为谭某,房屋征收之前已经过世。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谭1、被告谭2以及其他人员。

根据《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1985年单位给原告谭1父母一家四口分配曹杨新村公房,居住面积是23平方米,原告谭1是受配人员之一。原告谭1长期在系争房屋内稳定居住直至征收。因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原告谭1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其户籍在册,且长期稳定居住直至系争房屋征收,属于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款。

被告观点:谭1在未成年时期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曹杨新村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享有居住权益,之后谭1一家居住系争房屋属于暂时居住人员,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谭1虽未成年时期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其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直至房屋被征收时,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谭1虽在未成年时随父母受配曹杨新村房屋,但其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且成年后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属于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

 

法律评析

未成年时享受福利分房,能否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例时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不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出台《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里面有一段关于“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的问答,主要内容为:

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本案系争房屋不是原告谭1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因此是不适用上述规定的。法院判决原告谭1属于共同居住人,笔者觉得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是受配的公房后来由谭1的父母在97年购买,由父母长期居住;第二是谭1的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之后长期在系争房屋内稳定居住,包括后来在系争房屋结婚生子,一家三口长期稳定居住直到房屋征收;第三是谭1一家三口名下无房,如果判决其不是共同居住人,不排除其继续申诉。所以,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从稳妥的角度出发,认定其属于共同居住人。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够发现,当事人未成年时享受福利分房,能否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关键是其在取得福利分房后,是否长期稳定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包括成年后长期稳定居住),是否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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