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19日下午,上海律协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城更委”)、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婚家委”)联合举办了第二次婚姻家事与征收补偿交叉融合疑难问题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研讨会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日盈所”)举办,由婚家委委员王丹丹律师主持。城更委委员顾剑栋、王丹丹,城更委委员方燕,婚家委委员许慧芳,城更委委员焦士雷,婚家委委员方青分别围绕婚姻家事与征收补偿交叉融合疑难问题进行主题演讲,紧接着城更委委员汤炜华、婚家委委员赵星海、城更委委员付琼、婚家委委员李凯文聚焦调解技巧在家事案件中的应用问题展开圆桌讨论。
一、顾剑栋:宅基地房屋征收与家事纠纷
(一)宅基地登记推进情况
2024年上海松江区和奉贤区率先试点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不动产登记,伴随试点成功经验的推广,今年其余9个“涉农区”也将完善登记制度。实行该制度后,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权属信息可通过交易中心查询,为农村土地与国有土地“同证同权”奠定基础。未来随着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构建,农村土地将成为乡村振兴与经济增长的关键要素。
(二)宅基地所涉析产与继承规则解析
目前,我国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归经批准的农村村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为个人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继承房屋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转移登记。审判实践明确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继承,因继承地上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完整权利,需在权利证书上明确。此类继承而来的宅基地及房屋面临征收时,征收利益可能相应减少,对共有纠纷和继承纠纷均会产生影响。顾律师还对宅基地房屋翻建的认定标准,包括翻建出资、居住情况、是否征得家庭成员同意等问题进行解析。
(三)宅基地所涉案件的审判趋势
顾律师指出,目前宅基地案件审理依据多为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缺乏高位阶法律依据,影响不同地区法院裁判的统一性。随着制度突破与政策创新,贯彻宅基地与国有土地“同证同权”原则,将为征收补偿、抵押融资及分家析产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奠定基础,以往宅基地征收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适用差异问题也将逐步统一,宅基地房屋征收业务有望成为律师执业的蓝海领域。
二、王丹丹:征收补偿与继承权益的冲突与平衡
(一)征收补偿和继承权益交叉典型案例
1. 案件简介
该案例人物关系为:张父与张母育有子女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三有3个子女,分别为张三大、张三中、张三小;张四的儿子为张四大。张父于2002年去世,张母于2007年去世。
系争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原为两层,为张父和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张三出资在相邻空地上新建了一栋4层房屋,后又在张母同意下,出资将系争房屋原两层建筑翻建为4层,两次翻建均未取得许可。2015年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500万元,产权调换房屋8套。因补偿利益分配协商未果,张三诉至法院,法院以共有物分割纠纷立案。
2. 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中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7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二层10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一层49平方米,二层11平方米,未认定面积232.36平方米。
3.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1)遗产范围争议
本案案由虽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王律师认为实质是“涉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继承纠纷”,故确认遗产范围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征收协议,法院认定7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按居住单价计算的价值为遗产范围。
(2)翻建行为是否构成多分遗产的依据
法院认为,翻建行为确实改善了原有住房条件,翻建人可适当多分遗产。王律师认为,这是法院对“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抚养义务可多分遗产”规定的延伸,是结合个案对法律的深入适用。
(二)遗产分配与征收政策的交叉适用
王律师指出,遗产分配原则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但对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尽主要抚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而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需考虑房屋来源、翻建、居住情况、户籍在册情况及家庭内部协议等因素。实践中需平衡贡献者与弱势家庭成员权益,保证遗产分配公正性,同时尊重家庭成员真实意愿,以更好地处理涉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继承纠纷。
(三)对律师办理该类案件的建议
王律师认为,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提前介入,通过沟通协助家庭成员明确征收利益分配方案;注重对书面协议的法律审查,确保条款合法清晰,避免后续纠纷;同时还应特别注意维护特殊群体法定权益,保障其公平待遇。
三、方燕:公房承租人协商变更后征收利益分配的司法平衡
(一)律师办理该类案件的办案原则
鉴于公房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公房承租人通常仅登记为一人。处理征收补偿利益引发的共有纠纷时,若承租人变更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律师需审慎考量该因素对补偿利益分配的影响,从“通情达理、公平合理”角度,判断公房内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案例分析一:刘3诉刘1、刘2共有纠纷
A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2003年左右开始对外出租,持续至征收时。刘1、刘2、刘3均未长期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刘1虽为承租人,但1997年起长期出国务工,回国后在本市他处居住,未要求入住A房屋,多年来该房屋出租事宜由刘3负责。法院认为,三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在此情况下刘1作为承租人仅为户籍在册人员代表,其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平等,若判决其独享征收补偿利益显失公平,故补偿款应由三人均分。
(三)案例分析二:汤3等诉汤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
B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汤1及配偶去世后,经汤2、刘某、汤3、汤4、王某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汤4。后B房屋被征收。法院查明,汤2与汤4均为原承租人子女,且均已获得住房福利,条件相当,汤4成为承租人系汤2权利让渡的结果。若认定汤4独享征收利益,将导致利益失衡,不符合变更承租人时的初衷,故判决在汤2、刘某、汤3、汤4、王某间酌情分配补偿款。
四、许慧芳:婚家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混同认定
(一)离婚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出先生和原女士结婚后育有一女,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的30年间,出先生与三小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其与三小姐在2020年前共同持股A公司,2020年三小姐退出该公司。出先生和三小姐间存在大量的私对私、公对私的资金转账记录。许律师代理原女士,根据赠与无效,要求三小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思路,制定了诉讼方案,并围绕出轨情节、私对私转账、公对私转账记录等组织了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三小姐也提交了其与出先生的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包含几笔三小姐向出先生的转账,和明确的对公支出,三小姐认为其作为A公司的股东,其与A公司间的分红和报销等公司经营性款项,由A公司发放给出先生,再由出先生分配给三小姐,故出先生和三小姐之前存在大量转账记录。鉴于三小姐提供的这些转账记录和原女士提交的转账记录完全不相符,故本案事实认定部分陷入僵局。
经法院释明,三小姐向法院申请了第三方对A公司进行审计,但三小姐未及时缴纳审计费用。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在2020年之前,因出先生和三小姐共同持股,存在三小姐收到的转款为公司生产经营性支出,也存在三小姐从公司处收取报销款项的可能,故2020年前原小姐主张的出先生对三小姐的赠与,法院不予采纳。在2020年之后,三小姐不再持股,且有明确证据证明三小姐和出先生在2020年后存在不正当关系,故2020年后三小姐从出先生处接收的款项与公司经营再无关联,故法院支持了原小姐要求三小姐返还2020年后受赠款项的主张。
许律师指出,公私财产混同是离婚及财产分割诉讼中常见的疑难问题,若无法查明财产性质,法院会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赠与财产性质、是否与公司经营关联等因素,结合保护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作出判决。
五、焦士雷:再婚后户籍在册的配偶能否分得征收利益?
(一)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原则和特殊情况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分得,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需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无他处住房的条件。但焦律师指出,因婚姻关系迁入户籍者离婚或丧偶后再婚,未及时迁出户籍或迁出后又迁回,其是否能分得补偿利益需综合全案判断。
(二)案例一:徐1、韩某诉徐2等共有纠纷诉讼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原由徐父承租,徐1、徐2、徐3为徐父的3个子女。徐3与杨某育有徐B,徐3于2008年去世后,杨某2009年再婚。杨某与徐B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均在2012年搬离,户籍未迁出过。
法院认为,杨某因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并居住,但其与房屋来源无关联,徐3去世且杨某再婚后,杨某与徐家再无关联,杨某的户籍属空挂,与房屋无利益关系,故杨某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得分得补偿利益。
(三)案例二:魏某、葛A诉葛2等共有纠纷诉讼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葛某,葛1、葛2、葛3为葛某的3个子女。葛1与魏某结婚育有葛A,魏某和葛A二人户籍迁入房屋。后葛1与魏某离婚,离婚后葛1于80年代末去世,而魏某于1990年再婚。2004年葛某去世,承租人变更为葛2。
法院认为,魏某在葛1去世后,与原承租人及新承租人已无家庭共同居住的身份基础,其居住再由系争房屋保障缺乏合理性,故魏某不是共同居住人;葛A成年后未在房屋实际稳定居住满一年,亦非共同居住人。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焦律师指出,再婚后若无实际控制房屋、家庭内部协议等特殊情形,即使再婚配偶实际居住,大概率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六、方青:夫妻共同财产中征收安置利益的分割
(一)征收安置利益类型和分割依据
结合法律规定,方律师认为征收补偿可分为三类:反映房屋权属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因征收产生的搬迁费、装修装潢补贴、临时安置费、签约费、奖励费等;其他保障费用。不同类型的安置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需具体判断。
(二)现行问题:离婚时点和征收时点的交叉
方律师指出,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案由多为共有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因征收涉及人员复杂,极少在离婚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处理。若离婚时征收未完成、补偿标的未确定,则需后续另案处理。
(三)案例分析:分析裁判倾向和考量因素
结合案例和现有的法院审判思路,方律师明确: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婚后被征收的,补偿款中房屋价值部分属婚前财产,但各类奖励、补贴等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可能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关联案件判决对离婚案件中补偿利益的分割影响重大。
实践中虽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但法院均是考虑案件细节事实,从而通过利益平衡进行酌情认定。那么律师代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考量:①等值补偿归属:婚前个人房产的房屋补偿款通常归个人,不属于婚后生产经营收益;②人口福利分割:补偿款中按人口计算的部分(如临时安置费、奖励费)属家庭共有,配偶等家庭成员可均等分得;③增值部分分割:若安置房增值源于夫妻共同贡献(如装修投入),对应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按贡献比例分割。
七、圆桌讨论
在城更委副主任李维世律师主持下,城更委委员汤炜华、付琼,婚家委委员赵星海、城李凯文,以实际案例为视角,共同就调解技巧在家事案件中的应用问题,展开了深度的探讨。
(一)“围魏救赵”的调解技巧
汤炜华律师分享案例:通过挖掘对方当事人在其他处有未分割的征收补偿利益,提出“待另案诉讼结束后再调解”的策略,使对方因无法履行另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从而在本案中同意调解以尽快获取货币补偿款,成功帮助委托人实现利益最大化。汤律师提出,调解的前提是各方对补偿利益份额不明确、对裁判结果均有不利预期,内含权利的让步与平衡。
(二)“以小搏大”的调解技巧
赵星海律师也分享自己的调解经验:调解的时机尽量选择在立案后,并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这样调解效率更高,法官的意见也更具说服力;及时止损,若当事人性格或案件实际情况不适合调解,需灵活更换诉讼策略;调解中若因小数额分歧僵持,律师应看时机选择是否建议当事人抓大放小,并积极沟通确保信息对称。
(三)“勤商精算”的调解技巧
与会者均认为,律师在调解前应做好准备工作:与法官沟通争议焦点、检索类案、结合客户家庭环境与经济条件制定调解策略、预测判决执行情况;调解中可“逐个击破”,综合房屋成交价、市场行情、交易成本(个税、中介费)等确认调解区间;若调解不成,需及时告知当事人结果并沟通后续诉讼策略,保证有效沟通。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
执笔:李维世 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
王 览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