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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公有居住兼非居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日期:2026-01-14     作者:周文宣(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为黄浦区某公房,承租人为金某(亡),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登记经营者为杨4,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共七人,该户为货币安置,征收补偿款总计824万元,原告起诉主张分得769万元。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杨2、杨4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且享受过虹梅路的福利分房,杨6是未成年人,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因此被告三人均不是同住人。营业执照是经原告同意配合的情况下取得,且杨4取得营业执照后也未实际经营,而是出租给他人经营,因此证照相关的补贴应由原告与杨4各分得二分之一,即杨4分得55万元,其余769万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观点:

关于原告方,杨1曾签订家庭协议,已经书面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相关财产权益。柳某与杨1于征收前离婚,离婚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杨3成年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杨5为未成年人,且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    关于被告方,杨2依照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其家庭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虹梅路房屋是因农工路宅基地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农工路房屋系杨2与梅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私房,杨2、杨4均是宅基地立基、建房时的家庭人口,均是产权人之一,故杨2、杨4均未享受住房福利。被告认为除6万元特困补贴外,其余818万元应归被告所有。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家庭协议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杨1符合同住人条件。杨2因政策回沪,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农工路房屋,故是该房屋权利人之一,因此杨2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条件。柳某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与系争房屋的取得无关,离婚后又未实际居住,杨3、杨4均无证据证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杨5、杨6均系未成年人,故上述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杨4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征收补偿利益中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停产停业损失补贴应由其享有,特困补贴由杨1、柳某享有,剩余征收补偿款应在杨1及杨2之间分配。    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判决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24万元,由原告杨1、柳某、杨3、杨5分得360万元,由被告杨2、杨4、杨6分得464万元。

 

 

律师评析

 一、公有居住兼非居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 高法民一〔2004〕3号)第10条规定,对于公有居住兼非居住房屋,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    本案中法院认为杨4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但系营业执照持有人,因此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停产停业损失补贴等专属于执照持有人的款项由其享有,特困补贴由特困人员享有,剩余征收补偿款在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杨1及杨2之间分配,分配时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

 二、私房动迁中产权安置人不属于享受住房福利

 私房动迁安置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产权人在私房动迁中被安置不属于享受住房福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2享受过私房动迁安置,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并提供了杨2受配安置房屋的证据。被告律师根据办案经验,主张该动迁私房系杨2与妻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杨2系产权人之一,私房动迁中产权安置人不属于享受住房福利,被告调取提供了该动迁私房的建房档案等相应证据,并最终说服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观点,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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