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兼具股东身份往往被当然地视为公司的核心成员,进而被认定为主犯。这种“唯身份论”的入罪逻辑看似逻辑自洽:既然出资入股,便意味着对公司的控制;既然持有股份,便意味着对犯罪的参与;既然参与分红,便意味着对法益侵害的主要贡献。
但遗憾的是,这种将商事外衣与刑事罪责混为一谈的做法,跨越了刑法归责的边界。在刑法的实质审查视角,资金注入不等于行为支配,股权比例不等于犯意联络,收益分配更不等于对构成要件的实质推动。股东身份所表征的,仅仅是公司法框架下的投资关系与利益分配规则,若将其直接越界等同于刑法评价中衡量法益侵害贡献度的刻度尺,无疑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偏离。
一、股东即主犯的思维惯性
单位犯罪已成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最为多发的犯罪形态之一。行为人以注册公司的形式组织实施犯罪活动,无论是诈骗、非法集资、非法经营还是虚开发票,均呈现出内部分工明确、层级分明、以合法经营外衣掩盖非法目的的共同特征。在这类案件中,涉案人员通常包括发起人、出资人、管理人员和一线业务员等多个层级,而“股东”往往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身份标签。
一个在实务中反复出现的判断模式是,既然行为人出资入股、持有股份、参与分红,那么其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不宜认定为从犯。这种判断方式简洁明了,但是否正确则不可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单位犯罪中,股东之间的实际参与程度往往存在显著差异。有的股东是犯罪的发起者和核心决策者,全程主导从犯意形成到利益分配的全过程;有的股东则是被动加入者,仅提供资金或设备等外围支持,对犯罪进程缺乏实质支配力。如果对这些实质差异视而不见,仅凭股东身份一概认定为主犯,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偏离了共同犯罪理论中主从犯区分的功能逻辑。事实上,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主犯的界定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股东身份”。因此,股东身份可以作为判断的线索之一,但绝不应当成为阻断从犯认定的身份壁垒。
二、 主从犯认定的规范依据与实务检视
剥离商事外衣,回归刑法实质,是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主从犯的基本前提。无论是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均指向一个共同的法则:主从犯的划分标准在于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实质作用力,而非其在公司架构中的商事身份。概言之,股东标签不应成为认定主犯的当然依据,唯有穿透身份表象,审视其在犯意发起、组织策划及核心实行中的真实地位,方能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规范层面的审视:股东身份不等于主犯地位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两条规范确立了主从犯认定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核心判断依据,而非以行为人的身份标签为依据。
从文义上看,“起主要作用”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一组相对概念,判断标准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力大小。而股东身份所表征的是出资关系,出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犯罪实行行为,更不直接等同于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一名股东可能深度参与犯罪的策划与实行,也可能仅仅挂名出资、对犯罪活动的实际实施缺乏深度参与。前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后者则存在认定为从犯的空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更为明确地指出:“在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原则上应当区分主从犯。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外,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这一指导意见虽然明确了股东被认定为主犯的情形,但值得注意之处在于,即便是出资入股者,也只有同时属于主要获利者才应当认定为主犯,而非所有出资入股者一概认定为主犯。
(二)不同裁判路径的最终共识:股东身份不是主从犯认定的唯一因素
司法实践对股东主从犯的认定大致呈现三种路径:
第一种路径:股东可认定为从犯。在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刑初114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中,五名被告人均为公司股东,但法院区分了各自的实质参与程度。法院认为,张某系公司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李某1系法定代表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薛某、袁某、李某2三名股东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从该案的裁判逻辑可以看出,股东身份本身并不排斥从犯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了犯罪的组织、策划与核心实行。在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3-1-168-002)中,邓某为公司股东、业绩股东,发展下线十一层一千四百余人,但法院仍然认为其未参与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不承担整体管理、协调职责,仅在特定区域或分工内从事推广宣传、发展人员等辅助性工作,认定为从犯。该案判决结果同样彰显出,主从犯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职责及实际作用,而非仅以层级或获利多少为唯一标准。
第二种路径:股东被认定为主犯。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748号虚开发票案中,熊某2为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共谋虚开发票用以增加公司业务成本。法院明确指出熊某2作为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共谋虚开发票用以增加公司业务成本,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主动的,不应认定为从犯。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497号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邓某参与资金募集预谋,对资金使用有相当决策权,并使用大部分募集资金归还个人欠款,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尽管上述案例均将股东认定为从犯,但不可忽视的前提是,该股东的确深度参与犯罪运营。
第三种路径:股东地位均等时不区分主从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33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黄某与杨某3均为公司股东,法院认为二人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624号集资诈骗案中,南某为富隆公司股东和副总经理,与蓝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共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划转资金,法院认为两人均应当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不宜再区分主、从犯。这一路径表明,当股东之间的地位、作用、获利确实难分伯仲时,不区分主从犯也是一种合理的裁判选择。
尽管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路径不同,但至少成立的共识是,股东身份不是主从犯认定的决定性因素。真正的决定性因素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也即犯意发起、犯罪组织、核心实行、利益控制等方面的具体表现。
三、单位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的思维转换
(一)摒弃身份思维的陷阱
在单位犯罪中,办案人员面临着巨大的信息处理压力,涉案人员众多、分工复杂、行为交织。在这种压力下,以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业务员等身份标签作为主从犯认定的思路,具有认知效率上的合理性。诚然,身份标签并非全无价值,它往往反映了行为人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形式定位,可以作为初步筛查的线索。但是,承认这一点,并不等于承认唯身份论的正当性,而是为了更准确地划定身份标签在刑法评价中的边界。
实践中,身份是静态的,而犯罪是动态的。一个人的股东身份从公司注册之日起即已固定,但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可能随着犯罪进程的推进而发生变化,最初的核心参与者可能在后期逐渐边缘化,最初的外围配合者可能在后期承担了关键任务。以静态的身份标签替代动态的作用审查,必然导致主从犯认定的失真。
因此,主从犯的区分应当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实现的具体贡献为绝对标准,摒弃以身份标签替代作用审查的唯身份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了部分构成要件行为但对整体法益侵害贡献有限的人,依然可以是从犯;虽未直接实施核心行为,但在幕后对犯罪网络起到实质支配作用的人,才是犯罪行为真正的主犯。股东标签在刑法评价中,充其量只是排查线索,绝非定案的决定性依据。
(二)实质解释的方法论价值
实质解释要求裁判者穿透形式表象,回到法益保护的本质追问: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到底贡献了什么?贡献了多少?
在单位犯罪中,法益侵害的类型因罪名而异,可能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可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可能是税收征管制度的侵害,但无论何种法益,对这一法益侵害的贡献度,都需要从因果链条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谁设计了犯罪方案?谁实施了犯罪的核心实行行为?谁控制了犯罪所得资金的流向?谁从犯罪中获得了主要利益?这些问题的答案构成了主从犯认定的实质依据。而之所以要抽丝剥茧地审查这些细节,不仅仅是给行为人贴一个次要的标签,而是需要在犯罪的功能分化图谱中找到行为人的确切位置,即行为人在犯意形成、犯罪组织、行为实行、利益获取等各个环节中所发挥的真正作用,如此才能实现罚当其罪。
(三)罪责刑相适应的内在要求
在单位犯罪中,认定主从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单位犯罪中,如果对所有股东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主犯,对犯罪数额承担同等责任,则可能出现以下失衡:一名仅因面子或信任出资占股5%、未曾踏入公司半步、对犯罪模式一无所知的股东,将与一名全程深度谋划、每天在公司发号施令、卷走大部分赃款的实际控制人,面对同等分量的重刑指控。这种将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同于刑法上个人责任的简单认定,本质上带有封建时代株连思维的色彩,与现代刑法精神背道而驰。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犯认定不仅是辩护策略,更是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区分主从犯的目的不是为某些行为人开脱,而是为了践行刑罚个别化的法治底线,让每个人为其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的实质审查路径
面对股东即主犯的实务难题,我们应当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明确一个底线:定罪量刑的依据,永远是行为对法益的实质贡献,而非虚幻的身份标签。
(一)犯意形成:谁发起了犯罪?
犯意形成是共同犯罪的逻辑起点。在刑法理论中,犯意发起者通常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一般被认定为主犯。然而,犯意发起与犯罪支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意发起是指行为人率先提出犯罪设想的行为,而犯罪支配是指行为人对犯罪进程的实际控制能力。仅仅提出犯罪设想,但未参与后续组织、策划与实行的人,其对法益侵害的贡献实际上可能是有限的。
这一判断的逻辑在于,犯意形成虽然是犯罪因果链条的起点,但起点不等于核心。提出犯罪设想的行为人,如果将犯意的实现交由他人完成,自己不再参与后续的犯罪组织与实行,那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更接近于提议者而非支配者,其作用力可能弱于实际掌控犯罪进程的行为人。换言之,犯意发起者的地位并非当然等同于主犯。只有在提起犯意后又着手实行、组织策划或对犯罪集团起到领导作用的情形下,犯意发起者才具有成立主犯的实质基础。
在毒品犯罪领域,杨某明等人制造毒品案(入库编号:2024-04-1-356-003)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应当从犯意提起、出资、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这一裁判要旨将犯意提起作为认定主从犯的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标准,恰恰说明犯意形成只是主从犯认定的起点而非终点。犯意形成的审查不能止步于谁先提出了犯罪想法这一表层问题,而应当进一步追问,提出犯意后,行为人是否将犯意转化为具体的犯罪计划?是否参与了犯罪的组织与策划?是否在犯罪实行阶段发挥了核心作用?只有在犯意形成与后续犯罪进程之间建立了连续的因果链条时,犯意发起者才具有被认定为主犯的充分依据。
(二)原因力程度:谁实施了核心犯罪行为?
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因果贡献程度。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并非所有对结果有贡献的条件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仅起到促进或便利作用的条件仅成立事实因果关系,只有能够对结果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才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将这一区分引入共同犯罪领域即可发现,核心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法益侵害的原因力远大于外围辅助行为。直接实施了构成要件核心要素行为的人,其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原因力;而仅提供资金、设备、场地等外围支持的人,其行为对犯罪结果仅具有条件性的促进力。
在单位犯罪中,核心犯罪环节因罪名不同而各异,诈骗案件中可能是话术设计与被害人接触,非法集资案件中可能是资金归集与项目包装,虚开发票案件中可能是开票操作与资金回流,毒品犯罪中可能是制毒技术的掌握与制毒现场的指挥,但无论何种罪名,不同环节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均存在显著差异。审查原因力程度,就是要穿透分工表象,识别哪些行为直接推动了构成要件的实现,哪些行为仅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外围的支撑作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终8号集资诈骗案的裁判要旨对此有精辟阐述:“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集资诈骗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应当从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该案裁判要旨进一步指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高层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分别参与公司决策、负责非法集资关键环节工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对应的大额借款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这一裁判逻辑表明,原因力程度的判断最终落脚于行为人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关键环节,而非行为人是否持有股份。
(三)实质支配力:谁控制了犯罪进程?
实质支配力是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关键标准之一。犯罪支配理论的核心命题是,谁对犯罪进程拥有控制能力,谁就应当对犯罪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这一控制能力不仅体现为对犯罪方向的决定权,包括决定犯什么罪、怎么犯、犯到什么程度;还体现为对犯罪节奏的控制权,包括决定何时开始、何时暂停、何时结束;以及对犯罪规模的调控权,包括决定犯罪涉及的人员范围、资金规模和地域范围。
在单位犯罪中,实质支配力的来源不是名义身份,而是对资金、人员、信息等犯罪资源的实际支配。名义上的股东如果对公司的资金流向、人员安排和业务决策缺乏实际控制权,其在犯罪中的实质支配力就极为有限。反之,非股东如果实际控制了公司的犯罪活动,其就拥有实质支配力。支配力的判断应当穿透工商登记的形式外壳,回到犯罪运营的实际权力结构中去。
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3-1-168-002)充分体现了实质支配力在主从犯认定中的重要性。该案对主犯的认定标准是“对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运营具有核心控制权”,具体表现为设立平台、制定规则、全面管理;从犯的认定标准则是“未参与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不承担整体管理、协调职责,仅在特定区域或分工内从事推广宣传、发展人员等辅助性工作”。这一裁判逻辑同样适用于所有单位犯罪,即实质支配力的判断不在于名义身份,而在于对犯罪进程的实际控制。
(四)不可替代性:谁的行为难以被替代?
不可替代性是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重要性的一项隐性指标。在犯罪的功能分化结构中,不同角色对犯罪实现的重要性存在差异。核心角色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该角色缺失,犯罪行为将难以完成或效果将大打折扣;而外围角色具有可替代性,该角色可以被其他人员轻易替代,说明其对犯罪贡献不具有关键性。这一判断标准的功能在于,它从犯罪组织的运作效率角度,反证了行为人对犯罪实现的贡献大小。
不可替代性的判断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其一,行为人所掌握的技能、信息或资源是否具有专属性。例如,掌握制毒技术的化学师在毒品制造犯罪中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仅负责搬运原料的杂工则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设计诈骗话术的核心人员在诈骗犯罪中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仅提供场地的后勤人员则可替代性强。其二,该角色的缺失是否会导致犯罪链条断裂。如果行为人退出犯罪活动,犯罪仍然可以正常运转,说明该行为人的角色可替代性强;反之,如果行为人退出后犯罪活动无法正常开展,说明该行为人的角色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当被审慎评估。
在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刑初114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中,张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李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运营负主要责任,二人的角色显然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薛某、袁某、李某2三名股东虽然持有股份,但其各自负责部分事务的职能定位,在犯罪链条中并非不可替代。法院的裁判逻辑表明,即便持有股份并参与分红,如果行为人所承担的角色在犯罪链条中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仍应认定为从犯。
(五)利益控制:谁掌握了犯罪收益的分配权?
利益控制是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关键标准之一。犯罪收益的分配方式是犯罪组织内部权力结构的镜像,谁决定如何分钱,谁就处于犯罪链条的顶端。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利益控制之所以是主从犯认定的关键,是因为它直接反映了行为人对犯罪活动的实际掌控程度。一个能够决定犯罪收益分配方式的人,必然对犯罪活动的方向、规模和进程拥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否则其不可能获得分配权。
利益控制维度的审查需要区分利益的获得者与利益的分配者。前者可能是被动接受分配的从犯,即虽然获得了犯罪收益,但并不决定分配方案;后者才是掌握犯罪主导权的主犯,即不仅获得收益,还决定了他人如何获得收益。以持股比例为例,30%的持股比例意味着在公司法上享有30%的表决权和分红权,但这并不等同于行为人对犯罪法益侵害的贡献度也是30%。犯罪贡献度的衡量需要回到法益侵害的因果链条中,审查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多大的推动作用。如果持股30%的股东在犯罪收益分配中没有决定权,仅能按照他人制定的方案被动接受分配,其利益控制力就极为有限。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445号张礼锋等集资诈骗案中,芝元投资公司以投资马铃薯淀粉生产项目为平台向社会公众出售股权集资,构成公司化运作的集资诈骗犯罪。法院在主从犯区分上作出了清晰裁判。张礼锋作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提出集资方案并具体参与实施,集资款的收集、分配等结算软件由其提供并具体管理操作,部分集资款由其支配,在单位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康清生等六名投资项目部部长、招商引资部副部长、监事会主任及团队负责人,依照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公司的规定、安排,对外宣传投资并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该案的裁判逻辑直接体现了利益控制维度的判断标准。张礼锋之所以被认定为主犯,并非仅因其股东身份,而是因其掌握了集资款的收集与分配权,是犯罪收益的利益分配者;康清生等人之所以被认定为从犯,并非因其未获利益,而是因其仅能按照公司的规定和安排被动获利,是犯罪收益的利益获得者。这一裁判逻辑表明,利益控制的核心不在于是否获利,而在于是否对犯罪收益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掌握分配权者为主犯,被动接受分配者为从犯。
五、结语
回到本文的核心问题:股东能否被认定为从犯?
股东即主犯的思维惯性之所以值得警惕,不在于它总是得出错误的结论,毕竟在不少案件中,股东确实深度参与了犯罪运营,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真正的问题在于,这种思维以身份标签替代了实质审查,以形式判断遮蔽了功能分析,使得主从犯认定沦为一种机械的身份比对而非审慎的个案评判。
在共同犯罪的功能分化日益精细、单位犯罪的组织结构日益复杂的今天,摒弃身份思维、回归实质审查,不仅是辩护律师的策略选择,更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因此,答案不在于股东身份本身,而在于股东在共同犯罪中实际起到了什么作用。如果一名股东是犯罪的发起者、核心决策者、主要实行者和利益控制者,那么其当然应当被认定为主犯。但如果一名股东仅仅是被动接受犯罪计划、实施外围辅助行为、对犯罪进程缺乏实质支配力、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从属地位,那么将其认定为从犯不仅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范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