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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未收到会议通知,决议有效吗?

    日期:2026-08-14     作者:虞正春(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张婉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某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甲偶然发现公司近期完成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经查,公司于两个月前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增资决议,但甲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从未收到任何关于该次会议的通知、召集文件或会议材料。甲遂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提出质疑,乙则以甲持股比例较小、即使参会也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进行辩解。此类因通知程序瑕疵引发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程序正义的缺失,往往成为公司治理纠纷的导火索。

 一、公司法回应

《公司法》第26条第2款为未被通知的股东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尽管《公司法》已为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提供了明确的撤销权救济,但实践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一程序瑕疵,还可能导致其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文通过分析相关情形,试图为股东提供额外的救济途径,在特定情况下,突破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二、实践中的效力认定:三类情形与不同结果

实践中“未通知小股东参会”可能发生在多种情形中,决议的效力并非一概而论,需根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及对会议实质形成的影响进行区分。

(一)情形一:未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未实际召开决议不成立

核心特征: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召集并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虽然象征性地“开会”但完全未履行通知程序(如仅极个别股东碰头商议)。

法律后果:公司法第26条第2款仅适用于实际召开股东会而作出的决议,若会议压根未召开,该等情况下形成的所谓“决议”,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决议当然不成立。因其从根本上欠缺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法定程序要件,未能形成有效的公司意思表示。

案例参考:在案例(2024)京04民终381号中,该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股东何某,且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仅为电脑扫描件,并无原件以供核对,法院无法从该份文件判断出会议是否实际召开。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现有证据应认定案涉两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

可见,在实践中“股东会是否实际召开”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公司承担。

(二)情形二:通知了部分股东,但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法定或章程最低要求决议不成立

核心特征:公司发出了通知,但遗漏通知部分股东,且因该遗漏导致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未能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所需的最低比例(即“最低出席要求”)。

同时,在该情形下还容易造成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即“最低表决要求”)。

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3、4款,该决议不成立。因会议的召开本身就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形成有效决议的基础条件(出席人数/表决权门槛未达标)。

案例参考:在案例(2025)赣民再34号中,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案涉股权转让。因临时股东会召集人未通知某甲集团和第三人参加,仅有股东朱某明、某甲企业、某乙企业参加,以上股东所持表决权为42.3334%,出席会议和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均未达到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据此均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情形三:通知了部分股东,且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达到法定或章程最低要求决议可撤销

核心特征:公司发出了通知,但遗漏通知了部分股东。然而,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本身已满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所需的最低比例要求(最低出席要求已满足),并且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已达规定。

法律后果:该决议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被遗漏通知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此时,股东会会议在形式上已合法召开并形成了有效的公司决议。但通知程序的瑕疵(遗漏部分股东)侵害了该等股东的表决权和知情权,属于程序上的可撤销事由,而非导致决议根本不能成立的严重瑕疵。

案例参考:在案例(2024)京0105民初40304号中,某某公司未通知李某即召开2023年9月12日、2023年11月1日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李某关于其在查阅工商档案才知晓案涉决议、未超过撤销决议的除斥期间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

三、股东如何行使撤销权:关键步骤与时效警示
当股东发现自己被遗漏通知时,应迅速采取以下行动以维护自身权益:

1.证据固定(首要)

  • 立即获取并保存工商档案中载明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文件。

  • 收集一切能证明未收到通知的证据(如:公司未发送通知的记录、自己在该时间段无收件记录的证明、与其他股东沟通确认其收到通知而自己未收到的记录等)。

  • 如决议文件上有疑似伪造签名,应立即考虑申请笔迹司法鉴定。

 2.专业分析介入

查阅工商档案等材料掌握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情况,分析判断纠纷属于上述哪种情形(决议不成立 or 可撤销),并据此确定诉讼请求。

3.精准诉讼与时效警钟

(1)针对情形一、二(决议不成立):应提起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之诉。并注意: 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法律并未设定像撤销权那样的固定除斥期间,但仍受民事诉讼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约束,且权利主张宜早不宜迟。

(2)针对情形三(决议可撤销):必须严格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之诉。时效是重中之重。

收集一切能证明未收到通知的证据(如:公司未发送通知的记录、自己在该时间段无收件记录的证明、与其他股东沟通确认其收到通知而自己未收到的记录等)。

  • 起算点:自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

  • 期限:60日。

  • 最长保护期(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超过上述任一期限(60日或1年),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即使存在程序瑕疵,法院亦无法撤销该决议。

  • “应当知道”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公司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常被视为股东“应当知道”决议内容的推定时间点。股东不可对此掉以轻心。

四、结语

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彰显了立法对股东程序性权利,特别是中小股东知情权与表决权保障的强化。无论股东持股比例大小,依法获得股东会会议通知并参与表决是其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公司决议的合法性不仅在于实体结果的正当,更在于形成过程的程序正当。一次看似微小的通知疏漏,可能成为撼动公司重大决策合法性的关键因素。严格遵守股东会召集和通知程序,不仅是满足法律合规的要求,更是维护公司内部稳定、防范治理风险、实现长治久安的根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