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制裁是伴随某些西方国家和组织打着维护民主、人权等幌子对中国进行所谓"制裁"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反制、反击、反对外国对中国进行所谓"单边制裁",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2021年6月前,中国政府已多次宣布对有关国家的个人和实体实施相应反制措施,如《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出口管制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分别在2020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发布《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2021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发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上形成了初步的反制性质的措施网络,但这些行政措施作为部门规章,在法律层级上相对较低,更多体现为反应性措施而非常态化执法结构,有关反制措施正式形成立法是在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外国制裁法》之时。
《反外国制裁法》的条款内容不多,只有16条,其中第12条规定:中国公民和组织若因外国制裁遭受侵害,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这为受到外国域外管辖影响的中国实体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国内法律救济渠道,典型案例被最高法2025年两会工作报告中记载。即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这也是《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后,我国法院适用第12条受理诉讼首案。在该案中,我国某海洋工程公司与外国S设备公司签订1.4亿元船舶建造分包合同,2024年6月前者履约后,因被第三国制裁,S公司拒付8600余万元尾款。该公司先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活扣押"涉案船舶,资产冻结是对被反制实体最简单有效,也最直接具备威慑力的惩罚措施,但若被冻结的资产(如船舶)是全球贸易链中的关键环节,长期冻结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经济附带损害,甚至影响到与该资产相关的第三方企业的正当利益,但法院并未简单地拒绝该公司申请,而是通过引入反担保金这一司法机制成功地找到了平衡点,S公司得以付9974.3万元反担保金解押。该公司后依《反外国制裁法》起诉,法院释明法律后果促成调解,39天内达成协议后划拨和解款。
反外国制裁法颁布实施后,并不意味着清单规定和阻断办法没有适用空间,相反这种层级化的制度设计可根据不同的外部威胁、侵害程度、主体身份,针对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之不同,选择最合适的法律工具进行应对:对于严重损害国家主权和核心利益的行为,可动用《反外国制裁法》实施强力反制;对于保护中国企业免受外国域外法律影响的,可依赖《阻断办法》进行对抗;而对于破坏正常交易秩序的,则可考虑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有关阻断办法适用口径上,2021年11月,上海金融法院裁决了一个有关阻断办法的典型案例。A银行在上海金融法院就与B公司的新加坡仲裁裁决申请承认执行,B公司抗辩称,该仲裁裁决是由C仲裁员与其他两位仲裁员共同作出的裁决,而该仲裁员所属的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因恶意传播谎言和虚假信息被中国政府实施制裁(2021年3月26日外交部发布对英国有关人员和实体实施的制裁),故该裁决本身有失公正。而审理法院认为,该制裁针对的是首席仲裁员C先生所在的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并非针对其仲裁员的身份。制裁作出之时,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已完成。该制裁亦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认可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且在仲裁员选择的过程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及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中并无不当,最终法院裁决承认执行了该仲裁裁决,而不适用阻断办法。
反制裁法实施以来,为继续应对不断变化的国际局势,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通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实施规定》所依据的两部上位法,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其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反外国制裁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反制措施、各部门权责、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可执行反制裁措施的程序路线,国务院外交、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承担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相关部门需加强对反制措施确定和实施的协同配合,确保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2026年3月27日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该条例实施后,为应对欧盟利用其《外国补贴条例》对同方威视进行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欧盟《外国补贴条例》是其自行创设的单边工具。自2023年实施以来,欧盟频繁利用《外国补贴条例》对中国企业进行调查,具有明显针对性和歧视性。商务部已于2025年1月依法认定欧盟相关做法构成贸易投资壁垒,但今年5月,其又向中国实体提出跨境索取广泛的、非必要的中国境内信息的不当要求,违反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基本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六条规定,可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政府可依法识别认定欧盟上述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对外国不当域外辖行为予以公告,要求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该不当域外管辖措施,正如所述,2026年5月1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欧盟外国补贴调查相关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的公告》(2026年第5号)。
除以上反制裁专门性法律、法规外,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外关系法》《外商投资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国际海运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包含了具有反制裁性质的条款,这些条款也构成了我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但法律体系完善是一个方面,司法实践的应用是另一个方面,对于反制裁各项措施在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方面的有效施行是当下机关单位和企业所需面对的重要难题,尤其是私力救济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政府、法院如何支持、帮助企业进行反制裁维权、发挥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主动性、化被动为主动,以真正落实各项纸面上的反制裁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