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公告 按揭律师费也该退
日期:2007-01-31
作者: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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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看来,业主向银行讨要按揭律师费根本无需新公告撑腰,现有的法律规定完全能够为业主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即使我们按照银行方所称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适用《合同法》,我们仍然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否定银行收取按揭律师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原告唐女士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登记、评估、保险、鉴定、鉴证、公证、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费用。”这样的规定至少透露出两个重要信息:首先它表明这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二它表明关于律师服务费内容实质上是依附于借款合同这个主合同的一个从合同,而不只是借款合同的一个条款。
作为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它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说,具有拒绝其一就无法达成协议的作用,也即意味着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事实上是以拒签主合同来保证从合同或格式条款得以实现的。因此,这其中就包含了强迫和要挟,甚至是乘人之危的因素,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具体到上述案件中唐女士的借款合同来讲,如果当初不接受律师服务费条款,就无法签订借款合同,也就无法获得银行借款,因而购房计划就会泡汤。也就是说,银行是利用唐女士急于获得借款,以拒绝借款为条件来迫使其接受不公平条款的。而且事实上,所有的银行都有这样的格式条款,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同盟,作为贷款方的消费者别无选择。
《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还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不仅重申了上述原则规定,而且对于格式条款还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该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无论从哪个方面说,银行至少显失公平地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至少应当属于可撤销的条款。如果按照乘人之危来认定的话,那么该格式条款就应当是无效的。
显然,业主向银行讨要按揭律师费并不需要新公告来作为证据为自己撑腰,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就能将银行方面驳得体无完肤。不过,有一点需要注意,将按揭律师服务费条款作为“显失公平”条款更有说服力,因此维权时必然注意时效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是一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项权利消灭。
至于银行方所称“律师费并非银行所收取,而是由律所收取”,以此为由认为消费者告错了对象等等,笔者认为,恰恰是银行的这一理由反证了银行收取律师费的违法性,既然是律师所收取服务费,那你银行为什么要把这项费用写入格式条款,银行有什么资格为律师所代收服务费呢,尤其是在消费者与律师所没有形成服务关系的情况下。银行无依据收取律师服务费,消费者当然有权利向你讨要。总之,银行方面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对于北京市三协会的新公告,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理论上讲,它可以作为具有说服力的事实来使用,它比一般性的事实更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因为新公告确立的谁委托谁付费原则,能够证明此前银行向消费者强加律师服务费的非法性和显失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