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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时,如何确定行政赔偿

    日期:2026-01-12     作者:高兴发(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某区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决定对某街道某地区进行拆迁。后因王某与拆迁单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某区政府于2011年1月强制拆除了王某的房屋。王某不服某区政府的前述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区政府的前述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

各方观点

王某认为:1、被告某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物品、租房费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37526元。

 某区政府认为:1、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拆迁公告》范围内,属于征地拆迁房屋,原告应当按公告规定按时搬迁;2、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要求过高,超出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3、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因拆迁房屋所造成的附属物及其他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24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将本案诉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本案中,某区政府在王某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且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便迳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关于赔偿问题,对于房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即561700元。关于王某提出的物品损失赔偿,因某区政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妥善保管了王某的室内物品,对此某区政府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王某提出按照《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某区政府应按18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王某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因该标准系房屋补偿标准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依据,且王某未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故对王某的该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某区政府对原告王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某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房产损失561700元;三、被告某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物品损失2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损失。因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故房屋的赔偿数额以此为基础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根据《通知》的规定,房屋赔偿数额应在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30%予以确认的请求,经查,该文件中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具体比例由有关地区或单位根据拆迁项目所处区位、被拆迁房屋不同户型等实际情况确定”。该文件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把城市拆迁改造的过程变成广大群众生活环境条件进一步改善的过程,是一项惠民政策。本案中,确定被上诉人违法拆迁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量该文件的规定,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减少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补偿利益。上诉人的此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物品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物品损失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关于租房损失。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周转用房,也没有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无论是租房还是自行解决住房都会产生实际损失,该损失属于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对此主张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某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房屋损失702125元、租房损失43200元。(某区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某区政府在未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安置补偿裁决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授权,即自行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房屋征收时,涉案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鉴于此,二审判决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并无不当;3、某区政府主张应当以拆除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对评估报告装修损失提出的质疑以及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某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如是,如何确定具体的行政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对此,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中某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实践中,房屋征收时,有些居民因不能与征收单位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那么此时,房屋征收应如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为了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若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房屋或土地,可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若被征收人不履行前述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取得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书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反之,行政机关在未取得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书之前,行政机关便将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因此,本案中,某区政府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房屋显系违法。

2、本案中,王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认定?

房屋征收时,因土地性质不同,征收单位、实施程序、被征收人所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以及法律适用等均有不同。因此,房屋征收前,应先确认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原为集体土地。2007年某省政府作出《关于某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将被征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但当时没有对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后某区政府实施补偿时,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并无不妥。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但如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间隔很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人补偿金额符合这一立法目的,亦为公平。因此,鉴于本案中某区政府的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

3、本案中某区政府应承担的行政赔偿金额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房屋时王某可获得的补偿金额。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王某依法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若王某最终取得的赔偿金额少于合法征收房屋时的补偿金额,此时,王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保障,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亦似可能变相鼓励房屋征收部门违法强制拆除。故法院以王某依法可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参考依据,确定某区政府的行政赔偿金额,颇值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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