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老李。早年由老李携配偶(已故)及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系争房屋居住。李某1与张某系夫妻,李某5系两人之女,李某6系李某5之子。李某2与王某系夫妻,李某7系两人之子。邓某1、邓某2系李某3的子女;李某4与蔡某系夫妻,蔡某1、蔡某2系两人子女。
2019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款总计约710万余元。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共15人,其中老李、李某1、李某2、李某3于1979年迁入,张某、李某5于1988年迁入,李某6于2015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邓某1(1986年)、邓某2(1988年)均在系争房屋报出生,王某、李某7于1994年迁入,李某4、蔡某、蔡某1及蔡某2于2006年迁入。
李某3、李某4均在结婚后搬离,但李某3户籍未迁移。李某1、李某2在系争房屋结婚生育,配偶子女户籍均迁入系争房屋。1993年,李某3携邓某1、邓某2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动迁。1996年,李某2获得增配杨浦区房屋,遂举家搬离。2010年左右,李某1家庭购买浦东新区房屋,但仍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动迁。老李在系争房屋持续居住直至动迁。
1996年李某2增配杨浦区房屋时,新增配人员记载为李某2,面积15.7㎡。1999年,李某4、蔡某1因他处房屋拆迁获得安置。2002年,蔡某、蔡某1在他处房屋拆迁中被作为安置对象。另查明,王某父亲名下私房黄浦区房屋于1994年动迁,安置协议共两份,协议一安置王某大哥一家三口,安置面积19.9㎡;协议二安置王某二哥一人,安置面积8.4㎡。
2019年,老李、李某3、邓某1、邓某2与李某1、张某、李某5、李某6签订《房屋征收总款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李某1一家4口应得276万元,剩余434万元全部归老李及李某3一家3口所有。
由于各方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
争议焦点
配偶李某2增配公房的情况下,王某同住人认定是否受影响?
一审阶段
原告观点
原告李某1、张某、李某5、李某6认为其应分得357万余元,原告李某2、王某、李某7认为其应分得150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老李、李某3、邓某1、邓某2认为,房屋实际居住人仅有其4人,其他当事人户籍虽然在册,但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不属于同住人。被告李某4、蔡某、蔡某1、蔡某2未答辩。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一家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李某2一家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在分配杨浦区房屋后,即全家搬离了系争房屋,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根据李某2一家自述其曾获配15.7㎡房屋,已基本达到了当时的解困标准,故不宜认定李某2一家为同住人。考虑到李某2与当时解困标准尚有0.3㎡差距,结合托底保障标准,酌情分配20万元。李某4、蔡某、蔡某1、蔡某2在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老李作为承租人,李某3、邓某1、邓某2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故老李、李某3、邓某1、邓某2均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审理中,老李、李某3、邓某1、邓某2与李某1一家4口均同意按照《房屋征收总款分配协议》的约定,由李某1一家分得276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二审阶段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王某认为,其户籍自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后未迁出,征收时仍在册;其婚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多年,符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要件;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住房:黄浦区房屋拆迁时未被安置,杨浦区房屋仅以李某2名义增配,与王某无关,其本人无其他福利分房记录,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被上诉人观点
老李等被上诉人认为,李某2获配的杨浦区房屋属于家庭福利分房,目的是解决李某2一家三口(含王某、李某7)的居住困难,王某作为家庭成员实际受益,应视为“他处有房”;王某自1996年搬离系争房屋后,直至征收未再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丧失居住依赖,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来源与王某无关,其对房屋无贡献,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阶段
一审法院观点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老李、李某3、邓某1、邓某2与李某1、张某、李某5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实际居住,应认定为同住人。李某6在征收时为未成年,不属于安置对象,可由其监护人李某5适当多分。李某4、蔡某、蔡某1、蔡某2自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李某2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李某7在未成年时即搬离系争房屋,成年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王某婚后曾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其未记载于杨浦区房屋的受配对象,也未记载于黄浦区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无证据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老李、李某3、邓某1、邓某2、李某1、张某、李某5、王某共8人取得并分割,而《房屋征收总款分配协议》未取得全部权利人签字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综合考量,酌情判决老李和李某3家庭分得421万元,李某1家庭分得242万元,王某分得征收款52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重审二审法院认为,李某6虽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但由于其在征收时未成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可由监护人适当多分并无不当。李某7虽也户籍在册,但李某7已于1996年尚未成年时搬离系争房屋,成年后直至系争房屋征收前均未再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7非同住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就李某3、邓某1、邓某2、王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及征收利益分割理由已作阐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一、配偶福利分房的连带性认定边界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他处有房”通常指本人获得的福利分房。本案中,李某2的杨浦区房屋虽为家庭居住使用,但住房调配单明确记载受配人为李某2个人,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未直接享受福利分房,这一判定严格遵循了“福利分房主体特定性”原则。实践中,若福利分房明确包含配偶或家庭成员,或分房面积、原因直接指向解决家庭居住困难(如人均面积达标),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享受”,但本案中15.7㎡的面积未达到通常家庭解困标准,故法院未扩展认定至王某。
二、长期未居住的合理性考量
王某自1996年搬离系争房屋至征收已逾20年,但法院仍认可其同住人资格,关键在于户籍始终在册,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依赖(如他处有独立住房)。这表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主要考察历史居住事实,长期未居住并非必然丧失资格,需结合搬离原因、户籍状态及他处住房情况综合判断。
三、分配中的“关联度”权重
王某虽被认定为同住人,但分得的52万元在总补偿款中占比约7.3%,显著低于实际居住的老李、李某3等家庭。这一结果体现了法院的裁判倾向:同住人资格是分配前提,但最终份额需结合房屋来源(如承租人原始取得)、居住持续性(长期居住者优先)、家庭关联紧密程度等因素动态调整,避免“仅以资格论份额”的机械裁判。
综上,王某案为“配偶有福利分房但本人无直接福利”的情形提供了参考:只要本人符合户籍在册、历史居住、无他处福利房三要件,即可认定为同住人,但分配时需考量与房屋的实质关联及家庭居住现状,实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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