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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日期:2012-09-10     作者: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 廖佩娟

(本论文由上海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内容摘要】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交流方式生活方式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应运而生,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层出不穷。人们开始担心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在我们死后到底应该怎么处理,能否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这些问题已成为当今继承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新兴课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继承问题的讨论,应建立在认清该财产性质的基础上。本文将从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角度出发,来谈网络虚拟财产究竟能否继承,怎么继承的问题。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性质  继承
 
      我国的《继承法》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那时网络还没有兴起,对于财产继承的规定仅限于有形财产,还包括知识产权。而随着电子信息的迅速发展,网络的广泛应用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途径,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继承问题也随之应运而生。QQ、E-mail、微博、网络游戏等耗费了我们大量时间和精力的电子产品不仅保留着我们与亲友沟通感情的聊天记录,点滴生活感悟的文字图片,还有枞横游戏世界的武器装备,甚至是商业秘密与科研资料。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现有即时通讯用户3.9亿,博客用户3.1亿,社交网站用户2.3亿,微博用户1.9亿;截至2010年6月份,个人网店的数量已经达到了1200万家。这些虚拟财产在用户死后如何处置,将是我国今后面临的一大问题。这些能够满足家人物质和精神需求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能否被具有真实身份关联的亲属继承?又如何实现遗产的转移?这些疑问在法律上却无所依据成为虚拟财产继承的一大疑问。
      所谓网络虚拟财产一般认为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 录。我国 台湾地区 http://baike.soso.com/v18555.htm?ch=ch.bk.innerlink 的有关法律称:“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即电磁记录”。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运营于网络的各种软件共同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网络世界,这个虚拟的网络本身就是一种虚拟财产。从外延上来讲,虚拟财产除了虚拟网络本身还应当包括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电子信箱、 Q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 “武器装备” 等都是一种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的虚拟财产, 它们以网络为载体,存在于网络上,但又不同于网络本身,从类型上来看,它们是一种区别于网络本身的一种虚拟财产。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即为网络游戏中的 “角色”“武器”“ 装备”“金钱” 等虚拟财产。另一类则为除了网络游戏之外的其他虚拟财产,如网上社区里的帐号、等级、头衔、金钱以及电子信箱、QQ 号码等。从继承法的角度讨论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属于继承的范围就要先理清该虚拟财产的性质。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和。”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商品说。回避将其进行归类,直接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商品应予以法律保护。虚拟财产可以和现实中的货币互相联系,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从某种程度上说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完全符合作为商品的标准,进而也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
      二、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该学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
      三、债权说。该观点从网络运营商与用户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服务合同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前提, “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用户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在这一合同关系下,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也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手段和载体。运营商通过有条件有限制让渡虚拟财产的部分权能来为用户提供服务,所以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权利的实质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
      四、知识产权说。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用户,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用户通过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另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网络用户的创造性智力结果。如在目前纠纷较多的网络游戏中,玩家动辄花费几千个小时、上万元的实际货币用于网络游戏,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综观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为特殊的物是比较合理的,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是一种物权。从物权法中对物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无论是虚拟的网络,还是存在于网络的其他虚拟财产,我们都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如网络运营商可以限定对象、限定时间地开放网络,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另外,对网络服务商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我们可以凭借现有的计算机技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增加、修改、删除,同时网络高手也可以凭借自己的“黑客”技术来修改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比如可以对QQ号码进行买卖、使用、消费等等。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与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如网络运营商投资开发网络、提供电子邮件系统服务、游戏商开发游戏等等,都需要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这些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上钩时,其经济价值就突显了出来,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确实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这是与传统的物在存在方式上的相似性。传统的物一般指的是有体物,需要一定的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虽然不如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那样需要现实的空间,但是其存在也需要另外一种形式的空间。从物理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磁盘空间,这些空间是实实在在的空间;从表现形式上来看,需要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如电子信箱需要一定的存放空间、网络游戏的人物需要活动空间,武器装备需要存放空间等,这些空间虽然不同于现实的空间,但是在某些程度上也具有相似性。这些相似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物在使用方式和保护方式上的共性奠定了基础。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型:其一是虚拟网络本身;其二是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虚拟网络本身是一种重要的虚拟财产。第二种类型的虚拟财产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种为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这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第二种为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这包括网络虚拟社区中的帐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第三种为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这包括QQ号码、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第三类是一个包容性、兜底类型,只要非虚拟网络本身,也不属于上述两种形式的虚拟财产以外的网络虚拟财产,均可以归属于第三类。
      既然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看做是一种特殊的物权,那么其理应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范围。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如何继承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对那些虚拟的财产可支配并能与现实社会的财产有衔接、能互换,应该当做财产涉及到继承问题,而单纯的虚拟状态是不能作为财产继承的。也就是说,虚拟网络本身不能作为财产继承,而在虚拟网络中的可以用现实的货币等衡量的虚拟财产应作为继承法考虑的范围。同时,网络的虚拟财产还涉及到死者的个人隐私,如何在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尊重死者的隐私,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
      如今网络的发展已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时代的信息产品,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是必然的趋势,但如何继承、继承什么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的矛盾冲突都是需要进一步考虑和权衡的问题,以使法律能够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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