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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保密措施认定的多维实务审查与合规指引

    日期:2026-08-17     作者:林文(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

在日益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载体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是否主张其信息“经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仅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明确将其规定为与“不为公众所知悉”与“具有商业价值”并列的三大要件之一①),更是实践中决定诉讼走向与胜负的核心交锋点。为克服“重技术、轻管理”的传统弊端并赢得诉讼主动,企业管理层与法律实务工作者必须深刻理解司法机关动态演进的审查标准,将保密管理从静态制度文本转变为动态、闭环、可追溯的合规体系。本文旨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权威裁判规则及指导性案例,系统解构“保密措施”在司法审查中的核心维度、类型化实践要点、证据组织策略,进而为企业构建兼具司法认可度与操作可行性的商业秘密保护系统,提供清晰、务实的行动路径。

一、保密措施的司法审查基石:“三维一体”的动态认定框架

长久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理解存在一定模糊性,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标志性判例,逐步确立并完善了“合理性”、“对应性”与“可识别性”三个核心维度相互支撑、缺一不可的司法审查框架。

(一)合理性标准:以“相对安全”取代“绝对安全”,建立成本收益平衡思维

所谓“合理”,并非要求权利人建立一个“固若金汤”、“万无一失”的堡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保密措施应当达到“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质等相适应”且“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强度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案(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案)中的说理尤为精当,其明确指出:“保密措施只需达到合理强度,不必过于严密或投入不成比例的成本以追求绝对安全。” ③

这就要求企业在管理实践中秉持“价值适配”与“能力导向”两大原则。对于作为企业生存命脉的核心技术(如核心算法源代码、关键工艺参数等),必须部署高强度、多层级的综合防护措施,如“全盘加密存储+特定硬件的生物识别访问控制+分权管理的研发环境物理隔离”,这一点在(2017)浙民终123号(福抗公司案)关于抗生素生产工艺的保密措施审查中得到充分体现,法院认可其将核心数据存放于专用加密服务器、研发车间电脑禁止USB接口且实施录像监控等“立体防护”模式④。相反,对于一般经营信息(如基础客户名录、通用业务流程等),通过与接触员工签订载有具体保密信息范围的协议、文件上加盖“保密”、“内部资料”等显著标识,通常即可初步满足合理性要求。这种分层设计思维,既契合了企业的资源投入能力,也满足了司法上“不苛责权利人”的审查态度。

(二)对应性标准:指向风险源头的精准防御逻辑

保密措施的终极目的是防范秘密泄露的“特定风险”,措施设计必须与风险来源严格匹配。这一要求在前沿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案(思克公司诉兰光公司案)中被提升至全新高度,并确立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裁判规则⑤:

“针对特定泄密渠道的保密措施,不能对抗其他性质的泄密风险。”

本案中,思克公司拥有技术秘密的流量传感器在售出后流入市场,其仅在产品外壳粘贴了“内含核心商业秘密,严禁擅自拆卸”的标签,并辅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涉密区管理等内部措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产品一旦流通至公开市场,其面临的最大风险即来自竞争者通过合法购买并实施“反向工程”,而原告所采取的诸如标签、协议等所有措施,均属于防范“内部人员泄露”的范畴,完全没有针对“外部反向工程”这一特定风险设计任何技术性或物理性壁垒(如将核心芯片模块用树脂封装、核心算法采用一次性读取式芯片存储等)。最终,因保密措施的指向性与潜在风险严重错位,法院未支持其商业秘密主张。这一案例警醒企业,必须首先精准识别商业秘密不同生命周期阶段的泄露风险(如研发期防内部窃取、销售期防第三方刺探、售后市场防反向工程),再“量身定制”地部署防御措施。

(三)可识别性标准:履行对接触者的明确告知义务

法律不强人所难。一个信息若未以某种显著方式令接触者认知其秘密属性,便难以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因此,保密措施必须具有可感知性,能使“有一般知识水平和道德观念的接触者,能够清晰地识别出其处理的是保密信息”。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案中,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其实验室入口、核心设备、涉密文件柜等关键位置均设置了明确、固定的“保密区域,未经许可禁止入内”、“核心数据,禁止复制”等标识,法院认可此举已满足了可识别性要求⑥。

二、保密措施的类型化构建与司法审查要点分解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保密措施进行类型化梳理,并对每一类措施的审查要点逐步精细化。企业可从“制度”、“物理/技术”、“程序”三大维度构建矩阵化防御体系。

(一)制度性措施: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

1.保密协议与保密条款:这是最基础的防线。但司法审查的重点已从“有无”转向“优劣”。一份有效的保密协议应明确界定具体的保密信息范围。例如,表述为“甲方享有的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类的概括性条款在实践中证明效力极弱。更优的做法是在协议正文、附件或通过指向性清单的方式列明,例如:“包括但不限于A项目的核心设计参数数据库、X系列产品的客户特殊需求表、202X年成本核算底价表等”⑦。最高法在审理再审的上海某实业公司案时,即因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过于原则化,未能指明何为“秘密”,从而弱化了其作为保密证据的效力。

2.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明确认识到,竞业限制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约束员工离职后的职业选择、减少竞争,其本身不能被直接等同于保密措施。虽然其中常常包含保密义务条款,但其核心法律依据及功能与单纯的保密协议存在差异,企业管理中切忌将其混为一谈或以此替代明确的保密义务约定。

3.规章制度: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其有效性取决于两个关键点:一是制度内容是否具体、可操作,例如详细规定了涉密载体的复制、借阅、销毁流程,而非只有原则性口号;二是是否履行了民主与公示程序,即依法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以培训、签收、内网公告等足以使员工知晓的方式送达。在玉联公司与科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即因被告主张的保密制度过于空泛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已送达员工而未予采纳⑧。

4.延伸效力:对于关联公司、长期合作伙伴等因业务协同关系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采取统一保密政策传递与签署、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纳入保密条款并授权核心母公司统一管理监督等方式,延伸保密措施的覆盖范围。这一模式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香港某开发公司案)中曾作为积极因素被法院所考虑⑨。

(二)物理性与技术性措施:客观、固化的“硬”证据

这类措施因其客观性,在诉讼中往往具有极强的证明力。

1.场所与环境管控:对核心研发实验室、生产线、数据机房等区域实施物理隔离。前述福抗公司案⑩中采取了隔离生产线、配备独立门禁系统与摄像监控的做法,是场所管控的典范。对现代办公环境,不仅针对实体空间,也应考虑虚拟空间的“门禁”——办公区域Wi-Fi与互联网访问的隔离管控。

2.载体管理与技术限制:

①电子数据:建立权限分级系统(如OA、PDM、CRM系统中对不同级别人员设置只读、编辑、下载等不同权限),对重要文件实施加密(不仅存储在加密盘,传输也应使用加密工具),技术手段实现关键操作的留痕日志自动生成。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案(瑞昌公司案)中,其对核心经营数据(客户特定设备使用习惯分析数据等)在业务系统(OA/CRM)中进行权限控制、下载水印和日志记录的做法,对法院认定其已采取合理技术性措施起到了决定性作用⑪。

②物理载体/产品本身:对于内含技术秘密的实体产品,针对流通后的反向工程风险,必须采取“实质性妨碍措施”。如使用一次性紧固件或特殊封装工艺、核心芯片采用代码读取自毁型设计等。仅仅张贴警告标签,如思克公司案所示,是远远不够的。

(三)程序性措施:动态管理链条与行为轨迹固定

程序性措施记录了企业保密管理的“活态”,是制度、技术得以有效运行的证明。

1.保密培训与考核:新员工入职、定期全员保密教育,培训应留存详实记录:培训签到表、培训内容课件(含明确的商业秘密识别与管理内容)、现场照片/录像、培训后的考核试卷或在线考试记录。

2.权限管理与信息流转审批:任何涉密信息的查询、复制、对外提供,都应经过预设的审批流程,并在系统内形成具有时间戳、操作人、审批人的完整日志。这些自动生成的电子记录,在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极高。

3.离职程序固化:设计严谨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流程,必须包含“涉密载体清点归还确认单”,要求员工逐一核对并签字确认已归还所有有形、无形的涉密资料、设备及账号权限。该清单是阻断秘密继续扩散的关键证据。

三、高频诉讼争议焦点的证据组织与抗辩破解策略

(一)企业内部的举证困境与破解之道

企业常因日常管理疏于留痕,而在诉讼中陷入“空有制度,无执行证据”的窘境。对此:

抗辩点:制度虽全,但未“实际执行”;破解策略:法院认可的“执行”关键在于“连续性痕迹”。应系统提供:

①协议签署:涉密员工亲笔签名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原件;

②系统日志:连续、稳定、非临近期补充生成的服务器访问日志、数据下载/复制日志、审批流程记录(建议覆盖争议发生前至少6个月);

③培训证据:除前述培训记录外,可与当年度工作计划、费用报销凭证(如讲师费、场地费)相互印证;

④离职交接:签字的离职交接清单、门禁卡/系统账号权限关闭记录。

(二)客户名单保护的“深度信息”陷阱

作为最常见的经营秘密类型,“客户名单”的保护门槛在近年来显著提高。仅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该类信息往往已处于公有领域或可从公开渠道,如增值税发票、招投标平台获取),如(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安徽某货运公司案所示,法院认为这些基础信息缺乏作为商业秘密应有的深度⑫。能够获得保护的“客户名单”或“经营信息”,通常是经过长期交易积累形成的,除了前述基础信息,还包含不易为外人所知的深度信息,例如:

①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个性化需求;

②产品或服务的历史购买记录、特定使用参数和偏好数据;

③经过长期维护掌握的客户内部决策流程、关键联系人性格偏好、谈判底价或付款周期等;

④在瑞昌公司案中,胜诉的关键就在于其提供的证据不仅包含客户名单本身,更重要的是证明了名单背后附带了长期积累、高度关联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设备具体使用数据、维护习惯组合等信息⑬。

四、面向未来的企业合规体系构建实操指引

企业应以诉讼胜利的目标为标准,来反向审视和构建日常保密合规体系。一个完整有效的体系至少应包含以下步骤:

1.第一步:系统梳理并分级。对企业所有商业信息进行一次全面盘点,识别并分类出:

A级:核心技术信息——关系企业生死存亡的源代码、工艺、配方等。必须采取软硬件结合的最严格保护(如专用隔离网络、核心数据加密与硬件绑定存储、严格物理分区管理等)。

B级:重要经营信息——对市场竞争有显著影响的信息,如深度客户名单、核心供应商底价、战略规划等。需采取授权访问+操作审计+数字水印等措施。

C级:一般商业信息——普通管理流程、对外宣传材料底稿等。可通过基础保密协议、文件标识化进行管理。

2.第二步:建立制度、技术与流程的证据闭环。将上述分级转化为:

①书面化、具体化的保密制度(涵盖分级标准、管理流程);

②可证明已送达员工的法律文件(保密协议、培训手册签收单等);

③支持其操作的技术系统与客观记录(访问控制系统、自动化日志);

④反映其持续执行的程序文件(审批单、培训记录、检查清单)。

3.第三步:常态化的审计与更新。保密体系必须动态适应技术迭代与内部变化。

①年度审计:每年定期对保密体系进行一次“压力测试”,模拟内部员工泄密、外部人员入侵等场景,检查体系漏洞与证据链的完整性;

②权限复审:人员离职、转岗时,其权限的即时清理与交接记录的归档;

③风险重评:每当新技术应用、新产品上市或商业模式调整时,重新评估商业秘密的风险节点与应对措施。

总而言之,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已经从模糊的价值判断,走向了精细化的证据审查。企业唯有将保密措施的理解,从“静态的规章制度条文”升级为“贯穿秘密产生、使用、流转直至消亡全生命周期的、与特定风险精准对应的、能够形成客观闭合证据链的动态管理体系”,才能在未来的潜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真正将无形智力资产的商业价值,转化为坚实可靠的法律权利。

注释:

林文,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全国华商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主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③(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

④(2017)浙民终123号案,福抗公司案中关于多层保密体系的具体描述与法院评价。

⑤(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思克公司诉兰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保密措施需针对特定风险”做出了根本性阐述。

⑥(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案,判决详细论述了保密标识在界定商业秘密及其“可识别性”中的作用。

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观点,保密协议中信息的“特定性”是审查保密措施有效性的重要因素。概括性定义难以构成有效的保密义务基础。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玉联公司、科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的论述,强调了保密规章制度应具体、可行且有效送达。

⑨(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香港某开发公司案,法院在审查集团架构下保密措施的延伸性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论述。

⑩(2017)浙民终123号,福抗公司案,是涉及技术秘密物理隔离与管控的经典案例。

⑪(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瑞昌公司案,集中体现了法院对于利用技术手段(OA/CRM系统权限管理、操作日志)作为保密措施有效性的认可。

⑫(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安徽某货运公司案,法院明确指出仅包含公开或易于获取信息(如发票信息)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

⑬(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瑞昌公司案,判决深入论述了构成“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所需包含的具体、非公开内容,并将此作为判断经营信息秘密性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