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款项的义务以其收到第三方(如业主、上游采购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其向另一方支付的前提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广泛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货物采购、服务提供等商事交易中,尤其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合作中更为常见。
张晓晴律师团队近期代理一起建设工程类的合同纠纷,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为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
(张晓晴律师团队胜诉裁判文书截图)
我方当事人为乙方,对方为甲方,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需以丙方的付款节奏为准,在丙方未向甲方付款之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该条款为典型的“背靠背”条款,完全可以参照《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并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但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律师因陈旧的建工领域裁判观念以及甲方并非大型企业等原因,坚称背靠背条款有效。最终,法院明确了案涉条款的不公平性与实操障碍,认定了案涉背靠背条款无效,为我方当事人回款扫清核心约定障碍。
近年来,随着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日益突出,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法律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笔者基于相关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背靠背条款的法律规定演变、现行裁判规则、案例实践及注意事项。
二、背靠背条款效力相关法律依据与司法裁判观点的演变过程
(一)法律制度的演变脉络
背靠背条款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无明确规定”到“专门性规范”的逐步完善过程,核心围绕中小企业保护、公平交易秩序维护展开。2020年前无针对背靠背条款的专门法律规定,主要通过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平原则进行间接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条款效力的一般性规定,成为判断背靠背条款合理性的基础依据。但由于缺乏具体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2020-2024年,处于过渡时期,《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现已被修订)的出台,标志着背靠背条款的规制进入专门化阶段。该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要求“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虽然未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将其纳入“不合理付款条件”的审查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
直至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成为背靠背条款规制的里程碑式文件。《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应认定无效。
(二)司法裁判观点的演变过程
司法实践中,对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经历了“完全尊重意思自治”到“区分主体类型进行差异化认定”的演变,核心依据从合同自由原则逐步转向公平原则与中小企业保护原则。
在张晓晴律师团队近期代理的该起建设工程类的合同纠纷中,对方律师坚信“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就可能受到早期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主义”的影响。
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有效。法院通常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为由,支持约定背靠背条款的大型企业的抗辩主张,对中小企业的付款请求不予支持。该阶段的裁判逻辑核心是“契约自由”,认为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约定条款带来的风险。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承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后随着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日益突出,《批复》发布,司法裁判观点逐渐实现统一:
对于平等主体之间(如大型企业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若条款内容明确、公平,且当事人具备平等协商能力,法院仍认定有效。
对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如入库案例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2)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据此,非中小企业之间(如大型企业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仍适用合理性审查原则,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断其效力。
但现存在一类特殊主体: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不适用《批复》,而是直接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第七条第一款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九条规定明确,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还有一类企业:即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的小型全资子公司,针对此类“国有背景”企业,其既非《批复》中的“大型企业”,也非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无法单独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的规定,此时无明确法条对该种情况进行归置。
实践中,法院仍通过适用诚信、公平原则并进行综合判断。通过案例检索,部分人民法院在案例中认定,虽案涉企业非“大型企业”,但因该等企业与中小型民营企业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不容忽略,故法院倾向于认为该交易中的背靠背条款无效。
虽不同法院的说理方式存在一定差异,如(2025)云0111民初14058号案件中,法院通过论述国有背景企业应当合理证明其已全面履行总包合同项下义务且已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客观无法得到实现,否则应视为合同条款所附条件因其阻碍而成就的方式,实质否认了案涉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虽该种说理方式存在差异,但主流裁判结果均为认定案涉背靠背条款无效。
三、现行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依据及适用情形
(一)法律体系
针对“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批复》,但其绝对并非唯一依据。现行规制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的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三层组成。
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明确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为主体类型区分提供依据。
行政法规层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第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同时该条例也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
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的此类“背靠背”条款,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后,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
(二)适用情况
针对“背靠背条款”回应最明确的就是上述《批复》,《批复》本身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从案件审理情况看,“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方式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同时,最高法在《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中明确: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转嫁风险、有违公平原则这一角度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结合法律体系、《批复》及司法实践,背靠背条款的现行适用情形可明确为以下三类:
适用《批复》否定效力的情形
主体是一方为大型企业,另一方为中小企业,合同类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货物合同、服务合同的,在条款中约定“收到第三方支付款项后付款”“按第三方回款比例付款”等以第三方支付为前提的付款条件。法院可依据《批复》认定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判令大型企业支付对应款项。
适用合理性审查原则的情形
针对非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易(如大型企业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背靠背条款,但当事人具备平等协商能力,条款内容公平合理,且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法院并不否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如果一方的优势地位非常明显,双方不具备平等协商能力,则法院倾向于否定案涉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否定效力的情形
合同主体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的,合同中如果约定背靠背条款,或以其他形式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此类情形下,法院可直接依据条例规定判令付款。
四、现行裁判观点与实践操作
(一)入库案例的核心裁判观点
案例1: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8-2-084-001
裁判观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中小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不能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
案例2: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084-002
裁判观点: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案例3: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
裁判观点: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 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
裁判观点: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司法实践操作
首先,需要认定主体。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标准认定当事人是否为大型企业或中小企业,这是判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前提。
其次,需要明确条款效力否定的绝对性。对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以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的背靠背条款,直接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不采纳“意思自治”的抗辩理由。
最后,法院会衡量公平性,这是裁判的核心原则,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禁止一方将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另一方。实践中,法院会审查案涉条款是否属于《批复》所指的“不合理付款条件”或者是否存在加重中小企业责任的情形,如果存在,则倾向于认定案涉背靠背条款无效。
实践中,裁判中不仅审查条款的形式合法性,更注重审查其实际效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对于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背靠背条款,法院仍会认定其为无效条款。
五、总结
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规范约束”的演变过程,现行规则以《批复》为核心,形成了较为完整体系。其核心逻辑是通过否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背靠背条款纠纷时,首先认定当事人的主体类型,再判断条款效力,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高度统一,均体现了公平原则与保护中小企业原则的要求。
律师认为,对于商事主体而言,中小企业应加强风险防范,避免签订不合理的背靠背条款,遭遇拖欠时及时维权;大型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约定付款条件,避免因条款无效承担额外责任。未来,随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背靠背条款的规制将更加细化、统一,为市场交易的公平有序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