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房,承租人为孙某,与配偶薛某(1993年去世)育有六名子女:薛世春、薛世某(1997年去世)、薛红某(2000年去世)、薛世元、薛世良及薛红薇。薛世春与张思月育有薛曼、薛遥,薛世某与赵秋霞育有薛玲凤,薛红某与刘某育有刘薛贵,刘薛贵与许晓萌育有刘迅杰,薛世元与汪梅花育有薛健,薛健与卢姗娟系夫妻,薛世良与林共和系夫妻,薛红薇与何万金育有何锦。
2021年10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共19人:刘某(2023年去世,未留遗嘱)、刘薛贵、许晓萌、刘迅杰,薛世春、张思月、薛曼、薛遥,赵秋霞、薛玲凤,薛世元、汪梅花、薛健、卢姗娟,薛世良、林共和,薛红薇、何万金、何锦。2021年11月,薛红薇作为本户代表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总征收补偿利益440万余元,包含两套安置房:嘉定区一套152万余元、浦东新区一套143万余元,剩余货币补偿款144万余元。2021年12月,承租人孙某去世,未留遗嘱。
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确定嘉定区安置房归刘薛贵所有,浦东新区安置房归薛世元家庭所有,并签署《选购安置房屋确认书》。为尽快办理产证,2022年,刘薛贵、薛世元分别签署承诺书。1月,刘薛贵签署承诺书:“薛红薇作为动迁代表给予嘉定区房屋归本人所有(办证、进户后),不再要求其他动迁钱款(除12万特殊对象补贴)。”2月,刘薛贵再次签署承诺书:“嘉定区房屋归属本人所有权益,全家在册户口人员同意所有权归本人后,不参与其他征收款(除本人一家四口12万补贴),前提:所有在册户籍人员配合进户、办产证。”薛世元签署承诺书:“经薛世元本人同意,愿意把他本人分得的所有拆迁款最终的现金部分,让给薛世春,此次转让不影响薛世春和张思月所有应得的权利。”
因剩余征收款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其他当事人拒绝配合刘薛贵、薛世元办理产证及入户手续。2024年,刘薛贵、许晓萌、刘迅杰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征收利益。
争议焦点
1. 刘薛贵承诺书所附“所有在册户籍人员配合进户、办产证”条件是否成就?
2. 若未成就,征收利益应如何分割?
一审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刘薛贵一方认为,首先,承诺书明确以“所有户籍人员配合进户、办产证”为前提,但薛世春、薛红薇等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实际取得安置房权益,因此,承诺书所附条件未成就,征收利益应重新分配;其次,即使条件成就,承诺书放弃的也仅是刘薛贵自身的征收利益,并未放弃继承孙某、刘某的遗产份额,刘薛贵仍有权分得遗产。因此,原告有权分得嘉定区安置房及征收款50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薛世元一方同意原告意见,承诺书所附条件未成就,实际上自己签署的承诺书也是附条件的,条件是本户申请居困。
被告薛世春一方认为,刘薛贵的两份承诺书核心是拿房弃款,配合办手续是履行义务,而非生效条件。选房时其他户籍人员已在《选购安置房屋确认书》上签字,视为配合,条件已成就,原告无权再主张额外货币款。
被告薛红薇一方认为,薛红薇作为户代表,选房时已协调各方在确认书上签字,不存在不配合,不能认定条件未成就;孙某随薛红薇居住三十余年,薛红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其他被告同意薛世春、薛红薇方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薛贵的承诺书在《选购安置房屋确认书》签订后同日作出,本质是家庭内部对征收利益的分工约定——刘薛贵拿嘉定区房屋、薛世元方拿浦东新区房屋,并非单方赠与。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选房时,其他户籍人员已在《选购安置房屋确认书》签字,视为同意嘉定区房屋归刘薛贵申购,已履行配合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进户、办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存在明确拒绝行为,仅以家庭分歧为由主张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
配合办产证是承诺书履行后的附随义务,而非生效条件,刘薛贵不能以后续义务未履行推翻前置的利益分配约定。
薛世元的承诺书无居困表述,且薛世春、薛红薇均否认存在该条件,故其主张附条件不成立。
判决结果:嘉定区房屋由刘薛贵、许晓萌、刘迅杰共同申购,浦东新区房屋由薛世元、汪梅花、无共同申购;货币补偿款刘薛贵方分得12万元(含12万特殊补贴),其余按法定继承分配给被告,薛世春一方分得44万元,薛红薇一方分得34万元,其他继承人各分得20万余元,薛世元一方未分得货币补偿款。
一审判决后,刘薛贵、薛世元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观点
上诉人刘薛贵一方认为,上诉人已提供《安置房源预定表》《信访答复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2022年多次催促薛世春、薛红薇等配合办理结算、入户,对方始终推脱拒绝,导致需通过诉讼解决,应属于条件未成就。
上诉人薛世元一方同意上述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嘉定区房屋的申购主体已在选房确认书中明确,刘薛贵可自行向征收部门申请办产证,无需其他人员额外配合。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刘薛贵提交的《安置房源预定表》《信访答复书》仅能证明家庭存在分歧,不能证明其他人员拒绝配合;征收部门办理产证的核心材料是《选购确认书》,该材料已由各方签字,刘薛贵可凭确认书单独申请办产证,无需其他人员额外配合,其主张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
征收利益分割中,家庭成员就利益分配达成的书面协议,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应优先于法定继承或平均分配。本案两份承诺书与选房行为同步,构成利益与义务对等的约定(拿房者放弃现金,拿现金者放弃房屋),符合家庭利益平衡原则,应予尊重。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家庭分配协议的“附条件效力”认定,本质是“家庭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平衡。法院既尊重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也严格审查条件的有效性与举证责任——对于条件明确、可履行、有利益对价的协议,通常予以支持;对于事后单方主张条件、无证据证明条件未成就、以不可控行为为条件的主张,通常不予采信。本案提醒广大征收居民,谨慎签署附条件的征收利益家庭分配协议(包括承诺书、备忘录等),避免日后因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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