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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私房居住兼非居,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

    日期:2026-01-14     作者:周文宣 (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私房性质,原房屋权利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过世。其配偶谢某某于2013年4月过世。两人生前共育有王1、王2、王3、王4四子女。王3、王5系父子关系。王4、鞠某系夫妻关系,王6系二人之子。2000年2月,王3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系争房屋街面12平方米,并向工商部门申办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21年7月,王4、王5作为该户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居住面积41平方米,非居住面积12平方米,各项补偿费用包括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342万元、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11.6万元、证照补贴30万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60万元等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126万元。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系争房屋因婚姻关系为王某某、谢某某夫妇(均已过世)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层店铺约定由四人轮流经营使用,王1、王2各做过几年。证照补贴30万元由王3取得,其余非居奖励费由四位子女共同分割。

 被告王3、王5共同辩称:

两原告婚后不居住系争房屋。一层店面是由王3投资并经营,王4下岗后王3允许其经营店铺,王3也有货物在店铺销售。因房屋非居部分是由被告王3申请取得,非居增加的价值补偿款、非居奖励等由王3取得。居住奖励由被告王3、王4两家均分,其余费用由四子女法定继承。

 被告王4、鞠某、王6共同辩称:

王1、王2、王3均不居住系争房屋,王4插队回沪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二层东间。王4在2000年借用王3名义申请执照,之后的店铺手续及经营都是王4在负责,王3没有经营,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轮流经营。补偿费用中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按法定继承,非居增加价值补偿部分由王4取得,剩余部分法定继承。王4方考虑证照借用了王3名字,同意给其1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征收房屋为私房,王1、王2、王3、王4为王某某、谢某某夫妇子女,享有相应补偿利益。王4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住,本院主要基于各方所享产权份额对居住部分补偿利益予以大致均分。非居住部分补偿,鉴于营业执照系由王3申办,征收前由王4实际经营的情况,证照补贴可由王3取得,停产停业补贴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两笔费用可由王3和王4均分,其余非居补偿费用在四兄弟姐妹间予以分配,两被告可酌情多分。

综上,法院判决:系争房屋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126万元,由原告王1、王2各分得250万元,被告王3得322万元,被告王4得304万元。

  

律师评析‍‍‍‍

一、被征收房屋是私房,除征收协议特别约定外,安置人员为房屋产权人

根据上海市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会议纪要》(2020)的规定,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是私房,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与妻子谢某某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1、王2、王3、王4。现王某某与谢某某均已过世,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人员即本案的四位子女。王5、鞠某、王6虽户籍在册,但本次征收没有托底,征收部门也没有将三人作为安置对象,故该三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二、私房居住兼非居,非居部分的证照补贴归证照持有人,停产停业补贴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归证照持有人和实际经营人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11条第2款规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本案中,私房非居部分实际经营人和证照持有人不一致,但实际经营人也是私房产权人之一。法院在分割私房非居部分奖励费和补贴时,将执照补贴作为专属补贴,分配给执照持有人。考虑到实际经营情况,法院酌情将停产停业补贴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让证照持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分。对于其他非居补偿费用原则上由四位产权人予以分配,证照持有人和实际经营人酌情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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