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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征收补偿款承租人缘何一分没拿到?

    日期:2026-01-14     作者:张丹中(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施军70年代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经法院特别程序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90年代获配黄浦区公房一套,为该房屋的承租人。2003年,施军与外甥何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并经公证,表示其过世后将名下所有财产赠与何某。

2004年,施军的妹妹施芳、施芳的儿子何某一家多人将户籍迁入该公房内。2011年,该房屋的承租人由施军变更为何某。2020年9月,该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何某以承租人身份与征收部门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以全货币进行安置,在册户籍分别为施军、施芳夫妻、何某及其子女共5人。

施芳、何某方认为,全部征收利益均应归己方所有,并要求征收单位放款。因施军的残疾证上联络人是施芳,故动迁组预备直接放款。施强和其他兄弟姐妹得知此事后,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本案若直接起诉共有分割,对施军的利益保护不利,故笔者受理此案后,决定分为四个案件进行:

一、施强启动特别程序,要求指定施强为施军的监护人;

二、施强以施军监护人的身份,启动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之诉,要求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无效;

三、施强以施军监护人的身份,启动共有纠纷之诉,分割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四、施强以施军监护人的身份,启动其他所有权纠纷之诉,以共有纠纷案件的结果为前提,主张何某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其返还所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争议焦点

1.  施强是否有权成为施军的监护人?

2.  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

3.  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如何分割?

4.  施强是否有权要求何某返还其已获得的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原告观点

一、 特别程序

施强认为:施芳擅自变更该房屋承租人为其儿子何某,存在侵害施军财产的恶意,不宜担任施军的指定监护人,为保护施军的权益,应指定施强担任施军的监护人。

二、遗赠抚养协议

    施强认为:该《遗赠抚养协议》形成于施军患病住院期间,当时施军虽然未经司法鉴定,但已确诊精神分裂,至少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应为无效,且何某从未履行该协议,一直由施芳照顾施军。

三、共有纠纷

施强(施军)认为:施芳及其家庭成员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何甲违法变更承租人,侵犯了原承租人施军的利益,不应享有征收利益,征收利益应全部归施军所有。

四、其他所有权纠纷

施强(施军)认为:何某与施芳明知施军患有精神分裂症,还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何某名下,明显侵犯了施军的利益。况且,施芳与何某在前案中明确表示,系为了保护施军的利益才进行承租人变更,故何某作为该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利益应归施军所有。

 

被告观点

一、特别程序

施芳认为:其照顾施军长达40年,理应担任施军的监护人,其在2011年将该房屋变更为儿子何某,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施军的房屋,由其作为代表与动迁组谈判,变更承租人的动机系为了保护而非侵占。

二、遗赠抚养协议

何某认为:其与施军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施军精神正常、思路清晰、意思表示真实,故《遗赠抚养协议》有效。自己因工作繁忙,才委托施芳代为照顾施军。

三、共有纠纷

施芳、何某等认为:何某是承租人,理应享有征收利益,施军长期住院,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其余人员均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利益应全部归被告方所有。

四、其他所有权纠纷

施芳、何某等认为:共有纠纷已经处理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理应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一、 特别程序

黄浦法院认为:施芳在施军患病期间,将其名下的唯一住房变更至自己儿子名下,存在侵害施军财产的事实,故指定施强为施军的监护人。

二、遗赠抚养协议

浦东法院认为:施军虽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但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无法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障碍。

签订协议后,何某未尽抚养义务而由母亲施芳代为照顾,且施芳在此期间将施军名下的公房变更至自己儿子名下,引起其他兄弟姐妹猜忌,从而产生矛盾。现法院已经指定施强为施军的监护人,并引发一系列诉讼,双方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何某虽然不同意解除协议,但客观上已无法对施军的生养死葬尽到义务,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该《遗赠抚养协议》。

三、共有纠纷

黄浦法院认为:该房屋承租人为何某,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施军因患有精神疾病长期住院属于特殊情况,不宜排除同住人身份,施芳及其他家庭成员他处有房,无权获得征收利益,故判决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施军获得50%、何某获得50%。

至于施芳、何某在照顾期间侵犯了施军的财产,与本案共有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可另寻救济途径。

四、其他所有权纠纷

浦东法院认为:何某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享受了该房屋的征收利益,但该房屋的原承租人系施军,且施军长年患病在医院治疗,何某与施芳明知施军自70年代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还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何某名下,此行为明显侵害了施军的利益。况且,施芳与何某在前案中明确表示,系为了保护施军的利益才进行承租人变更,故判决何某作为该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利益归施军所有。

 

律师评议

此案属于较为复杂的家事纠纷,其中包括监护、遗赠抚养、征收利益分割、侵权等多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风险极大,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指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中,由于施芳长期照顾施军,要求指定施强为监护人存在很大风险。施军与何某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若不能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即便施强为施军争取到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在施军过世后,依然归何某所有。何某作为该房屋的现承租人,在共有纠纷案件中必然可以取得一定份额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最大限度保障施军的利益成为最大难点。虽然高院及中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但本案中,如需最大限度保障原承租人,尤其是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能拘泥于司法惯例,而要勇于尝试、敢于突破,还需谨慎处理、全盘规划诉讼方案,逐步实现诉讼目的。

在案件结束后没多久,施军与世长辞,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施芳、何某也获得了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不动产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大部分系家事纠纷,本系列案件最终的结果值得回味和深思。律师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在双方均认可的前提下,往往可以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重回家和万事兴的和谐景象。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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