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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犯罪入罪标准的理性解读

    日期:2011-06-01     作者:闵银龙 王思维    阅读:7,829次

一、问题的提出——醉驾行为处置的“泛刑罚化”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正式生效,该修正案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修正案(八)的这一修改,将单纯的醉酒驾驶而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修正案一经出台,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反响,有人将这一条文规定解读为“醉酒驾驶行为一律入罪”。与此相应,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全国各地出现的大量醉酒驾驶案件,也均以刑事手段进行处置。
面对这一情况,学界和实务界都表示出了不同程度的担忧。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虽然修正案(八)规定醉驾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张军院长的这番话,在社会舆论中引起了轩然大波,其所表达的意思迅速被简化为“醉驾不一定入刑”并在网络等媒体上广泛传播,张院长本人也迅速被贴上“为某些个人说话”的标签,而招致许多攻击甚至辱骂。从这些现象看,人们不难看出,对醉酒驾驶行为处以刑罚甚至处以重刑,迎合了我国社会普通公众的心理需求,醉驾入罪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都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
但是,笔者认为,民意虽然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大众的利益诉求,但却具有非理性、盲从性等弊端。因此,专业人士对某一社会事件或社会现象的解读,只能参考民意,而不应当依附甚至屈就于民意。如果从专业的视角,以理性的思维审视舆论及司法实践对醉驾行为的态度,则不难看出当前在处置醉驾行为时存在着明显的“泛刑罚化”趋势,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产生了当前盛行的“醉驾一律入罪”的实践做法。而这种趋势与做法与现代刑法理念显得格格不入。
第一,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与现代刑法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不符。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包含两个层面:其一,形式层面,犯罪是由刑法规定为违法并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二,实质层面,犯罪是最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这两个层面上均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相对于醉驾行为而言,经过修正案(八)的修订,该行为在刑事违法性特征上已经不存在障碍,判断该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判断是否所有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足以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很显然,即便是最为严重的醉驾犯罪行为(仅指未造成实害结果的醉驾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而言也是较轻的。并且,刑法很少将一类行为全部规定为犯罪,而通常加以数额、结果、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例如,盗窃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侮辱行为要构成犯罪,也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等等。即便是不以数额、情节、结果等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犯,刑法理论也认为危害行为必须实施到一定的程度,否则也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并非所有醉驾行为均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因此,关于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不符合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认识。
第二,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与现代刑罚的目的性不符。刑罚作为一种古老的社会存在,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但人类对适用刑罚的目的却经历过一个巨大的转折。传统社会的刑罚被称为“报复刑”,适用刑法的主要目的是对犯罪人施加惩戒,以实现社会对犯罪人危害社会行为的报复。对刑罚目的的这种认识,源自人类本性中的复仇观念,是人类原始性格特征的一种体现。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对刑罚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由“报复刑”转向“教育刑”。教育刑与报复刑的显著区别在于,在教育刑理念下的刑法,不再是对犯罪人单纯的惩戒,而是期望利用刑罚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以教育为目的的刑罚的用刑标准是:刑罚足以完成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足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可。显然,教育刑观念对刑罚目的的认识,更符合现代社会人道主义的精神,因此更值得提倡。联系醉驾行为,按照教育刑观念,判断醉驾行为是否需要启动刑罚,最重要的标准就是判断醉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达到了必须运用刑法才能消除的程度。通俗地说,如果对该行为人不判处刑罚,而代以行政处罚措施,该行为人也不会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便没有必要启动刑罚措施对其处罚。由此,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是不区分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性而盲目地对其施加惩罚,这显然不符合现代刑罚的教育目的。
由此,笔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前社会对醉驾行为的处置存在着泛刑罚化的现象,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对醉驾行为一律定罪处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作为法律人应当在社会舆论面前保持必要的冷静,应当对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进行理性的诠释,从而区分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从而实现修正案(八)设立危险驾驶罪的本意。
二、醉酒驾驶的法定标准及评析
1.我国醉驾的标准
构成醉驾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根据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我国认定醉驾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呼气酒精含量和血液酒精含量的换算标准,即呼气酒精浓度大于或等于0.0909mg/L时为饮酒驾驶,大于或等于0.3636mg/L时为醉酒驾驶。由于立法的明确规定,对于醉酒状态的判断在实践中并不存在障碍。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我国对驾驶员喝酒驾车分为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类,对其的处罚形式也不同,那么对于酒后与醉酒状态的评判标准又是如何得出的,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2.其他地区的醉驾标准
从世界范围看,对醉酒的判断存在着不同的标准。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对酒后的评判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对醉酒的评判标准分别是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30mg/100ml和50mg/100ml。美国、英国和德国对醉驾的评判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其他如法国的标准是50mg/100ml。在瑞典,对醉驾的标准分为两种,对一般普通车辆驾驶人员醉驾的标准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对年轻实习驾驶员醉驾的标准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
3.法医学对乙醇中毒的评价标准
乙醇(即酒精C2H5OH)遍布我国每一角落。各种酒均含有不同浓度的酒精。各种大曲、烧酒类烈酒,含酒精约50%~60%,黄酒类含15%~20%,葡萄酒、果酒10%~40%,啤酒3%~5%。酒精广泛用于医药卫生、科研、试剂、化学工业。酒后开车肇事、醉酒后违法犯罪情况亦很严重,在有的国家已成为社会问题。血中酒精浓度达0.45%~0.5%可死亡。各人对乙醇的耐受性差异很大。耐受性差的人喝几口酒就醉,甚至呈中度中毒,有的人喝上一斤烈性酒也无明显醉态。耐受性与酒精进入肌体的速度也有很大关系,慢慢喝酒或胃充盈时喝酒,吸收较慢,空腹喝酒吸收快,60%的酒精在一小时内吸收入血。酒后1小时血中酒精浓度达到高峰。2小时内基本全吸收。其后以一定的速度下降,血中酒精经氧化分解,浓度下降速度p值平均为0.15mg/ml/h。
其症状一般可分三期:第一期,兴奋期。大脑处兴奋状态,轻度中毒。一般服乙醇20~40ml即可产生此期中毒。主要表现为神志清,情绪高,精神足,欣快感,心直口快,倾吐真言,高谈阔论,滔滔不绝,好争论,好胜心强,好说大话、粗话,动作增加,手舞足蹈。周身发热(皮肤血管扩张,散热增加),心跳加快。肌力倍增,暴发力强,胆大,肯冒险,平时搬不动的重物这时可搬动,平时不敢跳的深沟此时敢跳。上述行动,在中毒消除后难以复述。此期中后时段大脑高级活动中枢已受抑制,低级功能中枢高度兴奋。也有的中毒者情绪反常,喜怒无常,或情绪低落,沉默不语,或大哭大闹,或放声大笑。判断的敏感性下降,反应较迟钝,四肢动作不灵活,如果是司机,驾驶机动工具易出事故。
第二期,共济失调期。出现运动障碍,中度中毒。一般服乙醇50~100ml即可发生。这是生理性酒精中毒的特点,即运动系统的障碍先于意识障碍。因大脑低级功能中枢及小脑亦受抑制。主要表现为动作迟缓不协调,脚步不稳,摇摇晃晃,目光呆滞,舌硬口吃,头痛头晕,脉块。有的剧烈呕吐(反酒),随后昏昏入睡。
第三期,昏睡期。前期中毒的进一步发展即为重度中毒。大脑深度抑制,知觉丧失,脸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指甲青紫,脉块,呼吸慢,有鼾声,体温比正常低。详见下表:
4.我国醉驾标准确定为80mg/100ml的依据
进一步论述,我国法律确立80mg/100ml的酒精含量标准,也并非凭空想象,而是在经过大量的调查和科学实验之后得出的这一数据。在法医学上,醉酒是乙醇中毒的一种表现,而根据医学实验,人类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1%时,便可能出现中毒(醉态),酒精浓度达到0.45%—0.5%时,便可能出现死亡。2007-2008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曾经组织科研课题,在全国东北、华北、华东、西北、西南五个大区进行抽样调查,经过缜密的科学分析,得出我国国民对酒精的耐受度大体是:0.21%达到酒后状态,0.85%达到醉酒状态。这一科学数据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0.2%为酒后,0.8%为醉酒的规定基本吻合,因此,我国法律对醉酒的判断标准具有科学依据。
不仅如此,0.8%的醉酒标准,也是世界各国的法医学研究所认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标准。

三、醉驾入罪的刑法标准
认定某一特定性为是否构成犯罪,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所有构成要件。厘清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判断某一醉驾行为是否能够入罪的最有效路径。
根据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罪状表述,醉酒驾驶犯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该规定的文意分析,该罪名的犯罪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这些问题当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该罪名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定。
1. 情节要素
从修正案(八)对醉驾犯罪的罪状描述来看,醉驾犯罪系典型的行为犯,即只要行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程度,便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因素并不是醉酒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有人认为本罪的认定无需考虑犯罪情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状态下在道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便一律入罪。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赞同。
诚然,本罪与侮辱罪、诬告陷害罪等罪名不同,确实未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因素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这是行为犯与情节犯、结果犯的根本不同。然而,行为犯对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无要求,并不意味着行为犯构成不需要考察犯罪情节。任何行为都有情节的轻重,情节的轻重则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联系醉驾行为,即便同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也可以区分出明显的情节轻重。例如,有的人饮酒后导致神情恍惚,有的人虽然达到了醉驾的标准但辨认和控制能力毫无障碍;有的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闹市,有的人则自知醉酒而有意避开繁忙道路行驶;有的人在醉驾被查获后抗拒执法,有的人在醉驾被发现后积极悔改。因此,同是醉驾行为,依然可以区分出情节的轻重。
而正如上文所说,情节的轻重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谓犯罪,是最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与一般违法行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为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3条也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任何行为,都不可能一律构成犯罪,都应当区分其情节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否则就会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也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符。
2. 场所要素
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驾犯罪发生的场所是“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立法采用了概括并列举的模式对道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从这一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道路的界定是从公共性和目的性两个角度进行的。所谓公共性,就是指该场所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的车辆开放,而非仅对限定范围的车辆开放。所谓目的性,只是该场所系供车辆进行通行之用。应当说,在判断某一场所是否符合构成醉酒驾驶犯罪所要求的道路,其认定依据就是以上两个标准。如果行为发生的场所不符合上述公共性和目的性两个标准,即便驾驶人员确系酒后驾驶,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例如,机场内的引导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虽然其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中所说的醉酒驾驶的概念,但由于该行为发生的场所——机场道路,并非向公众车辆开放,也并非为公众车辆通行之用,不符合刑法上的道路概念的要求,因此不能构成醉酒驾驶犯罪。
3. 工具要素
机动车是醉驾犯罪的犯罪工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这一立法看,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的界定主要注重其功能性和目的性。所谓功能性,是指机动车必须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所谓目的性,是指其必须用于人员乘用、运送物品以及工程专项作业。符合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较为常见的电动自行车,并不能认定为机动车。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并不构成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

四、结语:司法公正排斥司法绝对化
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标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避免绝对化,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会破坏司法标准的统一,反而有助于在安检处置中贯彻“轻者当轻、重者当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刑罚适用原则。类似“醉驾一律入刑”的论断,其实是司法绝对化的典型体现。正如上文论述,司法人员在处理醉驾案件时,应当充分考量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第十三条要求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对于构成要件不齐备,或者虽然醉酒驾驶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人,应当敢于不予入罪。这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的本意,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闵银龙:教授、主任法医师。现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上海市犯罪学会副会长。
 王思维:上海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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