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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空挂户籍人员能否分得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日期:2026-08-14     作者:朱守侠(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系公房,承租人系周某。系争房屋上共有2本户口簿,周某、张某2在同一本户口簿上,二人系夫妻。张某1系张某2之妹,与其他4人在同一本户口簿上,与朱某系母子关系。2024年8月10日,系争房屋动迁,周某与征收单位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508,596元。承租人周某于2024年10月28日领取上述补偿款。

张某1早年出嫁至夫家,再未回公房内居住。房屋由承租人周某和张某2居住至动迁。张某1认为房屋系父母遗留而来,其属于共同居住人,但被告拒绝并独占全部拆迁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张某1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公司于1977年分配给原告父亲的单位自建公房,原告自小在此居住,并落户于该房屋。原告父母去世后,房屋由被告周某及其丈夫张某2实际控制,并于2011年起出租牟利。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由被告周某和张某2领取。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作为原始承租人的直系亲属,长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且具有常住户口,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故应与周某、张某2各享有1/3份额。

被告张某2一家认为:原告不属于公房的同住人,无权分得任何的征收补偿利益。且房屋征收之后,出于亲情考虑,被告已经向张某1支付35万补助款,已经实际支付至张某1的爱人账号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公有住房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居住权益。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公房,原告张某1自述本人自1986年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内稳定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对原告张某1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  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的认定口径

此前,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可知,一中院与二中院对于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二中院辖区对于居住的要求为末次户籍迁入完成且成年后居住满一年;而一中院辖区普遍采取的观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出具之日前一年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方能认定为同住人。

目前,二中院辖区对于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同住人认定条件与一中院辖区趋于一致,即对于居住上的认定条件为:房屋征收决定出具之日前一年持续居住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但法院同时强调,对于裁判口径不应机械适用,对于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

2.  原告是否构成空挂户口人员?

原告张某1户籍于1981年12月迁入系争房屋,1985年6月迁出,并于2001年4月再次迁回居住房屋,但原告自认其在1986年因结婚搬出系争房屋,此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所以原告张某1可以认定为空挂户口人员。

3.  空挂户口人员的居住补偿利益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需要注意的是,确定空挂户口人员系配房考虑对象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按政策推定,而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在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并未结合户籍因素考虑原告张某1等空挂户口人员利益的条件下,原告对系争房屋不存在居住利益,不属于同住人,原则上不能据此分得安置房或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