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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享受过私房动迁是否属于福利分房

    日期:2026-01-14     作者:李维世(城市更新(征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房,2020年被纳入征收范围,原承租人为张某(已过世),过世后变更为李海培。张某育有两个子女:李海培与李海杰,李一萌为李海杰之女,征收时只有两个户籍在册人员即李海培(1995年迁入)与李一萌(1993年迁入)。

2020年底,承租人李海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分得征收补偿款390万余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李一萌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

    双方证据情况:九十年代初的《住房调配单》显示,李一萌爷爷之私房被拆迁,该户取得浦东安置公房一套,包括李一萌(1987年出生)在内,新配房人员共5人,新配房屋使用面积25.6平方米。另外,双方均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李一萌的证人系对面杂货店邻居、同一弄堂邻居,证明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居住于系争房屋,除此之外无其他与居住相关的证据;李海培的证人系同一栋楼邻居、系争房屋房客(2009年出租至征收),前者证明李一萌仅于2007年短暂居住三四个月,后者证明从未见过李一萌。

 

争议焦点

1、 证人证言能否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2、 私房动迁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一审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李一萌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超过一年。李一萌爷爷的私房动迁与李一萌无关,且动迁时其未成年,他处无房,故其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分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

被告观点:

被告李海培认为,李一萌所述的居住情况与事实不符,2007年夏天,李一萌住回来过,但只是断断续续居住,其他时间都没有居住。李海培是2006年底住回系争房屋的,直到2009年初出租后才搬离。且李一萌曾于九十年代初因私房拆迁作为受配人获得了浦东安置房屋,其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故其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同住人。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的证人证言,李一萌申请了两位证人证明其居住情况,而李海培的证人中仅有一位是证明居住问题,系孤证,故李一萌方证人的证明效力优于李海培方;李一萌方两位证人的证词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能够较客观地反映李一萌的居住情况,虽有时间及房屋格局的陈述瑕疵,但作为不与双方共同生活的证人而言,这样的陈述也符合生活常理。李海培的证人毛海波也确认李一萌于 2007年暑假开始居住涉案房屋,而对于李一萌搬离的事实,仅仅是根据李海培的告知,显然属于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词不能完全推翻李一萌两位证人的证言,故法院对于李一萌两位证人关于居住的陈述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李一萌在涉案房屋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

其次,关于李一萌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问题,浦东房屋系原房屋拆迁所得,当时李一萌是未成年人,故其不应认定为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

综上,法院对李一萌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予以确认。结合涉案房屋来源、双方的户籍迁入情况、居住情况及目前的居住情况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酌情予以分割,判决李一萌获得近160万元征收补偿款。

 

二审各方观点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李海培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李一萌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显属错误。第一,根据李海培提交的证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原房屋是李一萌爷爷的私房,李一萌并非产权人,新配浦东房屋系公房,调配类型「动拆迁」,配房人员 5 人,包括李一萌;李一萌爷爷的私房拆迁分配公房,非产权人李一萌作为新配房人员得以安置,显然系「数人头」,且配房面积25.6㎡大于20㎡(4㎡×5人),已解困。第二,根据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因此,不论是基于事实还是当时政策,李一萌均属于享受了拆迁利益,属于他处有房,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其次,一审法院仅以李一萌提供的有相反证据证明的证人证言,便认定其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严重不足,在证据采信上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李一萌提供了两名证人证明其居住满一年,李海培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推翻了李一萌方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最终以李一萌方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采纳其主张,逻辑无法自洽。李一萌应当对其主张的居住事实补强证据。一审法院未能客观采纳李海培的证据,仅以证人的多寡作为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标准错误。     

最后,系争房屋来源于李海培外婆的公房拆迁安置,与李一萌毫无关系,之后承租人便由李海培母亲变更为李海培,所谓未成年时跟随父母获配甲房不属于福利分房不适用于李一萌,因该条有附加条件「成年后又获配乙房」。李一萌成年以前随奶奶和父亲主要居住在浦东房屋和其他地方,成年后也仅于2007年在系争房屋短暂借住三四个月,此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是李海培,由于李一萌未成年时一直由李海培和母亲抚养照料,其短暂居住也符合情理,但并不代表其对系争房屋具有法定居住权。

综上所述,李一萌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李一萌认为,一、李一萌的户籍在1993年迁入系争房屋,年仅 6 岁。浦东房屋系公房,以户口作为享受居住权的特征,李一萌的户口迁出后,就失去了居住权,不再是原公房的权利人。原房屋拆迁时,李一萌还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且浦东公房是爷爷辈的私房拆迁获得,该房屋面积狭小,李一萌无法与叔叔一家共同居住,李一萌在1993年之后从未居住该房屋,而是以居住系争房屋为主,直至成年仍然居住。现浦东房屋由叔叔一家居住,与李一萌早已没关系。二、李一萌在一审已经竭尽所能进行了举证,证明了李一萌在涉案房屋居住一年以上。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李一萌之户籍虽于 1993 年迁入涉案房屋,但其之前已在他人产权房屋的拆迁安置中获得利益,且其所分得的面积依据分配当时的政策已属解困,故即便其曾居住涉案房屋,也无法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虽然李一萌在原产权房屋被拆迁时尚未成年,但是否成年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安置人员享受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李一萌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一萌辩称原产权房屋拆迁时,其还未成年,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部征收补偿款归上诉人李海培所有。

 

律师评析

本案所谓的争议焦点其实毫无争议,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居住情况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非产权人却享受私房动迁,安置面积又超过人均4平方(是否解困以当时的政策为准),又非被征收房屋受配人,当然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俗称「枪毙两次」。一审非笔者代理,笔者看到一审判决时大为震惊,当事人却对一审律师产生了质疑,实际上一审律师的代理过程并无错误,只是因为觉得胜券在握,没有展开说理,所幸二审最终改判。所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感觉会胜诉还是败诉,都一定要竭尽全力,否则当事人会认为是律师没有尽力才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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