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通过合并或取得股权、资产等方式实现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等经营者集中行为,直接关系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控制经营者集中是反垄断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明确: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经营者集中达到上述其中一项标准的,即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这个标准,一方面我国绝大多数限额以上企业的并购活动不需要申报,同时又可以把规模较大的经营者集中,特别是容易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经营者集中纳入申报范围,防止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从目前掌握的资料看,这一申报标准,低于瑞士、阿根廷等国家,高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与我国市场容量较大、企业数量多的情况是相符的,也与鼓励企业做强做大的产业政策目标相吻合。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特此说明,目前各国都还没有完全合理、精确的方法来事先确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都是先规定一个大体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再及时调整。规定的申报标准施行一段时间后,如果不合适,可以及时调整。
由于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领域经营者的资产构成比较复杂,规定明确: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集中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仍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比如,有的行业经营者的营业额普遍较低,达不到申报标准,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却相对较大,其集中行为就很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对此,规定同时明确: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的,但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