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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风控三人谈”(第四期)——基金领域刑事风控实务研讨会综述

    日期:2026-08-14     作者:基金专业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下午,上海市律师协会反舞弊与刑事风控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刑事风控委”)、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主办的“刑事风控三人谈”(第四期)——基金领域刑事风控实务研讨会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顺利举行。基金委主任、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以下简称“协力律所”)马晨光律师,协力所合伙人李凌雯律师,刑事风控委秘书长叶立明律师,以及多名协力所律师,基金委、刑事风控委委员、干事参会,与会人员围绕近期私募基金领域刑事风控法律与行业中的热点问题与实务难点开展深入研讨,为律师从事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服务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与指导。本次研讨会由协力所律师、基金委秘书于越主持,会议分为三项主要议程,分别为致辞环节、主谈环节、与谈环节。

一、致辞

协力所合伙人李凌雯律师首先代表律所发表致辞。李律师指出,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规模持续扩容,伴随着行业快速扩张,司法实践中基金领域刑事案件持续呈高位运行态势。最高检数据显示,2022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私募基金刑事犯罪598件,涉案2805人。2025年全年起诉156件,涉案人数423人。基金领域的刑事犯罪已经成为金融犯罪领域重点监管、打击的对象,案件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类型中,风险节点高度集中在募资宣传、资金划转、从业人员履职和关联交易等业务环节。业内的实践清晰反映出基金机构重业务拓展、轻刑事风险的现象,风控从业人员合规边界模糊,内控机制缺位已经成为涉刑案件高发的核心原因。相比于事后的辩护,事前的风控管理和事中的风险排查价值愈发凸显,也对法律服务从业者提出了更高和更精细化的专业要求。为立足这一行业实践和司法现状,市律协两大专委会举办了本次交流平台,将刑事合规反舞弊和基金业务的场景深度结合,聚焦一线的实务痛点,开展专业的交流研讨。

二、主谈环节

在主谈环节中,三位业内专家分别从不同角度作了主旨演讲。

1. 从涉私募基金犯罪实例看管理人的风险点

刑事风控委秘书长、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立明律师的演讲主题是“从涉私募基金犯罪实例看管理人的风险点”。从时代背景来看,叶律师指出,2021年至今,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私募基金犯罪5248人,2022年、2023年,最高检挂牌督办两批16起重大私募基金犯罪案件;2021年至今,全国法院共判决私募基金犯罪4287人。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求稳”与“求进”的辩证关系是,在守住不发生系统金融风险的底线上“求稳”;在处置违法违规问题、重大案件和高风险事件上“求进”。

叶律师按照私募基金的四个主要环节把主动管理型业务中管理人的刑事风险归纳为四类:募集阶段最常见的是非法集资类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经过中基协备案的基金大概率构成该项罪名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投资阶段有操纵证券市场罪(这是投资阶段最容易发生的犯罪行为)、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叶律师特别指出的是,这项罪名是一个纯个人犯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商业贿赂类犯罪(在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出台后,该项罪名可能将是国家重点关注的犯罪行为);管理阶段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商业贿赂类犯罪;退出阶段有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叶律师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这个罪名的适用着重进行了分析。《刑法》第185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了这个罪名,它的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司法实践中,截至目前,全国有且仅有一个以该罪名定罪处罚的刑事案件,原因在于该罪的入罪门槛较高。实操中究竟如何界定“金融机构”存在较大争议,具体到本次研讨会的主题项下即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能否构成《刑法》第185条之一中的“金融机构”。叶律师认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构成金融机构的原因有二:(1)税务局的和银保监会发布的规定不适用《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2)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颁发的编码。

叶律师对通道业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刑事风险进行了三个维度的分析:刑事责任方面,通道业务管理人对主导方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一般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收受的管理费仍可能会被作为赃款予以没收,其所管理的基金也可能会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处以罚金。民事责任方面,根据现有的司法案例,通道业务的管理人只要履行了被动管理的义务,一般不会被科以较重的责任。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方面,通道业务管理人不能以仅为通道作为抗辩理由,就免于承担行政责任。

叶律师接着分析了一起由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这起案件涉及银行、期货、资产管理等国有金融机构,犯罪事实覆盖金融理财产品承销、金融票证出具、贷款发放、股权收益权代持、利用非公开信息证券交易等多个领域,均为实践中常见且具有较强代表性、指导性的案件。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有三:(1)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2)渎职犯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国有单位因错失交易机会、压缩利润空间、让渡应有权益进而造成应得而未得的收益损失;(3)办理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一般应调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的认定意见,并依法进行审查判断。

2. 私募基金合规升级:从软约束到硬监管的风控进阶

第二位主题分享的嘉宾是来自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基金委委员麻云程律师。麻律师首先以《刑法》第161条的适用犯罪扩展的角度进行切入解析了硬监管时代来临的若干表现——罪名主体扩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适用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展至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纳入;违法成本质变,过去披露不实最多被警告或拉入黑名单,现在可能直接触发刑事责任,违法成本发生质变;入罪标准清晰化,强制披露量化指标使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具备更明确的入罪标准,刑事风险触发门槛实质性降低;责任人员全覆盖,犯罪主体包括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控人、总经理、风控负责人、信披负责人均面临直接刑事威胁。

优策投资十亿资金蒸发背后的系统性挪用。浙江优策投资管理规模超20亿元,2024年7月投资者发现三只产品协议存款账户12.52亿元余额仅剩8.6万元。实控人黄巍利用产品结构违规将银行存款转至托管户之外,案发时仍有9.55亿元未归还。优策投资案集中暴露资金隔离、底层资产穿透核查、信息披露真实性三重防线同时失守的灾难性后果。资金隔离机制失效使银行存款违规转出;穿透核查缺失导致巨额资金长期脱离监控;信息披露造假使风险隐蔽长达数年。任一环节失守都可能引发行政、民事、刑事三重追责。律师实务启示在于:产品设计阶段即须建立资金流向闭环监控,定期核查底层资产权属真实性,确保报送材料与实际完全一致,形成相互制约的立体风控体系。

和合系千亿骗局揭穿私募备案非护身符。四项核心禁止行为,私募管理人登记备案绝非非法性挡箭牌。实质上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募集、承诺保本付息、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四项行为之一,即便持有私募备案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集资诈骗罪,刑事风险不因形式合规而消除。律师执业边界,律师在帮助客户设计产品结构和募集流程时,必须将四条红线作为不可协商的刚性约束。对任何试图模糊边界、变相突破的方案应明确拒绝并留存书面合规意见,避免沦为共犯或承担连带责任,坚守专业独立性与职业伦理底线。

3. 浅谈基金领域的刑事风险和底层资产防控

第三位主题分享的嘉宾是来自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风控委委员肖波律师。肖律师介绍的第一板块为基金运营中的背信类刑事风险,第一种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件,第二种为违法运用资金案件。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件中,肖律师侧重从如何认定擅自运用财产的角度进行了解析。他认为,首先,认定“擅自运用”受托财产的关键在于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了受托义务。受托义务并不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总体上,受托人在运用受托财产时应当履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谨慎及有效管理义务。其次,当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义务相对模糊、概括时,应当结合受托财产的去向、产品的盈利及风险情况、受托人是否向委托人隐瞒了受托财产的真实用途以及造成损失情况等,实质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受托义务并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最后,受托人隐瞒资金真实用途,采取滚动发行新的金融产品的方式向委托人募集资金并用于清偿已到期金融产品,即使已到期金融产品具有真实项目等底层资产,也不影响该行为借新还旧的本质,违背了受托义务,属于擅自运用受托财产。

肖律师介绍的第二板块为侵犯商业秘密类刑事风险。肖律师结合九坤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这一实务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指出案涉交易策略代码文件系某公司员工高某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智力成果,应归属于量化公司,公司有权就案涉代码文件主张权利。上述代码文件及鉴定书所附光盘中的代码文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构成商业秘密。

肖律师介绍的第三板块题为底层资产的失控是最大的风险之一。肖律师认为,底层资产核实问题之所以成为基金投资的最大风险之一,根源在于:多层嵌套的隐蔽性、信息披露的缺失、托管机制的漏洞以及监管执行的不完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投资者、管理人、托管机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多方协同努力。综合国际经验来看,解决底层资产核实问题的核心在于:(1)建立强制性的穿透披露制度(如中国2026年新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私募基金嵌套投资需披露穿透后的底层资产信息);(2)压实托管人监督职责(如要求托管人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基金净值进行复核审查);(3)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4)引入独立第三方审计;(5)建立市场化的信息披露正向循环机制。

三、与谈环节

本次研讨会的第二项议程是与谈环节,四位与谈人就基金行业刑事风控领域的实务问题与自身办案体会发表了各自的观点。与谈环节由叶立明律师主持。

刑事风控委副秘书长罗根达律师认为,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是刑事合规业务存在的理论基石。合规工作的核心在于帮助企业识别并规避行政违规,从而阻断刑事风险。针对部分从业人员对监管形势变化的滞后认知,刑事合规的首要任务是明确“红线”,纠正“严格立法、普遍违法、选择执法”的错误观念,防止因无知或侥幸心理触碰法律底线。而在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这一问题上,罗律师与叶律师的观点有所不同,罗律师认为私募基金经理是否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目前没有角度绝对排除不能构成。

基金委委员冒小建律师认为,关于非法经营罪,从业者需要对交易模式更加熟悉。冒律师还指出,金融人的思维和法律人在处理风控危机时的出发点可能存在不同,有时较难判定对错,需要基金的后台及专业律师给出更好的建议。此外,从私募基金的性质来说,冒律师不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金融机构,但又做的是金融业务。

协力所合伙人王晶首先就私募基金机构是否是刑法上的金融机构发表了与叶律师不同的看法,她认为《刑法》第96条中所述的“国家规定”是指刑法条文中明确写明的“国家规定”,比如非法经营罪中犯罪主体违反的“法”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规定。而关于私募基金机构是否能认定为金融机构不能套用《刑法》第96条的规定。王律师还认为,私募基金机构不能简单归类于类金融机构,这取决于在何种语境之下。在刑法项下,王律师认为私募基金机构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但在其他的金融活动中(包括最高法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则可以认定为金融机构。

协力所合伙人尹庆以一起其经办过的境内基金参与海外投资的真实案例谈了若干启示:一是如实申报的重要性,基金提交给监管部门的材料与当时发生的交易的情况应当完全相同,避免给公安机关造成任何怀疑的机会;二是对交易对手的背景调查,私募基金应当关注资金是否有合法的来源;三是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两者之间的精确认定存在一些模棱两可的界限,此时需要有专业的判断,刑事风控的价值在于避免将行政违法上升至刑事违法的严重性。

在与谈环节中,各位与谈嘉宾将自身办案的实务经验与刑法理论相结合,既有理论深度,又充满实操启示,无论是对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与执业律师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四、研讨会总结

基金委主任、协力律所合伙人马晨光律师对本次研讨会进行了总结谈话。马律师首先对与会人员拨冗到协力律所参会表示欢迎与感谢,并简要介绍了协力律所的发展历程与专业特色。马律师说,今天下午各位律师的分享为全场呈现了一场关于基金和刑事风控跨专业、跨领域的高质量、高密度的活动。其中,叶律师从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分析了私募基金在募投管退四个阶段几乎可能涉及到的所有罪名;关于麻律师所分享的主题,只有对合规有追求的主体,才能谈及反舞弊与刑事风控,国家私募基金的监管从软约束到硬监管的大趋势下,为接下来律师从事基金领域的刑事风控业务开了一扇窗,也是未来业务的一个重要方向;关于底层资产,以前律师更加关注的是基金的设立、备案等过程中的合规性,以及投资并购过程中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现在律师则需要将目光聚焦于底层资产以及基金退出中的民事、刑事与行政责任。例如,当某个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性时,不可避免地触犯刑法,这其中的界限需要律师通过实务观察和立法进行呼吁。

 

(注:以上观点根据录音整理,仅为发言嘉宾本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律协基金专业委员会观点)

 

供稿:上海律协基金专业委员会

执笔:倪天宇 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裘辰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