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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驾入罪、入刑的思考

    日期:2011-06-01         阅读:4,836次

潘书鸿:第九届上海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自5月1日起,备受公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罪处刑案件的不断宣判,作为一名律师,在参与案件办理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一个案件的评判应当比常人理性,处理醉驾案件时更应该注意刑事政策与法律问题。

一、醉驾不应一概而论统统入罪处刑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而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副院长的这番讲话本无可指责,但被媒体简化为“醉驾不一定入刑”之后,却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即招致了铺天盖地的批评。
在这里笔者不想对社会舆论的是非作任何评论,而值得思考的是,社会舆论在评判醉驾统统入罪处刑的问题上是否理性?是否专业?考虑问题是否有简单化导致失真?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们的责任是应当理性地告诉社会,告诉媒体,还事物以本来面目。在评判醉驾统统入罪处刑的热点时期,应该理性地考虑到立法有一个基本的逻辑思考。
司法的逻辑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一个个活生生的千差万别的案件。由此,立法的抽象与司法的具体、差异性之间,立即就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这种反差对于期待立法的覆盖性、精准化和体现人人平等理想的人而言,无疑是一桶凉水!因为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或者说是一种理想,一种对于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
醉驾不一定入刑,表明司法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实然状态,也恰恰体现了司法与立法之间存在的差别。专业地说,是说明了罪与刑之间的不对称。立法将醉驾行为纳入犯罪,但司法上不是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一概而论的机械地被认为是犯罪而处刑;即便醉驾是罪,也不一定都入刑评价;即便入刑评价,刑罚也有情节轻重等综合因素的考量。可以说,醉驾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是司法常态。法律的修改需要考虑民众的“呼声”,但更需要理性、科学的论证和与时俱进,需要认真对待行政处罚与司法定罪的关系,需要考虑刑法介入之后的司法成本与遏制效果,同样也需要对各类“醉酒驾驶”的情节与恶性进行区分,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置,以实现罚当其责、罪刑相当。

二、醉驾入罪处刑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按照公安部的指示精神,醉驾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一律立案,立案仅仅表明刑事办案流程地开始,而绝非终结。理论上说,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对部分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则予以撤案。即便所有案件都侦查终结而且要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结刑事程序。法律的根本作用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惩戒。酒驾入罪,最终目的不纯粹是为了对酒驾者的制裁、入罪处刑,而是在于对驾车者能够起到惩戒作用,使之不敢酒驾,减少酒驾,把酒驾及其社会危害减到最低。酒驾入罪,保护的不仅仅是受害者,从根本上看,对肇事者也是一种保护。

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应当相得益彰的衔接,降低司法成本
 针对饮酒驾车或醉驾,我国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更为严厉;特别是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将终身禁驾。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等相结合是我国应对违法犯罪现象,综合治理的一大特色。刑罚作为整个法律框架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当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达不到遏制的情况下,刑法才可作为最后保障的手段而依法实施,这是刑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目前,酒驾、醉驾的行为在我国数量很大,依照法律的一般程序,交警查获醉驾后,要交给刑警立案侦查,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侦查终结以后要交给检察院,检察院要提起公诉,法院要一审,部分案件可能还会产生二审,醉驾入刑6个月拘役刑的设置,将导致国家投入了大量的司法成本。而另一方面,醉驾者大多有正当的职业,如果因醉驾入罪并处刑后,一般对醉驾处刑者来说工作也就没了,变成无业人员,这样对其家庭、生活、情绪等各个方面带来影响,增加社会成本。因此,在运用法律评价上,刑法的制定和修改应遵循“谦抑原则”以及“最后处理手段原则”,也就是当运用行政法、民法可以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不一定采用一刀切的方法直接启动刑罚的手段。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

四、对醉驾入罪、处刑应当建立统一标准从而达到科学化、精细化
判定醉驾的标准,对于醉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至关重要的。目前认定醉驾犯罪的标准沿用以往的行政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标准应该更加科学、细致,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
司法精细化自然排斥司法的绝对化、简单化。在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醉驾一律入罪、处刑的观念是不可取的。如果对某些醉驾者运用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使其悔过自新的目的,那就没有必要对酒驾、醉驾一刀切的给予刑罚处罚。
 我们已经从无法可依走到了有法可依,正逐步向良法善治迈进。所谓善治,我的理解包括两点:一则追求的目的是善,二则追求善的手段也应该尽可能良善。善治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其要求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要追求司法的精细化。司法意在惩恶,但终极目的在扬善。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防止一窝蜂的运动式执法。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综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样可以对醉驾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对于醉驾案件,人民法院同样应该在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和案例指导制度,要尽可能地体现人道、文明、进步,使罪刑相当,处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体现主客观的统一,实现惩罚、教育、挽救和预防的统一,更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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