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陈升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凤,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陈升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睿,女,2012年7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陈升泳之女。
被告人廖俊昭,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向广东省潮州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俊昭于2014年3月20日故意伤害被害人陈升泳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90434.8元。
被告人廖俊昭辩解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升泳受伤及死亡是其所造成,因此其不构成犯罪且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辩解称陈升泳受伤与其无关,对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广东省潮州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陈升泳到潮州市区春光谢厝春花路4号301房顺源服装厂办公室找老板陈淑霞讨要工资,后因货款问题与陈淑霞发生争执,被告人廖俊昭见状遂上前劝架。后被告人廖俊昭与被害人陈升泳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陈升泳咬中被告人廖俊昭手臂,被告人廖俊昭用力甩开被害人陈升泳,致被害人陈升泳头部着地受伤。后被害人陈升泳驾驶摩托车回家便昏迷不醒,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升泳伤情属重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升泳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升泳符合2014年3月20日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继发严重营养不良,化脓性脑炎、支气管炎,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应分别属于根本、中介、直接死因。
广东省潮州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俊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俊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廖俊昭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计医疗费1030572.98元、误工费45362.34元(59345÷365×279)、护理费90724.68元(59345÷365×279×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100×279)、丧葬费29672.50元(59345÷12×6),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俊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廖俊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抵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前已从城西派出所领到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39600元,余款人民币1184632.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俊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不服,均提出上诉。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称,应判令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除一审判赔的项目及金额外,还应判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廖俊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上诉人廖俊昭系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帮工人即被上诉人陈淑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
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要求判令上诉人廖俊昭、被上诉人陈淑霞赔偿其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共计:医疗费1030572.98元、误工费45362.34元、护理费907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丧葬费29672.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27232.5元;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陈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陈淑霞案发前与被害人陈升泳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陈淑霞因担心陈升泳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遂叫廖俊昭前来工厂帮忙,防止工人闹事。因此,陈淑霞与廖俊昭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上诉要求判令赔偿其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廖俊昭应赔偿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232.5元,抵除上诉人李文凤前已从城西派出所领到的现金人民币39600元,余款人民币118763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上诉人陈淑霞应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主要问题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至他人死亡,被帮工人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除做了(一)至(四)项列举式的规定外,还在第(五)项规定:“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属于此类人。在实践中适用第(五)项解决的多为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过失致人伤害,雇主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雇主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常常向雇主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是被害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中的规定,对被帮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究其原因,是司法解释未对“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一步明确,司法人员不敢轻易援引。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作为被帮工人的陈淑霞能否成为附带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除做了(一)至(四)项列举式规定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外,还有第(五)项规定:“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来说,《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得内容就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其中第(一)至第(四)项的四类人都可以直接根据具体的案情查明,不难确定,唯对于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指哪些单位和个人,因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被害人据此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案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据此不予受理或驳回被害人对案外人的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还有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五类人。所以对《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项的正确理解,将直接关系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的释义,所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代替实际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该情况系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不是责任自担,而是替代责任承担。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都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均属于替代责任。司法机关应当依据上述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确定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认定的案件主要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解决雇工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诉讼地位的问题。但对于被帮工人是否能够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情形下,被帮工人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属于替代责任,属于《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范畴。因此,被害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帮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帮工关系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合一”处理方式,该方式中的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附带性,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为条件,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同时进行,由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问题,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诉讼目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原则、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确定被告人民事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处理的是由于犯罪行为这一特殊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但其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用另行查明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而是直接根据已査明的犯罪事实作出附带民事判决。
在帮工人致人伤害的犯罪案件中,被帮工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以及帮工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过被告人的帮工以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不是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实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应当查明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帮工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并不需要另行调查,只需根据刑事诉讼中举证和质证情况依照民事诉讼中的定案规则进行判断即可。本案中,陈淑霞案发前与被害人陈升泳因工作报酬等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因担心陈升泳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陈淑霞遂叫廖俊昭前来工厂,如果工人闹事的话可以帮忙。此情节有廖俊昭的供述、陈淑霞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陈淑霞手机红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足以认定陈淑霞与廖俊昭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廖俊昭系被帮工人陈淑霞主动要求下帮忙,且帮工人廖俊昭正是在与陈升泳的交涉中发生冲突,致陈升泳死亡。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帮工人的责任主要有两部分:其一、是被帮工人对第三人的外部赔偿责任;其二,是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责任。在被帮工者外部责任的承担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者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若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帮工者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被帮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对被告人的内部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民事责任划分以及被帮工人的追偿问题可以通过后续的民事诉讼解决。
本案中的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天15时34分14秒陈淑霞离开办公室后,廖俊昭与陈升泳即发生厮打,陈淑霞站在办公室门口观望,未极力予以阻止或叫他人阻止(在案证据证实此时工厂内还有其他员工),其后陈淑霞进入办公室。15时43分05秒,陈淑霞再次走出办公室。43分18秒,廖俊昭和陈升泳互相抓打至办公室门口外,二人互相用拳脚击打对方,后廖俊昭用手叉住陈升泳的脖子,并将陈升泳猛推入办公室。43分35秒,陈淑霞再次返回办公室,至43分43秒又走出办公室,至44分05秒又进入办公室。被告人陈淑霞对案发过程清楚,即已看见廖俊昭和陈升泳打架,应当予以极力劝阻而没有劝阻,只有口头叫其二人不要打,上述证据表明,陈淑霞对本案的后果应当预见,却放任后果发生,陈淑霞的主观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虽然陈淑霞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仍应当对本案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