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切换新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大厅 >> 专业论文

【案例评析】宅基地征收中哪些项目归实际出资建造人所有

    日期:2026-01-14     作者:李维世(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刘兆怀(2016年去世)与王玲芳(200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七名子女:刘依梅、刘若梅、刘天林、刘冬梅、刘天章、刘天贵、刘续梅。其中,刘冬梅于九十年代去世,夏薇佳系其女儿。

刘兆怀夫妻生前留有两处宅基地及房屋若干,登记在刘兆怀名下。其中2号宅基地上原有主房占地面积115平米,后翻建为二层楼房180平米,由刘天贵出资建造并装修。4号宅基地上包括祖屋52.6平米和知青房22平米,知青房由刘天贵于1982年向人民公社购买并翻新。

1995年,刘兆怀与刘天林、刘天贵签订一份《授与房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以下简称“授与协议”),将名下部分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两人,王玲芳未提出异议。2022年,上述两处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刘天林作为签约代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征收补偿款金额共计1016万余元(包括一套23万元安置期房)。

由于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款分配存在严重分歧,尤其是关于“授与协议”的效力和实际出资建造房屋的争议,导致征收利益的分配陷入僵局。刘天章与夏薇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原告分得290万余元,要求分至个人,即每人145万余元。起诉时,安置房大产证(即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产证)尚未办出。

 

争议焦点

1.  安置房大产证尚未办出,法庭是否可以继续审理此案?

2.  刘兆怀是否有权行使家事代理权,代表王玲芳与刘天贵、刘天林签订《授与房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协议》?

3.  哪些项目应归实际出资建造人刘天贵所有?

 

一审各方观点

原告方观点

原告刘天章、夏薇佳认为,安置房大产证虽然尚未办出,但价格仅为23万元,在征收利益中占据的比例可以忽略不计,分割货币补偿款不会影响被告后续购买安置房,原告承诺现在及以后均不会主张安置房产权,请求法庭予以处理。王玲芳未在“授与协议”上签字,协议应属无效。并且,1995年被告刘天贵已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受让宅基地及房屋。刘天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有出资建造行为,也未多尽赡养义务。因此,征收利益平均分配更为合理。

 

被告方观点

被告刘天贵认为,“授与协议”中约定的宅基地及房屋均由刘天贵、刘天林实际控制管理,母亲直到去世也未提出异议,应属有效。180平米新房由其全额出资建造并装修,知青房则由其出资购买并翻新,贡献最大,因年代久远,装修翻新均是请朋友帮忙,没有票据,但可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分得900余万元征收补偿款。

刘天林认为,安置房大产证未办出,根据高院会议纪要,不符合受理条件,法庭应裁定驳回起诉。“授与协议”应为有效,原告仅有权参与分割父母未处分面积所对应的征收补偿款。如法庭继续审理,则要求分得330万元征收补偿款。

刘若梅、刘续梅认为“授与协议”有效,刘天林、刘天贵应当多分;刘天贵出资建造,有权多分,但90%的比例过高。

刘依梅未参与庭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宅基地使用证内房屋产权属于刘兆怀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签署时王玲芳尚在世,其未签字确认,故刘兆怀无权单独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协议签署时刘天贵、刘天林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赠与宅基地

使用权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授与协议”不予认可。

关于征收补偿款分配: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部分,根据房屋建造或购买的实际出资情况,刘天贵出资建造部分房屋的补偿款36万余元归刘天贵,其余房屋因无明确出资证据,其补偿款归刘兆怀夫妇。阳台补偿款1.7万元因特指180平米房屋的阳台,故归刘天贵所有。装修补偿款同样依据出资情况,刘天贵出资建造部分房屋的装修款18万余元归刘天贵,其余房屋的装修款归刘兆怀夫妇。根据房屋建造时间、居住情况及出资情况,附属设施款中5万元归刘天贵,3.6万元归刘兆怀夫妇;应拆未拆款6万余元、未见证建筑补偿款8000余元、已批未建款3000余元均归刘兆怀夫妇。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7余万元,因土地使用权归刘兆怀夫妇,故全额归其所有。设备迁移费9000余元,根据刘天贵的陈述及实际情况,归其所有。自行购房补贴及签约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过渡补助费等,因刘兆怀夫妇已去世,故由本案各当事人平均享有。集体联动奖及搬迁奖励费,归全体当事人平均享有。此外,鉴于本次征收另使用安置款项 23万元购买安置房屋一套,该款项由全体当事人平均分担。综上,判决刘天贵可分得199万余元,其余当事人均可分得13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刘天贵、刘天林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观点

上诉方观点

上诉人刘天贵认为,刘天贵是系争宅基地的立基人,享有的面积包括180平米房屋、22平米知青房和9.46平米的阳台。地随房走,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应归属于刘天贵。其他人能继承的,仅是刘天贵享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刘兆怀夫妇的权益。关于“授与协议”,有法院相关判例认定此类协议有效。并且,系争宅基地登记在刘兆怀名下时,刘兆怀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刘天贵有权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何况,刘天贵出生在当地,一直是该村村民,后来是顶替父亲工作才将户口迁出。征收时,刘天贵已经将户口迁回。故刘天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存在障碍。

刘天林认为,刘天林的户籍自出生起即为该村农业户口,直至征收才转为非农户口,因此,1995年“授与协议”签订时,刘天林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一直围绕刘天贵的情况进行审理,从未询问刘天林的户籍情况,最终将二人情况混淆,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母亲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一直是知情的,并且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去世,父亲处分宅基地及房屋应视为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母亲未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应为有效。自行购房补贴应归实际管理房屋的刘天贵、刘天林所有,不应由各当事人平均享有,刘天林住在父母隔壁,2009年母亲过世后,刘天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部分应当多分。

 

被上诉方观点

被上诉人刘天章、夏薇佳认为,不存在所谓家事代理,且后续未经审批和变更登记,“授与协议”属于无效,也并非刘天林所称已经实际履行。刘天林在系争宅基地隔壁已有宅基地,一户不得有两处宅基地,故其无权受让宅基地。本案中,宅基地以及申请建房的相关材料中,土地使用权人是刘兆怀,立基人口是刘兆怀和王玲芳,故只有刘兆怀夫妇才是系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且,一审法院将相关房屋对应的补偿判归刘天贵,并非认为刘天贵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是基于刘天贵对于房屋的贡献。刘天贵称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归其所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刘若梅、刘续梅同一审意见,刘依梅未参与庭审。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考虑到刘天贵对于征收时部分房屋的出资建造、购买方面的贡献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不同补偿款项系针对不同人员和不同需求,对各项补偿费用进行了相应分割。关于自行购房补贴,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去世,刘天贵亦并不因户口在内而当然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且,征收部门亦明确该户无被安置人口,在此情形下,该部分钱款由各被补偿人平均享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对各款项作出分割,并对刘兆怀夫妇之遗产进行相应分配后,认定各方可实际取得的金额,尚属合理。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宅基地征收利益分配案件,实际审理中争议众多,笔者选取了三个较为突出的焦点。

关于安置房大产权尚未办出,法院能否受理或审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均是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但也有例外情形。根据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7条,“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所把握的原则应该是有利于被安置人利益的整体平衡,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原则上应当整体分割。特别是征收补偿款预扣在征收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等情况的,应参照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意见执行,货币补偿部分暂不作处理。

但是实务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由于被安置人无法就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而暂扣在征收部门,或者是补偿款已经实际下发,被安置人各方矛盾激烈且实际占有货币一方存在转移或者挥霍货币补偿款可能的。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就货币补偿款部分先行分割。”本案中,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继续审理,减少当事人讼累。

关于“授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家事代理权在特定情境下的适用。家事代理权通常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享有代表配偶处理家事事务的权利,但宅基地及房屋的转让涉及重大财产利益,显然不属于日常家事范畴,故未经配偶同意,一方单独处分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在征收后,小家庭成员代为签订大家庭的内部分配征收利益协议,则有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故代替家庭成员签字时务必慎重。

关于出资建造人适当多分的问题,本案中,刘天贵作为实际出资建造人,提升了房屋价值,增加了征收补偿款的总额。即使在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出资建造者的贡献也应得到合理补偿。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区分了各项补偿款的性质与归属,确保了出资建造者刘天贵的合法权益。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