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概述
第一条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前提,也是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定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基石,明确股东资格有助于规范公司设立、股权流转等市场行为,保障资本市场的透明性和稳定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股东资格的确定也是许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审理之前提。为规范律师承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相关业务,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价值,现依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股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指引主要为律师承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业务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与工作要点提示。
第二章
管辖与诉讼主体、诉讼请求
第一节 管辖
第四条 因确认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明确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节 诉讼主体
第五条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原告是指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或他人是否具有股东股东资格的主体,包括登记股东和非登记股东。另外,目标公司或债权人等对股东资格确认具有诉的利益时,也可成为原告。
与之相对,被告是指与原告就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并被原告起诉至法院的一方,通常为目标公司。若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实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并追究其责任的,则实际股东也可能成为被告。
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范围通常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以及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的相对方。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根据不同案情,以下供参考:
1.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仅请求确认股权归属的,以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以名义股东或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内容的,以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以公司为第一被告,以名义股东为第二被告。
2.股权受让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以股权受让人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股权转让人为第三人。
3.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如身份被他人盗用或借用身份成为股东,欲否认股东身份的),以被盗用/借用身份者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以盗用者/借用者为第三人。如果是对冒名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应为冒名登记行为人。
4.其他主张权利者(如继承人、赠与受让人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以股东的继承人、赠与受让人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以对该股东资格主张权利的其他人(如公司其他股东,或存在多个继承人、赠与受让人)作为第三人。
第三节 诉讼请求
第六条 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分为两类: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即积极确认之诉)和确认不享有股东资格(即消极确认之诉)。
(一)积极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示例
1.请求依法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名称)××%的股权(或对应出资额为××万元)。
3.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第三人(显名股东姓名)名下的被告(公司名称)××%的股权(出资额为××万元)实际为原告所有。或请求依法确认××(显名股东)持有的××公司的××%股权系为原告代持。
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已于股权转让日期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公司名称)××%的股权。
5.请求判令被告(显名股东或原股东姓名)、被告(公司名称)将被告(显名股东或原股东姓名)持有的(公司全称、注册资本比例)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6.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7.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因继承被继承人(××姓名)之遗产,依法取得被告(公司名称)××%的股权。
(二)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示例
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或被告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2.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将××从××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除名等相关手续,以纠正之前错误的股东登记。
【律师工作提示】原告在提出上述核心请求的同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提出相应附带请求,如:请求分配利润、请求赔偿损失、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另外,若涉及多个请求,需注意不同请求的法律依据和管辖法院是否一致,避免因管辖问题导致程序延误。
第三章
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第一节 股东资格确认原则
第七条 股东资格确认应遵循“内外有别、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核心判断原则。对内(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以意思自治和出资行为为审查重点,侧重考察是否存在真实的投资合意及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行为;对外(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交易相对人之间)则应遵循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要求,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并以工商登记材料等形式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
第二节 确认股东资格标准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第八条 形式要件是股东资格的形式载体,主要包括:
(一)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是善意第三人主张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或决定性要件;
(二)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署,是公司内部自治规则,对股东身份具有初始确认效力。未记载或未变更记载的,并不绝对影响实际出资人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定文件,《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含股东姓名或名称、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可直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凭证,其缺失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可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出资事实。
第九条 实质要件是判断股东资格的核心依据,主要体现为:
(一)出资行为:包括实际缴纳出资或依法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已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是确认股权归属的基础事实。需注意,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详见本指引第四章第三节),但可能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如分红权、表决权限制)。
(二)投资合意: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成为股东并享有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立公司时的共同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代持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能通过其他证据(如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分红权等行为)推定的合意。
第十条 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冲突时,应根据纠纷主体(内部纠纷或外部纠纷)、证据优势综合判断:内部纠纷中,实质要件(尤其是投资合意与出资行为)优先;外部纠纷中,形式要件(尤其是工商登记)优先。
第三节 原始取得股权的认定标准与继受取得股权的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原始取得股权指通过公司设立时出资或公司设立后增资扩股等方式直接取得股权,认定标准如下:
(一)公司设立时出资取得:需实际缴纳出资或认缴出资,且公司已完成设立登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可要求公司履行补正义务;
(二)公司设立后增资扩股取得:需证明已与公司达成增资合意(如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等)、实际缴纳或依法认缴增资款,且公司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登记不影响内部股权取得,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二条 继受取得股权指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离婚分割等方式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认定标准详见后续章节。
【律师工作提示】1.证据收集重点:办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应全面收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证据(如出资凭证、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协议、遗嘱等);
(2)证明形式要件的证据(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
(3)证明投资合意的证据(如参与股东会、签署股东会决议、获得分红记录、参与公司管理的文件等)。需注意,通常单一证据较难认定股东资格,需形成完整证据链。
2.区分纠纷性质:明确纠纷是内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还是外部(公司与债权人、交易相对人),内部纠纷侧重审查实质要件,外部纠纷侧重审查形式要件,避免举证方向错误。
3.关注其他股东意见:涉及隐名股东显名或离婚分割取得股权时,需核查是否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视为同意),否则可能影响股东资格确认。
第四章
因出资争议引发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节 出资争议核查事项及股东资格确认依据
第十三条 就出资争议应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是否有出资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意;
(二)当事人是否已实缴出资或认缴出资;
(三)当事人是否已足额出资;
(四)出资的形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或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是判断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应核查文件内容是否涵盖当事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效力瑕疵等。
第十五条 如缺乏上条所述基础性书面文件,但当事人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应结合其是否具备股权性出资、增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意,综合判断其是否享有股权及股东资格。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股权性出资或增资的合意,需结合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综合判断。
第十六条 公司增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应重点核查增资扩股是否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更高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如决议已通过,并排除侵害原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其他无效情形,则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如增资事项未能经代表三分之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更高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则即便当事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有效,股东资格仍难以确认。
第十七条 出资期限届满,实际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有助于证明当事人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实际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存入目标公司在银行专门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节 股东资格主体限制
第十八条 股权是否有效取得,还应注意法律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特定主体担任公司股东作出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律师工作提示】如金融机构的法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满足金融监管法律的相关要求,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应符合国资委、财政部等发布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其他行业公司股东。
第三节 出资瑕疵下的股东资格
第十九条 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第二十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第二十一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律师工作提示】 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部分出资未按期缴纳,可运用该制度令其部分丧失股权;仅当全部出资未按期缴纳,可令该股东丧失全部股权,同时丧失股东资格。
第二十二条 失权股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异议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失权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
【律师工作提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行使期限,通常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但依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短于前述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失权后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同时有权要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主体(如公司其他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失权股东及其他相关主体追责,以免股东失权制度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责任的工具。
第五章
因股权转让引发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节 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股东资格确认
第二十四条 股权转让协议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自成立时生效。受让人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时起,即已取得股东资格,可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法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虽并不影响股权受让人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认定,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律师工作提示】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这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内部的认可(如股东名册记载、签发出资证明书),而非工商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否定受让人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例如,原股东仍将股权质押或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方,该相对人可能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受到保护)。
第二十六条 善意相对人需综合如下因素进行认定:
(一)主观善意。相对人需证明自己在交易或进行相关行为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需对交易对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状态、转让人权限、出资情况)进行必要审查;
(三)交易关联性。善意相对人通常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基于对工商登记等外观信息的合理信赖,与股权转让方进行交易或主张权利的第三方;
(四)举证责任。一般由主张善意的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若公司或股权受让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需提供相反证据。
【律师工作提示】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如执行申请人)若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但前述认定不具备普遍适用性,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和判断。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配合义务。公司有义务根据股权转让的事实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并根据转让双方的要求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诉请法院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第二节 股权转让程序瑕疵股东资格争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但不得绝对禁止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否则会因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被认定为该章程条款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建议按照以下实务标准处理:
1.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其对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如转让条件、程序等)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优先适用。
2.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前置程序,转让方应严格遵循这些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转让行为出现效力瑕疵。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在合理范围内,不能实质性剥夺股东的转股权。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转让人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方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律师工作提示】针对优先购买权侵害的“补救期”,如其他股东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转让并非绝对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精神,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有时效限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不超过1年)。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能会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或不愿意按照同等条件购买,则转让行为的瑕疵得以“治愈”。另外,股权受让方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依法请求转让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在发生程序瑕疵后,不应消极等待,可以主动与其他股东沟通,以“事后征询同意”的方式弥补之前的程序缺陷,并固定证据(如签署同意函、备忘录),这可能化被动为主动。
第三十条 如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采取“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原则。若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需符合相应准入规定。
第三十一条 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事项。其中,因股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法定评估、公开交易等程序,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在涉及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建议受让方将转让方“报批义务”作为核心条款之一,明确约定报批责任主体、时限、费用以及拒不报批的违约责任,为受让方提供履约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欺诈行为,可能导致转让协议被撤销。提供虚假材料或欺诈一方,依据不同情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为避免因股权转让协议出现效力瑕疵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建议在交易前进行全面尽职调查,要求各方如实披露公司信息,避免隐瞒或虚假陈述,并提供真实财务资料、资产清单等,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义务和违约责任。若发现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应及时收集证据(如合同、沟通记录、财务数据等),并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节 转让方出资瑕疵股东资格确认
第三十三条 通常情况下,股权受让方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与转让方就转让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特殊情况下,需要结合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继续履行造成的影响、公司章程是否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等综合判定。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法》未禁止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此情形下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并不当然因出资瑕疵而受到影响。
第三十四条 若转让方隐瞒转让股权出资瑕疵的事实,且程度足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受让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亦有权请求将股权恢复登记至转让方名下,即涤除自身股东登记,否定自身股东资格。
第三十五条 若股权转让合同将瑕疵出资情形约定为解除条件或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受让方是否有权以转让方出资瑕疵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基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请求将股权恢复登记至转让方名下,需要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和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
【律师工作提示】在考量股权转让合同应否恢复原状时需要考虑公司的状况,顾及公司的稳定性和人合性特征,而不是合同解除后必须恢复原状。如不宜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可通过赔偿损失来解决。当然,司法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产生的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相隔较短,公司生产经营、股权价值未发生重大变化,股权转让合同可予以解除后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若公司章程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且该等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无权仅以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此,应认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进行合理限制,例如章程规定转让方在向公司补足瑕疵出资前,不得转让股权等,这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当然,若公司已经作出认可受让方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的,可综合案件情况判定是否能认可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例如公司已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或者接受受让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为受让方股东资格的确定并不免除转让方的出资责任,受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还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因股权代持引发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节 因股权代持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要点
第三十七条 在因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显名的隐名股东或主张去名的名义股东,应举证出示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若不能出示书面代持协议,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一方需提供其他证据,如口头承诺、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沟通记录、邮件确认等,以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律师工作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若能通过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法院也可能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同时需注意股权代持合意与间接持股、民间借贷等意思表示进行区分,如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或其他证据,仅有资金往来,无法直接证明是股权代持关系,不能排除可能是借款、赠与或其他性质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 认定代持协议的效力需要结合协议内容、代持目的、股权性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律师工作提示】涉及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外资企业等特殊主体时,需审查代持行为是否违反行业监管规定,代持股权的目标公司为这类特殊主体的,可能会违反相关规定,进而触发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宏观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等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十九条 隐名股东证明实际出资的事实,应提供完整的出资证明,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如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等,证明购买股权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隐名股东,且资金流向与代持协议、投资事实相互印证。
【律师工作提示】在认缴制下,股权代持是否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已有个别案例认为,认缴制背景下,隐名股东仅完成认缴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实缴出资并非显名的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 隐名股东主张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同意的明示,或者是其他股东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默示,以证明隐名股东持续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包括担任公司高管、参与公司股东会并参加表决,收取股东分红等。
【律师工作提示】例外情形: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权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较弱,除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第二节 要求显名和去名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四十一条 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变更手续,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满足《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显名条件。
【律师工作提示】1.需要审查代持协议的有效性,确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2.收集出资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明出资行为的证据,并整理出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如会议记录、决策文件等,以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知情或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等。
3.在代持标的是特殊主体如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股权情况下,应评估显名化的法律风险,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和策略,以满足相关的监管审查和公众利益考量。
第四十二条 名义股东主动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享有股权所有权的,可提起诉讼要求将股权登记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主体,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关系并终止其名义持股状态。
【律师工作提示】1.名义股东需证明其仅是代持人,并未实际出资或享有股东权利,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保所有证据材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如股权代持协议、资金往来记录、实际出资证明等关键证据,以证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
2.应评估案件可能涉及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如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确保在去名过程中不会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若存在第三人(如债权人)对股权主张权利,特别是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去名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3.若隐名股东不同意去名,法院需审查代持关系是否应终止,是否存在违约、欺诈等情形。同时,注意防范虚假诉讼风险,法院对此类案件会严格审查代持真实性,防止借去名逃避债务。
4.关注案件的时效问题,确保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请求,避免因时效问题影响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股权代持情形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四十三条 股权代持情形下,案外人(通常是隐名股东)以自己是实际股东为由对法院查封、拍卖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律师工作提示】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1.隐名股东可排除强制执行,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并非基于股权工商登记公示而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不存在对该公示的信赖问题,即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上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当事人。
2.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查封执行,且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或者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律师工作提示】如果申请执行人(债权人)非善意,隐名股东能证明债权人在与名义股东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明知或应知该股权是代持的,并非名义股东的实际责任财产,则排除执行的可能性会相应提高。
第四十六条 当案外人(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支持案外人,中止了对执行标的(代持股权)的执行时,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对争议股权继续执行。
【律师工作提示】1.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基础:原告与被执行人(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该股权是被执行人名下合法的责任财产;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事实。
2.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选择的理由:(1)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自身为善意,强调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与被执行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完全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该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作为外部债权人,其完全有理由信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内容,认定该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所有。(2)质疑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如果存在疑点,可以质疑被告所谓的代持协议是否真实、是否事后伪造、出资凭证是否充分等。
第四节 特殊主体股权代持效力与资格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因外资准入引发的代持效力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因规避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行业特许经营资质等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代持协议,其核心争议点在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由此引发的股权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的代持协议效力,应按照是否属于负面清单进行区分:对于禁止投资的领域,因直接违反《外商投资法》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代持协议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第四十九条 如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名义股东应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五十条 如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协议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五十一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律师工作提示】《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调整为: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股权代持涉及证券市场公共秩序、金融安全及不特定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代持协议通常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真实、准确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1.代持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股权的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倾向性较为明显。基于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行业安全原则的考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多个判决,均对代持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股权行为持否定态度。
2.建议律师工作重点应围绕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展开,例如,原告可请求判令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本金,并参照代持协议约定或资金占用情况支付投资收益或利息。
第七章
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成立条件
第五十三条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对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有效成立,需满足以下关键因素:
(一)担保债权真实、有效;
(二)股权转让具有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情形。除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系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进行担保的典型情形外,可结合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及其他约定探究转让的真实目的,例如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受让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有返还股权约定,以及对转让股权是否有管理、处分等权利限制;
(三)股权已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律师工作提示】股权让与担保成立需要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就债权效力而言,债权人自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生效后即取得变价权,但其在物权上的优先权需自股权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方可取得。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类型与裁判规则
第五十四条 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非股权的真正转让,即便股权已经登记至让与担保权人名下,但股权登记产生的是公示效力,而不具有证权效力。因此,让与担保权人仅系名义股东,而并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其无权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第五十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由于登记为股东的让与担保权人并非实际股东,故公司债权人无权基于让与担保权人为登记股东而要求其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股东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非股权转让,因此除另有明确约定外,登记持有股权的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享有股权。但在被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前,让与担保权人有权继续登记持有股权,以实现担保权能,但让与担保人不得要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
【律师工作提示】股权让与担保与以股抵债、名股实债、对赌回购等商事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绝非相同,认定特定交易行为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其他,不能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更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作为一种形式与实质分离的担保结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易产生公司其他股东、善意第三人、公司债权人或执行申请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除已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的裁判规则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结合公司人合性、登记公示、公平信赖等原则,平衡各方利益。
第八章
因股东离婚、死亡引发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节 因股东离婚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五十七条 因股东离婚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情形如:股东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引发股东资格确认、因代持股权分割引发股东资格确认。
第五十八条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具体情形如下:
(一)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并登记在其名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二)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并登记在其名下,婚后产生的除自然增值、孳息以外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婚前仅系认缴出资或部分实缴出资,婚后以共同财产实缴出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出资额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一方承诺其名下婚前取得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者购买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出资或购买的股权除外;
(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继承或赠与所获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遗赠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股权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
【律师工作提示】证明夫妻共有股权可能涉及的证据包括:结婚证等婚姻关系证明;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确认书、股权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转账凭证、银行收付款回单等出资证明;继承或者赠与协议等股权来源证明;夫妻财产协议;公司审计报告、会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股权收益证明。
第五十九条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离婚后,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应从夫妻双方持股形态进行审查:
(一)若公司系夫妻双方持股的,夫妻双方本身均是公司股东,法院可认定直接分割股权;
(二)在一方持有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下,区分非持股一方的诉讼请求:
1.非持股一方请求折价分割的,双方就共有股权的价值协商一致的,或者虽未能协商一致但均同意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可依据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双方无法就共有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同时价格评估因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的,可综合考虑非持股一方主张的股权价值,结合出资金额、公司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财务信息、投融资估值等因素来认定股权价值,再由法院判决。
2.非持股一方请求分割股权份额的,应将拟转让股权份额或价格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制。
【律师工作提示】1.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同一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持股比例不能作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标准,夫妻双方离婚时不应径直按照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持股比例进行分割,但是夫妻双方针对二人股权作出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与工商登记一致的除外。
2.如果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且夫妻合意分割股权的,对于股权价值,可以提交专业评估报告、公司财务报表、历史股权交易价格、投融资合同等佐证股权实际价值;参考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历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辅助证明股权交易价格的合理性。针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需向其他股东核实其明确态度,即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提交相应的股东同意函作为证明。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夫妻中未持股一方仍坚持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法院通常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六十条 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离婚后,原配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原告。
【律师工作提示】因隐名股东的配偶与确认其股东资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隐名股东的配偶可以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配偶享有股东资格,而后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也可以在离婚后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原告的原配偶是目标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股权由名义股东代持,并要求对目标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均分。
第六十一条 隐名股东离婚后,原配偶针对被代持的股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先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存在,以及证明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后,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实现隐名股东原配偶的显名,或取得股权折价款。
第二节 因股东死亡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六十二条 因股东死亡引发的股权继承份额确定与股东资格确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
【律师工作提示】1.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应当在股权继承份额明确后再处理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2.在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股东死亡后,其名下股权作为遗产,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若各继承人之间就股权分配存在争议,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先行通过继承纠纷诉讼明确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再行处理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第六十三条 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股东资格。
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不能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第六十四条 除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国家公务人员、现役军人等特殊身份人员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可以在其继承范围内享有相应股权的财产性权益。
【律师工作提示】1.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则其只能继承死亡股东股权的财产权益。具体可以先确定股权价值,再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最后分配遗产。
2.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人就可以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成为股东的常规流程: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吸收所有继承人为公司股东,按遗产继承比例继承股权;由公司将继承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等记入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前往公司登记机构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受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法继承人;
(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是否作出特殊约定。
当继承导致股权处于共有的过渡性状态时,应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确权。故还应对下述两点进行审查:
(一)继承人范围、人数的确定;
(二)继承人对是否继承的意见或形成相关公证文件。
【律师工作提示】1.关于遗嘱。若死亡股东对其股权处置留有遗嘱的,则需审查遗嘱的有效性。遗嘱作为指定股东资格继承的关键证据,需严格审查其形式与实质要件。
2.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律师应当注意:(1)公司章程除外条款的形成时间在股东死亡之前方可有效。若股东死亡之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的,应认定无效;(2)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平等性要求。若存在条款歧视性限制,如仅限制部分股东继承资格,需证明被继承人曾同意该条款;(3)公司章程对于权利的限制是否有效。若公司章程存在禁止继承全部权利或仅允许部分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约定,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被认定为无效。
3.关于继承人的人数问题。当继承人为多数时,公司应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需要注意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无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继承人均可取得股东资格,且继承后超过股东法定人数上限的,可以通过各继承人协商转让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也可以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如决定公司继续存续,则可以决议方式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4.关于继承人之间形成的意见。如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意见,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股权;如继承人有相应意见且形成合意,按照约定意见进行分配。
第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后,隐名股东去世,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第九章
因冒名登记引发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节 概述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冒名登记”,指第三方(冒名登记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以本人名义签署相关文件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冒名登记区别于股权代持等其他股权争议形态的核心在于:被冒名登记人对登记行为无任何合意或授权,其姓名或名称被他人非法利用以完成股东登记。
【律师工作提示】常见冒名登记情形包括:1.利用被冒名人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或电子身份信息办理登记;2.伪造被冒名人签名签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登记材料;3.通过技术手段绕过被冒名人本人意愿(如盗用动态口令、破解人脸识别系统)完成登记;4.第三方登记服务机构未尽审慎义务,协助提交虚假材料完成登记。
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为被冒名登记人是否因登记行为取得股东资格,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认定与追责。
第二节 审理原则
第六十八条 法院审理因冒名登记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原则:工商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仅为股东资格判断的形式要件,法院需结合被冒名登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实际出资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
(二)尊重真实意思表示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需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被冒名登记人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股东身份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三)责任主体区分原则:冒名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被冒名登记人原则上无需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出资义务等)。
第三节 冒名登记的认定标准及证据审查要点
第六十九条 法律上认定构成冒名登记,通常需遵循以下标准:
(一)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被冒名登记人未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设立或变更公司登记的文件,或签署行为系他人伪造、盗用;
(二)将本人登记为股东:冒名登记行为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如伪造签名的登记文件),使公司登记机关将被冒名登记人记载入登记信息并公示;
(三)行为人主观故意:冒名登记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未取得被冒名登记人同意,仍实施登记行为,具有通过登记获取利益或转移责任的主观意图。
若被冒名登记人对登记行为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或事后通过实际出资、参与管理等行为追认的,不构成冒名登记,应视为其对股东身份的默认。
第七十条 此类纠纷的证据审查应围绕“冒名”事实的证明展开,包括:
(一)身份材料真实性:被冒名登记人的身份证、签名等用于登记的材料是否为本人提供或授权使用。若材料系伪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签名、盖章的真实性;
(二)意思表示真实性:被冒名登记人是否知晓登记事项,可通过通讯记录、证人证言、书面声明等证明其未作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三)实际行为关联性:被冒名登记人是否参与公司分红、表决、经营管理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无相关行为记录的,可佐证其非真实股东;
(四)冒名行为人过错:收集冒名登记行为人伪造文件、盗用身份信息的证据(如登记文件签署时间与被冒名登记人所在地矛盾的记录、行为人自认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冒名登记的一方需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证据不足以证明冒名事实,将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节 被冒名登记人救济途径
第七十一条 行政救济:被冒名登记人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错误的股东登记。被冒名登记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如身份证遗失报案记录、签名鉴定报告等,以证明其身份被冒用。另外,被冒名登记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如对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以加快登记涤除进程。
第七十二条 民事救济:被冒名登记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涤除其股东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冒名登记人未作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其“股东身份”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第七十三条 刑事救济:如果冒名登记行为涉嫌犯罪,被冒名登记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冒名登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1.区分冒名登记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股权代持)中,被借名人与借名人存在代持合意,而冒名登记中被冒名人对登记行为完全不知情。律师需通过核查代持协议、沟通记录等,避免混淆两类纠纷。
2.强化证据固定:重点收集被冒名登记人身份材料被盗用的证据(如身份证遗失报案记录)、登记文件签名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冒名登记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明(如工资流水、社保记录)。
3.注意诉讼策略选择:若公司配合涤除登记,可通过协商解决;若公司拒绝,需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冒名登记行为人转移公司资产。
4.防范交叉诉讼风险:公司债权人可能以工商登记为由起诉被冒名登记人承担出资责任,律师应提前准备冒名登记的证据材料,在债权人诉讼中主张免责。
5.关注登记机关审查义务:若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未核对身份材料原件),可在诉讼中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但需注意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
6.关注现代技术:当前工商部门已普遍采用人脸识别、电子签章、动态口令等技术核验身份,但仍存在以下风险点,律师需重点关注:
(1)人脸识别漏洞:部分登记系统仅通过照片比对而非实时活体检测,可能被冒用人用被冒名人照片或视频破解。律师可申请调取登记时的人脸识别记录(如视频存证、设备定位),核查是否为本人操作。
(2)电子签名伪造:电子签名依赖数字证书或密钥,若被冒名人密钥被盗用,需通过CA机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调取签名验证记录,证明非本人签署。
(3)动态口令盗用:冒用人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冒名人手机验证码,律师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通信运营商的短信发送记录,证明口令非本人主动提供。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执笔人
王 竞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马明星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王源盛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周松涛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张 晓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谢庆彬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石 舫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