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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知青基于政策回沪是否必然认定公房同住人?

    日期:2026-01-12     作者:高原(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黄欢(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当事人:原告为吴某2、方某1、方某2,被告为吴某1、黄某1、杨某、黄某2、黄某3。

2.身份关系:吴某1与吴某2系同胞姐妹,黄某1系吴某1之子,杨某系黄某1之妻,黄某2和黄某3系黄某1与杨某所生之子,方某1系吴某2之夫,方某2系吴某2与方某1所生之女。

3.房屋情况: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房,承租人系吴某1。1995年,吴某1向单位以解困分房为由向单位申请增配公房即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配房人口1人,租赁户名吴某1,调配类型:拥挤困难,调配原因:解困分房,增配。

4.征收时户籍情况:吴某1于1995年4月从本市A处公房迁入系争房屋,黄某1于2014年9月从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杨某、黄某2和黄某3于2021年7月从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方某2于1995年9月从本市A处公房迁入系争房屋,吴某2系上海知青并于1999年8月因退休从南京迁入系争房屋,方某1系南京人与吴某2同一时间迁入系争房屋。

5.征收情况:2022年2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2年3月,吴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生效协议及结算单,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总计获得各项补偿款412万余元,无居困补贴,特殊困难补贴90,000元。

6.居住情况:各方均确认黄某1、杨某、黄某2、黄某3、吴某2、方某1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吴某1与黄某1认可吴某1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两三年,但吴某2、方某2等不予认可,认为吴某1长期居住于他处商品房。方某2认为其曾于1997-1999年居住于系争房屋,对此吴某1不予认可,吴某1表示系争房屋其搬走后长期交由他人托管。

7.其他情况:

(1)A处房屋情况:A处房屋原系吴某1与吴某2母亲鲍某承租的公房,吴某2当年知青下乡时户籍从A处房屋迁出。方某2于1989年按知青子女政策从南京迁入A处房屋。A处房屋于1994年纳入拆迁范围,核定拆迁安置对象为三大一小,即黄某4(吴某1之夫、黄某1之父)、吴某1、黄某1及方某2,采用经济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00元。后拆迁补偿款由吴某1收取,据吴某1陈述,其曾将补偿款20,000元支付给方某1,后因黄某1之妻杨某生育,方某1又将20,000元给到杨某,对此,方某1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A处房屋拆迁补偿款。

(2)其他诉讼情况:2006年,黄某1起诉吴某1,要求其迁出黄某1自购的本市他处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居住。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吴某1向法院表示A处房屋拆迁后,黄某1不同意其他人户籍迁入其自购房屋,故方某2的知青户口问题无法解决,吴某1向厂里提出解决方某2的户口问题,厂里这才增配了系争房屋。

争议焦点

1.  系争房屋与A处房屋是否具有关联性?

2.  吴某2与方某2是否可因基于知青政策而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吴某2系上海知青、方某1系上海知青配偶、方某2系知青子女,三人均基于知青政策回沪落户,吴某2与方某1系将户籍直接回迁于系争房屋内,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方某2将户籍回迁于A处房屋,但A处房屋拆迁利益被吴某1全部占有,吴某1为解决方某2的居住及户籍问题才申请增配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与A处房屋具有关联性,且方某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故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

被告观点

系争房屋并非A处房屋拆迁时的安置房,二者之间并无关联。吴某1向单位提出解困增配时,单位并不知道A处房屋拆迁,方某2的户口问题是向单位提起过,但单位表示只解决老职工,故以A处房屋解困增配给了吴某1本人。故而吴某2当年户籍从A处房屋迁出,户籍回迁至系争房屋,不满足原出原进要求,方某1系外地配偶,户籍迁入后与吴某2均未实际居住,故吴某2与方某1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方某2系从本市A处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其知青政策的特殊保护已随着A处房屋征收而转化为现金利益,方某2无权再在系争房屋内主张知青政策的特殊保护,关于A处房屋拆迁时的拆迁利益纠纷应另案解决,故方某2也不符合同住人标准。

一审法院观点

吴某1主张A处房屋拆迁款曾给予方某2一节事实不予认可。吴某1曾在前案中表述因黄某1拒绝将方某2户籍迁入其自购房屋内,吴某1单位为解决方某2户口问题才同意增配系争房屋,结合系争房屋面积及方某2未得到拆迁安置的因素,应认定方某2系同住人。

因吴某2户籍迁出时的A处房屋已拆迁,系争房屋是A处房屋增配所得,故A处房屋与系争房屋具有关联性,吴某2系基于知青政策迁入户籍,从知青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吴某2应认定为同住人。

方某1非上海知青,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黄某1、杨某、黄某2、黄某3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

综上,征收利益应由吴某1、吴某2及方某2取得,判决吴某2取得征收补偿款106万元(含特困补贴30000元),方某2取得征收补偿款106万元(含特困补贴3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200万余元由吴某1取得。

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1和黄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中被告观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观点

方某2系基于知青子女政策回迁于A处房屋,A处房屋拆迁后方某2未获得拆迁补偿,在获得系争房屋后方某2将户籍迁入至系争房屋内,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方某2符合同住人条件,并无不当。

虽然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系解困分房而增配,原住房为A处房屋,但获配事实发生于1995年,而A处房屋于1994年已经拆迁,故难以认定A处房屋与系争房屋之间的关联性,吴某2户籍从A处房屋迁出,回迁于系争房屋内,不满足原出原进标准,且吴某2未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二审法院改判:方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吴某2分得特困补贴30,000元,吴某1取得剩余补偿款259万余元。

 

律师评析

户籍在册人员基于知青政策入户的,需满足原出原进的条件,若回迁房屋并非原户籍迁出时房屋的,则回迁房屋与原户籍迁出时房屋之间需存在关联性,该关联性一般表现为回迁时房屋系原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套配置换房等。若回迁房屋与原房屋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则知青、同为知青的知青配偶及知青子女在同住人认定时不享受特殊政策保护。

一般而言,知青或知青子女的特殊保护应体现于回迁时房屋,嗣后再将户籍从回迁时房屋迁入本市他处房屋时,在他处房屋内不再享受知青政策保护。本案特殊性在于A处房屋拆迁时,知青子女未获得相应补偿,甚至从吴某1在前案中表述看,系争房屋的取得有安置方某2之意,故法院从避免程序空转、减少讼累的角度,将方某2的利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这也体现了上海法院近年来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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