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日下午,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和保险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及相关保险法律实务专题研讨会”在上海律协报告厅顺利召开,会议同步开启线上直播,线上参会人数达280人,线下参会70人。
本次研讨会聚焦新规下董监高民事责任,阐述了董监高信义义务的构成、具体情形与扩张;A股市场投保率、保险责任结构(SideA/B/C/D)、可保性边界、董监高故意行为认定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后明确指向董监高的核心罪名,以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妨害清算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其他高发罪名;董责险索赔与应诉实务,并列举了丰富的董监高与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案例,加深与会人员对董责险中“重大过失是否承保”“公司向董监高追偿”“索赔发生制与事故发生制区别”等核心议题,旨在帮助本市律师了解新公司法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及相关责任保险法律实务,提升律师法律服务专业能力和水平
本次研讨会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剑主持,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竞致开场辞。
本次研讨会分为四个主题,分别是:
主题一:《新规下公司董监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讲嘉宾:王凡,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主任。
主题二:《新公司法下董责险的机遇、挑战与对策》,王民,上海律协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题三:《新规下公司董监高的刑事风险》,主讲嘉宾:徐红梅,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题四:《董责险索赔与应诉法律实务》,主讲嘉宾:向福斌,上海律协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凡聚焦新规下董监高民事责任,阐述了董监高信义义务的构成、具体情形与扩张,并列举多项典型案例,帮助与会人员加深对董监高民事责任的理解。
1.董高监承担民事责任的来源—信义义务
基本涵义:董高监承担责任的基础来源是公司法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带来的董高监和公司之间的特别的信任关系,从这种特别的信任关系创设了特别的义务要求,这就是我认为的信义义务。
它又称为信托义务,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义务人)基于另一方(受益人)的信任和依赖,承诺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的,谨慎、忠实地管理或者处分受托财产或事务的义务。
新公司法扩展了董事会的职权,强化了其责任,对董高监提出了更高的信义义务的要求。
信义义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1)董高监的忠实义务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
A.忠实义务的类型(绝对禁止)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B.忠实义务的类型(相对禁止)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C.忠实义务相对禁止的豁免
a.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利益冲突事项。
b.按照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c.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d.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D.司法实践中对忠实义务的认定
董高监违反忠实义务的本质在于将自我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忠实义务实际上围绕利益冲突展开的,从积极方面来说,在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双方都有利益的情况下,董高监必须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不得与公司竞争;在消极方面,应避免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寻求自我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
案例一:
案号:(2020)沪0110民初3740。
案情:原告陈操宇、被告朱松均系第三人宇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各占25%股权,被告朱松系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被告数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被告朱松系其法定代表人,并拥有该公司90%股权。2015年4月,原告不参与宇龙公司日常经营后,被告朱松将宇龙公司的业务和人员转移至数林公司,造成宇龙公司自2015年起利润出现严重下滑,而数林公司的营业收入却大幅增长。原告认为被告朱松和其控股的数林公司严重侵害了宇龙公司利益,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要点:案涉关联交易在客观上侵害了宇龙公司的利益。被告朱松作为宇龙公司的董事长,在主导案涉关联交易时未能尽到对宇龙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负有过错,应对宇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与被告朱松具有关联关系的数林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宇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号:(2025)粤01民终3366号。
案情:洪某、郎某、王某在担任A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个人的关系人员出面私自设立甲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洪某伟、郎某涵在任职期间代表甲公司对外承接业务,三人利用职权将A公司的业务和资源转移到甲公司,在成立后短短2个月获得312万元的收入。A公司以三人违反董监高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广州中院):
A、公司虽未通过书面文件任命王某经理,但从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王某以公司经理名义对外及对内,工作内容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范畴,认定其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B、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股东和公司利益之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综合三人入职、离职时间,甲公司设立过程、甲公司股权转让及最终持股结构等因素可知,甲公司的成立与三名董监高的行为有密切关联,三人存在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情形。
C、三名董监高掌握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且甲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高度重合,甲公司设立及三名董监高的入职,必然导致A公司业务转移,商业机会丧失,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三名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三名董监高的特殊身份及行为性质,其导致的损失无法直接量化,故不宜以单一方面的因素作为判断标准。故根据案件事实,结合两公司的业务量变化,营业收入及利润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赔偿金额为300万。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董高监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王凡律师认为,较之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标准属性更强,特定事项的发生频率较低,多依赖法院和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
思考:行为标准:对积极行为“达到何种标准”?
我们不要求董高监作为一个管理者要尽善尽美,但是董高监要做到一个合格的注意的义务,要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尽力去做,那么这是我们所说的勤勉的义务。在很多的案例当中,我们今天也会讲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怎么一个商业标准。在我们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办理这种案子也比较多。我们说的裁判者就是我们的法院法官,他们的自由裁量就是说法官去评价董高监有没有尽到一个合理的商业判断。怎么样判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务当中往往很难评价。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第98条: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典型案例:
案号:(2019)沪74民初2509号
彭雪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分别做出[2019]40、44、4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中安科公司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并对各被告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安科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中安科公司等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各方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系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尽责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中安科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因被告中安科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原告投资者遭受损失,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黄峰对于置入资产的相关决议均回避表决,但其作为被告中安科公司的董事长,系公司的主要决策者,对于涉及公司经营等方面事务负有直接责任。被告黄峰在审议涉案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中回避表决系由于其在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置出资产交易对方仪电电子公司任职,据此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作为董事长所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的理由,故被告黄峰提出其应免责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此,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A.勤勉义务之履职(出席并对董事会决议的合规履职责任)
《公司法》第125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B.独立履职
《公司法》第19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合规履职义务,即使是被指示从事相关行为的,也并不因为被指示而免于责任,控股股东和实控人作为指示者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C.董高监接受会议质询
《公司法》第187条
股东会要求董高监列席会议的,董高监应当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法》第79条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疑或者建议。
(3)董高监信义义务的转化和扩张
传统的信义义务时董高监对公司需承担的义务,但实践中,董高监的决策行为影响的并不限于公司层面,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可能因为董高监的职务行为受到其利益方面的影响,如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子公司、董事和高管之间。
A.董高监损害股东利益也是违反信义义务
a.股东利益受损
《公司法》第190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未依法制作文件材料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c.未及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B.董高监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董高监的资本维持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履行着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a.催缴出资:《公司法》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25年,最高检就著名的斯曼特案提起抗诉并获得最高院改判。至此,最高院在斯曼特案中确立的“董事对发起人股东出资负有监督义务及违反该义务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裁判规则被彻底颠覆。从最初的“不承担责任”到最高院再审的“全额连带责任”,再到最高检抗诉后最终的“10%比例赔偿责任”,可谓一波三折。
斯曼特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是一起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几乎成为公司法教学中董事责任的典型案例。其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是: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关于董事在股东出资过程中的催缴责任问题,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解决:董事是否有催缴义务以及未催缴情形下的责任形式。对此,新《公司法》第51条已经予以明确,即董事有核查催缴义务,未履行该项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条表述来看,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应对股东出资负有监督义务,是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法定义务的重要内容。事实上,对于董事的监督催缴义务,斯曼特案中各级法院的判决中的观点并无分歧,均一致认定董事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各判决最大的分歧在于董事违反该项义务的消极行为之下,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
b.抽逃出资:《公司法》第53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新增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无疑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
c.股份有限公司董高监违法提供财务帮助
新公司法第163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违规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211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违法减资
《公司法》第226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在清算过程中董高监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a.董事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第232条
公司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b.未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怠于履行清算责任
董高监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清算组成员)
D.清算组成员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38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
清算组未及时履行通知债权人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第2款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遗失,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未经清算直接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E.董高监对第三人的责任
a.董高监对第三人赔偿责任
《公司法》新增第19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董高监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11条第3款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王凡律师认为,普通董事、高管要承担有限替代责任的话,法定代表人承担同样的责任更具有合理性。
完全替代模式:即自《民法通则》第121条到《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再到《民法典》第1191条、第1192条的规范模式,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采取完全替代模式的还有《资产评估法》第50条、《律师法》第54条、《公证法》第43条以及对《民法通则》第121条进行解释的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8条。
有限替代模式:法释[2003]20号第9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原则上由雇主承担,但在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场合,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采用有限替代模式的还有法释[2003]20号第13条。
F.信义义务的扩张: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载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
美谷佳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2013年,美谷佳公司全资设立了华佗在线公司。后,在2014年8月7日,李某通过代持股的方式持有了友德医公司85%的股份,成了该公司的控股股东。2014年1月10日,省二医与华佗在线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互联网医院。然而,在2014年11月20日,方省二医与华佗在线公司终止了共建互联网医院的合作项目,转而与友德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该项目转与友德医公司合作。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认为李某违反了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将其诉至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同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同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该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某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同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售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
2.董高监民事责任的承担
(1)归入权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181条至第184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赔偿损失
《公司法》第188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董高监)
《证券法》第85条
上市公司证券陈述侵权责任中,董高监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典型案例: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96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设立,出资设立人为李某滨等,主营业务为无缝钢管,压力容器等。李某滨任东方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2012年6月20日,李某滨出资设立济南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务亦为无缝钢管,压力容器等,同时,李某滨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东方公司与李某滨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某滨不再担任东方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是,东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李某滨目前仍为东方公司董事。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李某滨在泰威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后东方公司以李某滨未经东方公司同意,擅自设立泰威公司经营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并利用公司客户谋取商业利益为由,要求其停止担任董事,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该案中,李某滨系东方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属于东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东方公司担任董事期间,发起成立泰威公司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而泰威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同类经营。李某滨的行为已构成对东方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东方公司请求判决李某滨停止担任泰威公司的董事于法有据。
李某滨在泰威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归入给东方公司。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该案中,李某滨在担任泰威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应将李某滨的该部分薪金属于东方公司所有的主张,系其对公司归入权的正当行使,于法有据。
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收入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数额,以及其损失与李某滨相应的违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支持。
二、新公司法下董责险的机遇、挑战与对策
上海律协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王民律师从A股市场投保率、保险责任结构(SideA/B/C/D)、可保性边界、董监高故意行为认定标准等角度深入剖析新公司法下董责险的机遇、挑战与对策。
1.引言:律师关注董责险的缘由
王民律师认为不光是保险委的律师,也包括我们在座的其他的这些同仁,那么你们碰到了这样的一个业务,我们可以从哪几个方面给客户提供服务。这个服务的对象当然有投保企业也有保险公司,那么你的服务的对象不同,可能服务的侧重点不一样。
首先从这个企业投保上市公司的角度,那么我们可以为上市公司在投保阶段提供一个咨询的法律专项服务,那么我们可以给他提供关于这个保障到底买多少保额买多少?
我觉得在咨询法律风险的评估和保险条款的设计上面,律师是可以提供相应的专业的服务的,特别是我们熟悉公司法证券法的这些我们的公司律师和证券律师其实是可以提供很多的专业的法律意见。
在日常的工作当中,肯定很多董监高会有碰到各种潜在的被调查或者被投诉被索赔的风险,那风险的话,当然我们从公司法的角度,我们可以提供一些合规的意见怎么去抗辩,从证券法的角度怎么去应对监管调查,怎么去应对一个警示,从警示函到预立案通知,到立案通知到行政处罚。这一整个过程当中,当然我们有证券合规律师也提供了很多相关的服务。
律师可能有的时候代表的对象和利益有可能就不一样,有的是代表上市公司的,有的代表董监高个人的,有的是代表中介机构的,所以这里面其实会有一些提供合规和抗辩的服务,那为什么跟保险结合在一起,因为这一些律师费是由保险公司出的,当上市公司投保了董责险之后,应对监管调查和索赔的律师抗辩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所以这里面其实就会产生了跟董责险的一个链接。潜在的理赔争议或者索赔,需要有专业保险律师的指导,这些都是可以为企业去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保险公司也需要专业的律师给他去做一些法律合规的一些指导,包括理赔的建议等等,其实这是两个方面,其实都有,我想就是简单地去聊一下我们董责险相关的法律服务会包括哪些。
(1)义务责任强化
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正式施行,大幅强化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与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董监高在履行职责时需更加谨慎,稍有不慎就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对其行为规范提出了更高要求。
(2)董责险制度确立
《公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董责险制度(第193条),使董责险从“可选工具”升级为“治理标配”。这一转变为董责险市场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也凸显了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3)律师业务新增长点
A.投保咨询设计
律师可在投保阶段为企业提供咨询与条款设计服务。通过深入了解企业需求和风险状况,为企业量身定制合适的董责险方案,确保企业获得充分的保障。
B.风险评估合规
对企业董监高的责任风险进行评估,并提供合规意见。帮助企业识别潜在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确保企业运营符合法律规定。
C.理赔争议解决
在理赔阶段,律师可代理企业解决理赔争议和进行诉讼。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企业争取最大的利益,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2.中国董责险市场发展现状
2025年投保情况:
截至2025年底,2025年度有643家A股上市公司披露购买董责险计划,同比增长19%。这表明董责险在上市公司中的认可度逐渐提高,市场需求呈现增长态势。
近三分之一的A股公司曾发布投保公告,显示出董责险在A股市场的渗透程度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公司认识到董责险的重要性,将其纳入公司风险管理体系。
几年的累计投保数据,那你可以看到2025年年底这个投保率a股上市公司已经有32%了,1/3的上市公司都发布过投保董责保险的公告,那可以看得出来,董责保险这几年的上升的幅度,投保率和渗透率在大幅上升。尤其是从21年开始,也就是从新证券法实施之后,包括对一些司法案件的推动,所以市场的需求爆发出来了。根据我今天刚刚拿到的一季度的数据,今年的一季度又有至少100家以上的上市公司发布了董责险的。
(1)发展驱动力分析
法律政策推动:新《证券法》(2020)、康美药业案、瑞幸咖啡案等事件推动了董责险市场的发展,而新《公司法》(2024)的施行更是为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这些法律政策和典型案例促使企业更加重视董责险的作用。
市场需求增长: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企业风险意识的提高,董责险的市场需求不断增长。企业为了保护董监高的利益,降低自身风险,纷纷选择购买董责险。
(2)发展趋势展望
投保主体扩大:投保主体从上市公司逐渐向所有公司(含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扩展。非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同样面临新法下的赔偿责任,董责险需求将快速下沉,市场潜力巨大。
投保决策简化-待完善:投保决策从“股东大会批准”转变为“董事会决定+向股东会报告”。这一变化提高了投保决策的效率,使企业能够更加灵活地应对市场变化。
3.新《公司法》董监高责任条款精析(上)
(1)《公司法》第180条条款解析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A.义务标准明确
第180条明确了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的标准,为董监高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有助于规范董监高的行为,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B.事实董事界定
新增“事实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概念。事实董事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在保单定义中存在差异,律师在审查保单时需重点关注,以确保董监高的权益得到保障。
(2)《公司法》第191条条款解析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个人赔偿责任
董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时,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加重了董高的责任,促使其在履行职责时更加谨慎。
B.承保争议问题
故意行为通常被排除在董责险承保范围之外,但重大过失是否承保在不同保单中存在争议。律师需要仔细审查保单条款,为企业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
(3)《公司法》第192条条款解析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A.影子董事责任
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损害行为时,需承担连带责任。影子董事是否列为被保险人需根据保单定义来确定,律师应协助企业进行审查。
B.保单审查要点
律师在审查保单时,要重点关注“被保险自然人”是否包含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以及除外责任条款中是否明确排除了“重大过失”,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4.新《公司法》董监高责任条款精析(下)
(1)资本充实责任条款
A.责任情形分析
第51/53/163/211/226条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包括欠缴、抽逃、违规分配、违规减资等情形。公司可向董监高追偿,这对董责险的承保范围产生了影响。
B.互诉除外突破
在“被保险人互诉除外”方面,中国市场已逐步突破。部分保险公司已明确将“公司追责赔偿请求”纳入保障范围,为企业提供了更全面的保障。
(2)清算义务责任条款
A.未及时清算后果
第232条规定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可纳入SideA保障,为董事提供了一定的风险保障。
B.保障范围界定
明确该赔偿责任在董责险中的保障范围,有助于企业和董监高了解自身权益,合理规划风险管理策略。
(3)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条款
A.诉讼主体范围
第189条规定股东可起诉全资子公司董监高,子公司董监高同样受保,触发保单。这扩大了董责险的保障范围,为股东和子公司董监高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B.保单触发条件
了解保单触发条件,有助于企业和董监高在面临诉讼时及时启动董责险理赔程序,保障自身权益。
5.新法带来的市场机遇
(1)制度首次立法
《公司法》第193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董责险制度,为董责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这使得董责险的地位得到提升,市场发展更加规范。
(2)市场规范发展
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规范董责险市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公司可以更加明确业务规则,企业也能更加放心地购买董责险。
(3)适用对象扩大
A.从独立董事到全体董事
董责险的适用对象从独立董事扩展到全体董事,使更多的董事能够享受到董责险的保障。这有助于提高董事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B.保障范围拓展
扩大适用对象意味着董责险的保障范围进一步拓展,企业的风险管理更加全面。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更加安心,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C.投保主体多元化
a.从上市公司到所有公司
投保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展到所有公司(含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董责险市场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非上市公司也能通过购买董责险降低董监高的责任风险。
b.市场潜力释放
多元化的投保主体将释放出巨大的市场潜力,为董责险市场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保险公司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开发更具针对性的产品。
D.投保决策流程待完善
a.决策流程优化
投保决策从“股东大会批准”转变为“董事会决定+向股东会报告”,优化了投保决策流程。企业能够更加快速地响应市场变化,及时购买董责险。
b.效率提升优势
简化的决策流程提高了投保效率,降低了企业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企业可以更加灵活地安排风险管理策略,提高市场竞争力。
E.信息披露机制完善
a.强制披露建议
建议强制披露保单核心信息(赔偿限额、保费、保险公司),这有助于发挥外部治理作用。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可以更好地了解企业的风险管理情况。
b.市场透明度提高
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将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增强市场的公信力。企业在购买董责险时也能更加理性,选择更适合自己的产品。
F.律师业务拓展
a.投保阶段服务
律师在投保阶段可提供风险评估、条款谈判、方案设计等服务。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企业制定合理的投保方案。
b.理赔阶段服务
在理赔阶段,律师可协助企业准备索赔材料、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争议。保障企业在理赔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确保理赔顺利进行。
6.当前市场挑战及律师应对
(1)企业认知不足
A.认知模糊表现
企业对除外责任、SideA/B/C、重大过失是否可保等理解模糊。这导致企业在购买董责险时可能存在盲目性,无法充分发挥董责险的作用。
B.律师教育措施
律师应加强市场教育,为企业提供培训与咨询服务。通过举办讲座、撰写文章等方式,帮助企业提高对董责险的认知水平。
(2)保险机构能力弱
A.能力不足问题
保险机构在定价、核保、理赔数据方面缺乏,产品本土化不足。这影响了董责险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B.律师协助方式
律师可协助保险公司完善条款、处理争议。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支持,促进保险机构能力的提升。
C.专业人才匮乏
a.人才稀缺现状
法律+保险+金融复合型人才稀缺,难以满足市场对董责险专业服务的需求。这限制了董责险市场的发展。
b.律所培养策略
律所应加强内部培养,鼓励律师跨领域学习。通过组织培训、交流活动等方式,培养更多的复合型人才。
D.道德风险
a.风险表现形式
管理层风险容忍度上升,可能削弱股东诉讼威慑。这可能导致管理层在决策时不够谨慎,增加企业的风险。
b.律师应对策略
律师可设计合理的除外条款、免赔额、共保机制。通过这些措施,降低道德风险,保障企业和股东的利益。
三、新规下公司董监高的刑事风险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红梅深度解析董监高刑事风险,重点讲解了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后明确指向董监高的核心罪名,以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妨害清算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其他高发罪名。
1.新规下公司董监高的刑事责任与类型
第一类、明确指向的刑事罪名
1)职务侵占罪2)挪用资金罪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二类、复杂交叉型罪名
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罪3)妨害清算罪
第三类、典型案例警示
1)全国首例未履行公开承诺案2)归入权判例
注意:刑事责任的处罚往往始于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违规。
2.新规下董监高的法律风险自查清单
1)任职资格是否合规
2)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杜绝利益冲突
3)关联交易是否程序合规、价格公允
4)对外担保与财务操作是否合法
5)减资、分红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6)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及时、完整
7)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审慎决策
8)清算义务是否积极履行
9)是否面临刑事追责风险
10)是否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注意:定期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注意:违规担保,董监高担责;
注意: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恢复原状。
3.新规下董监高法律风险案例
新《公司法》《刑法修正案(十二)》
对董监高的追责日愈严格:
“挂名无责”“不知情可免责”等旧有认知被彻底打破。
实务困境:
“挂名监事”辞任无门;
“被法定代表人”遭限高;
“忽悠式增持”被认定为证券欺诈。
4.如何防范董监高履职风险
1)严守任职资格底线,杜绝“带病上岗”;
2)恪守忠实勤勉义务,划清“公私界限”;
3)严控程序合规,防范“违规操作”连带责任;
4)应对刑事风险升级,警惕“民企同罪”;
5)构建风险缓释机制,实现“责任对冲”。
提示:
程序瑕疵可能触发刑责;
高风险岗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体检”。
重点小结:
违规行为不仅可能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更可能直接触及到刑事“高压线”。
5.结语
每一次越界的决策,每一笔模糊的交易,每一个滥用的权利,都是在为刑事风险的大厦添砖加瓦。当大厦不堪重负轰然倒塌,那一刻,董监高终将被掩埋在法律的砾石中。唯有以敬畏之心为本,以合规之行为界,方能走出更加稳健的人生。
四、董责险索赔与应诉法律实务
上海律协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向福斌从证券虚假陈述制度变化、保险索赔特别关注点等角度入手讲解董责险索赔与应诉实务,并列举了丰富的董监高与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案例,加深与会人员对董责险中“重大过失是否承保”“公司向董监高追偿”“索赔发生制与事故发生制区别”等具体问题的理解。
引言:证券虚假陈述与董监高责任保险索赔与抗辩
注册制改革介绍:
2018年,科创板试点注册制。
2019年,新《证券法》第九条取消核准制,确立注册制。
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改革创业板并试点注册制,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稳步推进注册制改革。”
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2023年,中国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标志着注册制的制度安排基本定型,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正式实施。
典型案例——科创板财务造假第一案-蓝石案
案件速览:首例恶意的系统性欺诈
涉案主体为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ST紫晶,688086),是科创板首批因重大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2020年2月登陆科创板(首批上市企业),2022年2月被证监会立案,2023年7月正式摘牌退市。
核心造假手段:虚构销售与体外资金循环
通过虚构销售合同、伪造物流单据及验收单据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并利用多家关联方及第三方,以自有资金构建“体外资金循环”制造虚假回款假象。2017年至2020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约4.3亿元,虚增利润约2.1亿元,同时未按规定披露高达3.7亿元的对外担保及存款质押事项。
惩处结果:“一案双查”与立体化追责
上市公司被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彻底丧失上市地位;
中介机构方面,中信建投(保荐机构)等四家中介机构出资12.75亿元设立先行赔付基金,创下科创板赔付纪录,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律所均面临行政处罚及巨额民事赔偿;
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被处以市场禁入,并面临刑事追责(欺诈发行证券罪)。
1.董监高及中介机构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制度
(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制度
1998《证券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5年《证券法》;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9年《证券法》;
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2021年《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A.程序问题
包括:取消前置程序、集中管辖、代表人诉讼。
a.取消前置程序: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对象需被出具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b.集中管辖: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被告包括发行人(发行人所在地);被告不包括发行人(被告所在地;当事人追加发行人,移送发行人所在地;法院追加发行人,不移送)
2019年《九民纪要》,被告包括发行人(发行人所在地);被告不包括发行人(被告所在地;当事人追加发行人,移送发行人所在地;法院追加发行人,移送先立案法院)
2020年《债券座谈纪要》,被告包括发行人(发行人所在地);被告不包括发行人(被告所在地)
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发行人所在地。
c.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十人以上发起共同诉讼、法院通知权利人登记、投资者为代表人、明示加入。
特别代表人诉讼:法院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并通知权利人登记、
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内受50名以上权利人特别授权、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代表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B.实体问题
包括:证券法-连带责任、司法解释-区分过错类型。
a.证券法-董监高连带责任
1998年《证券法》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证券法》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b.证券法-中介机构连带责任
1998年《证券法》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证券法》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19年《证券法》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c.证券法下,董监高及中介机构均应就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3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律师评述: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虽规定董监高及中介机构就共同虚假陈述行为均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中介机构避免刚性连带留有余地。
2007年审计侵权司法解释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三)明知……;(四)明知……;(五)明知……;(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十条:根据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仅当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分类:明知-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知道-连带赔偿责任;过失-根据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
律师评述:2007年审计侵权司法解释进一步区分审计机构的过错形态,非明知的状态下,仅承担与过失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过错类型确定法律责任
2019年九民纪要,关于证券虚假陈述,会议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使得……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2020年债券座谈纪要,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2022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律师评述: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区分主观过错类型,为避免一刀切地判定董监高及中介机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留下适用空间
2.证券虚假陈述集体索赔案件的审判实践
董监高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1)不承担赔偿责任
鞍重股份案——
法院认为,所谓侵权责任的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认定,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如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则不应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鞍重股份讨论通过《报告书》的董事会会议上,杨永柱作为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并未行使表决权,未对《报告书》发表意见。杨永柱只是作为对鞍重股份的董事长,被证监会行政处罚。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在鞍重股份披露案涉虚假财务信息的过程中,杨永柱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
各证券服务机构经调查未能发现财务造假行为,杨永柱作为非专业人士,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并经过严格、规范的审查流程,仍未能识别和发现,不应认定其具有过失。
保千里案——
判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根据职责分工、专业技能、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状况等综合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虚假的意向性协议。其中4份虚假协议,5份属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性质虽然恶劣,但行为隐蔽,经各证券服务机构审核,亦均确认其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据显示,在中达股份公司重组期间,作为公司董事长的被告童爱平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被告王务云频繁往来江阴和深圳,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童爱平等七被告在任职中达股份公司董事期间就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决策时,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银信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所依据部分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公司对外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其对案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是否故意?
银信公司或其评估会计师与保千里公司不存在共同串通作假,不足以认定银信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明知,不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连带责任的规定。
是否过失?
要求造假者保证真实,例行公事,构成较大过失。
责任性质
银信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疏忽大意,把关不严,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范围
虚增估值占比10%,造假合同的数量占比30%,综合考量银信公司行为的过错程度、虚增估值占比、对市场的影响及其与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律师评述:董监高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见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对手方进行虚假陈述且中介机构未发现的,履行了审慎勤勉职责的董监高不承担责任。
证券法下,判令中介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欠缺法律依据。
(2)比例补充赔偿责任
众和股份案——
法院认为,证券侵权责任的判定应当兼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与公平课予加害人责任的平衡。在确定独立董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数额时,不仅要分析虚假陈述行为对唐建梅造成的投资损失大小,还要考虑独立董事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过错状态与过错程度,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曹鑫、洪冬平、徐小平在海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在未知悉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同意公司的利润分配提议,未尽勤勉尽职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三名独立董事有主动虚假陈述行为或明知有虚假信息仍审议通过情形。《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有主观故意的场合,而对于本案中独立董事在履职中未保持必要职业审慎与海润公司侵权行为相竞合的情形,人民法院宜按照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以独立董事过失大小确定其对唐建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述:现有案例中,承担补充责任常见于不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独立董事、监事。但是,证券法下,董监高承担补充责任欠缺法律依据。
(3)全额连带赔偿责任
金亚科技案——
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金亚科技公司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旭辉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金亚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旭辉,最后由周旭辉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金亚科技公司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账套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金亚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周旭辉作为金亚科技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时的董事、董事长,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故张玲要求周旭辉对金亚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董监高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祥源文化——
龙薇传媒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
龙薇传媒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龙薇传媒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
龙薇传媒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龙薇传媒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4)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中安科股份案——
当事人:殷承良、常清、蒋志伟,独立董事董事。过错行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更小。况且本案中需要其表决意见的是他人提供的第三方信息即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殷承良、常清、蒋志伟这三名外部董事而言,其并非专业人士,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班班通”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与标的公司经营状况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核,显然已超出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故被告殷承良、常清、蒋志伟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赔偿责任:免责。法律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黄峰、邱忠成、朱晓东,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过错行为: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被告中安科公司披露的信息来源于其交易对方被告中恒汇志公司及标的公司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三被告对该信息所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与对中安科公司自身信息有所不同,但仍应对重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作为内部董事,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实施诸如实地调查或要求中介服务机构进一步查证相关在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主动核查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在损失的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康美药业案——
当事人: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庄义清(董事长、实控人、董秘、财务负责人)。过错行为: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关联方,且未在定期报告里披露相关情况;实施财务造假行为。赔偿责任:100%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马汉耀、林大浩、李石、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过错行为:对财务造假行为未尽勤勉义务,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但其并非财务工作负责人,过失较小。赔偿责任:在投资者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江镇平、李定安、张弘(兼职独立董事)。过错行为: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未尽勤勉义务,但其作为兼职的独立董事,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较小。赔偿责任: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郭崇慧、张平(兼职独立董事)。过错行为: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未尽勤勉义务,但其作为兼职的独立董事,过失较小,且其仅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签字。赔偿责任: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律师评述:“康美药业”案中,具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与其执业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例连带赔偿责任逐渐成为审判趋势。
(5)全额连带:“大智慧”案
立信认为,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存在六项违法事实,而仅认定立信有四项内容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故无需对大智慧公司的所有过错承担责任;立信所的行为系过失,应根据《审计侵权司法解释》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立信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慧……两者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股价波动因素较为复杂,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难以量化,因此,很难判断立信所没有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究竟对大智慧公司股价波动产生何种影响。故可将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的共同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摊比例,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3.董监高责任保险索赔与抗辩
(1)职业责任保险类别
A.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
B.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C.保荐人先行赔付保险
D.董监高责任保险
(2)保障对象
A.董监高责任保险:是否包括公司?
B.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是否包括执业人员
条款一:“依法设立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条款二:凡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3)承保范围
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该第三者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个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被保险个人引起索赔的过错行为发生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溯及日后,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为前提。
被保险个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个人依照法律要求或许可,可以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表被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个人所受损失范围内负责赔偿。
但保险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被保险个人引起索赔的过错行为发生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溯及日后,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为前提。
被保险个人因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被提起索赔时,其配偶如因配偶身份或与因与被保险个人共同拥有财产而被连带提起索赔或被执行财产,保险人对其配偶的损失视同被保险个人的损失,按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4)保险期间:索赔发生制/事故发生制
(5)除外责任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以受托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或经营退休金、年金、分红、职工福利基金或其他职工福利项目时违反职责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索赔;
(四)被保险人在所属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兼任职务时引起的索赔;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提起的诉讼;
(六)被保险人因获知其他交易者无法得知的内幕消息,而买卖本公司证券的行为;
(七)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对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及利益关系人支付款项、佣金、赠与、贿赂的行为。
重大过失是否列为除外?
(6)董责险发展趋势:投保率上升、产品本土化
(7)董责险与中介机构职业责任险核保建议
(8)董责险与中介机构职业责任险理赔
(9)如实告知(告知义务的可分性)
(10)故意/重大过失免责
(11)代表人诉讼对董监高及中介机构职业责任险的影响
没有终点的重点-“比例连带责任”与保险代位追偿
总 结
上海律协保险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阎冰对本次研讨会进行全面总结,高度肯定了本次研讨的专业价值,期待未来持续深化行业交流,共同提升法律服务质效。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与董责险实务是商事法律服务的重要领域,本次研讨会紧扣新《公司法》修订背景,为广大法律从业者提供了董监高责任认定与保险实务的专业指引,将切实提升本市律师相关法律服务水平。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整理人:上海艾贝斯律师事务所包长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