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说,被告银行没有经过本所同意,使用登报声明作废的印章作为预留印鉴,在未经人民银行许可的情况下,以本所的名义开设了账户并启用,致使本所的1.6万余元被人取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7万余元。
被告银行辩解说,我行是依据原告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的申请,审查了盖有该所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执业许可证,为该所开立了账户。开户、存款、转款的行为都是合法的。
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律师事务所是合伙组织性质的,合伙人持有单位印章申请开户、存款、转款的行为,是代表该所的法人行为。律师事务所知道该印鉴在主管财务的合伙人手中,却没有采取措施解决合伙纠纷,只在报纸上声明印章遗失作废,并没有向银行明示。因为该律师事务所曾用涉案印鉴在被告银行开立过账户,被告银行相信该预留印鉴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银行的开户行为虽然没有经过人民银行允许,但这种过错行为没有为律师事务所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2005年底,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该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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